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1號
TNDM,112,訴,19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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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42、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拾壹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所示)。
二、楊哲維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先於民國110年某日, 在臺南市大內區深山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豬肚」 之成年人取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約100公分、刀刃 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30公分),復於111年秋天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市○○區○○○000號之00居所內,以磨刀石將上開武 士刀加以開鋒,以此方式製造刀刃單面開鋒具有殺傷力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1把。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哲維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南市警保 字第1120029543號函文、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及行動電話1 支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毒 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 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 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若非有利可圖, 何以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持有,其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非法製造刀械1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胡倉瑞,且經其指證後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 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21698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可 憑(見本院卷頁113-114),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就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 之。
四、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11次之犯行, 時間密接且數量甚微,對於妨害毒品之擴散危害非大,獲利 亦非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頁167)。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被告經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刑、遞減後,其最低法定刑 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 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又 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 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 業、未婚、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見本院卷頁165)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非法製造刀械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 遞減關係等因素,爰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惟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共新臺幣1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違禁物:
  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張毅建 111年9月13日 6時25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 張毅建 111年10月13日 6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500元 3. 趙誌暉 111年10月25日 17時46分許 ○○市○○區○○○000號之000旁邊的小巷子 同上 1,000元 4. 趙誌暉 111年11月20日 18時26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5. 趙誌暉 111年11月21日 18時29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6. 楊瀚傑 111年11月24日 13時33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7. 楊瀚傑 111年11月29日 13時41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8. 楊瀚傑 111年12月09日 16時41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9. 李忠良 111年9月27日 18時4分許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10. 李忠良 111年10月10日 10時45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11. 李忠良 111年11月23日 17時41分 ○○市○○區○○○000號之00 同上 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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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