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27號
TNDM,112,簡,19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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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6 5號函」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6S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秀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之發生,使告訴人張伯良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念及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 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24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朱秀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玟應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



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連,竟以縱有人持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 北市某不詳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包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 內共4個門號之SIM卡後,合計以2,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充當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使用本 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會員帳號「uuz_r1w7m_」(下稱 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假冒「花蓮門諾公 益」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伯良,佯稱:不小心設定成每月 扣款一次,要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22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蝦皮 購物平台訂單編號220518GAS0H0SD號、220518GAYH2NGH號對 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取消交 易,將款項退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之錢包內。嗣張伯良查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伯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伯良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張伯良提出 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65號函文 及所附上開蝦皮帳號註冊電話門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遠傳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報酬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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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