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定芳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王羽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2號),聲請交付審判即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定芳以被告王羽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89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5月21日,委任律師李秉哲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92號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四、本院判斷:
㈠、本案高檢署處分書係以:
⒈原檢察官審酌被告辯稱之所以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311號帳戶,銀行 逕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707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銀行逕稱中信銀行)資料,係因欲上網申辦 貸款,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瑋哲」、「陳利偉」等專員 要求以該等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以製作金流紀錄,並遭威 脅如未領出款項即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而 依卷附兆豐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行112年1月16日、凱 基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認被告有於案發 前先後與該等銀行申辦貸款,並分別有數次逾期還款紀錄, 堪信其於111年3月起確實因需錢孔急,遂分別向不同銀行申 辦貸款,且偶未遵期還款,則確有再借款周轉之動機,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參以被告與「李瑋哲」、「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從111年11月3日3時1分許開始,先向「李瑋哲」表明 欲借款之意,並傳送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面、存摺正面照片予「李瑋哲」,並聽從「李瑋哲」指示 ,提供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工作、母親 及妹妹之姓名及手機號碼等予「李瑋哲」,「李瑋哲」亦傳 送借款150萬元之各種還款方案予被告;經「李瑋哲」介紹 「陳利偉」後,被告亦聽從「陳利偉」指示,傳送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存摺正面照片予「陳利偉」。另參以被告與「李 瑋哲」、「陳利偉」之其他訊息內容,雙方均在談論借款事 宜,由被告與「李瑋哲」、「陳利偉」之訊息全文判斷,佐 以被告確實有積欠數間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即非無可能欲 借貸金錢,始與「李瑋哲」、「陳利偉」聯繫。反面而言, 被告若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與「李瑋哲」、「陳利偉 」大可直接於訊息中虛應敷衍後,被告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李瑋哲」或「陳利偉」,再聽從指示領款,應無大費周 章地說明為何需用款項,再提供甚為私密之個人及家人資料 予「李瑋哲」、「陳利偉」之必要。故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 係為支應生活之需或償還銀行貸款,始向「李瑋哲」、「陳 利偉」聯絡之可能。
⒊另調取被告所申辦兆豐銀行311號、707號及中信帳戶之交易 紀錄,兆豐銀行帳戶內每月均有「永慶房屋」之「薪資」匯 入,亦有「繳本行貸款」、「凱基貸款」為備註之扣款紀錄 。中信帳戶亦為被告申辦中信銀行貸款時,供貸款款項匯入 之帳戶,且逐月均有大量使用之紀錄;該等帳戶於111年11 月上旬時,均無異常大量款項領出以求清空帳戶之情形。由 此可知,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被 告是否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對生活產生重大不便,或易遭 檢警查獲之風險,逕自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瑋哲」、「陳利
偉」作為詐騙使用,仍值懷疑。
⒋又被告於交款予另案被告李延宏時,曾以手機拍下李延宏之 正面照片,並傳送予「陳利偉」確認是否為該人無誤。嗣被 告因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18時許至警 局應詢時,曾提出其所拍攝之李延宏照片2張予警方,有詢 問筆錄可稽。設被告有與李延宏、「李瑋哲」、「陳利偉」 共同詐騙聲請人之意,理應刻意掩飾自己及共犯之犯行,應 不至於拍攝李延宏之照片後傳送予「陳利偉」後,提供警方 追查,亦不至於自行至警局報案,而造成自投羅網之情形。 ⒌故原偵查綜合上述事證,認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 係遭「李瑋哲」、「陳利偉」之話術迷惑而前往取款之可能 ,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又再議理由雖指 稱,被告所為依據法院見解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然被告 雖有傳送存摺照片之行為,但並未交付或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核與聲請人所引用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是自難比 附援引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審以高檢署處分書, 已詳予論證及敘明理由,既係依職權而為認事用法,且無明 顯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㈡、另查:
⒈按被告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 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 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 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予說明。 ⒉聲請意旨固稱:⑴被告為永慶房屋員工,對於銀行如何申辦信 用貸款、房屋貸款及銀行帳戶資訊如何使用等節均知之甚詳 ,且其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可證其知悉銀 行不可能僅因帳戶內有短期資金進出,即造成信用上之加分 效果,⑵且被告辯稱如未領款,對方將依律師出具之「簡易 合約」請求賠付150萬元,但卷內未見任何簡易合約可證明 確有違約金之約定,⑶而提領之款項亦與約定製作之金流不 同,觀以被告之學經歷、職業與生活經驗,應確實知悉所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錢,卻仍然配合為之,應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云云(聲判字卷第6至11頁)。
⒊惟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已敘明聲請意旨援引之實 務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詐欺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聲請意旨置之不理,執相同理由指摘原偵 查之違失,應有不當。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查證「李 瑋哲」給我的名片及契約上記載的公司,知道這些公司真的 存在,且以我的房仲工作經驗,有些客戶也是藉由做金流貸 到款項,例如客戶要買房登記在小孩名下,但小孩在讀大學 沒有工作,他們即會經由自己的公司或朋友的公司每月固定 匯款進去,或我有客戶的錢都在大陸地區,他想賣臺北市中 山區的房子,就去玉山銀行要求每個月匯一定的款項進去等 語(偵字卷第273頁),益徵無從逕以被告之學經歷與生活 、工作經驗推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向「李瑋哲」表示無法找朋友每月 匯款7至10萬元入戶,「李瑋哲」方介紹其與專協助中小企 業做金流之「陳利偉」聯繫等語(偵字卷第272頁),則「 陳利偉」要求其配合製作收取及提領之款項,本即可能與「 李瑋哲」最初建議其找朋友匯款之規模有別;且依被告與「 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曾藉詞「工程師通知 財務,數據比較不夠,需再補充交易數據」要求被告另補充 提款(偵字卷第289頁),被告未察而接續提領款項之舉, 亦非反常;且原偵查檢察官擬定偵查方向後,經詳細調查, 仍認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當屬檢察官正當 行使起訴與否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誤。
⒌至被告所辯「陳利偉」請律師出具載有150萬元違約金之簡易 合作契約書,已多達3度見於偵查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57、197、287頁),並經檢察官將擷圖放大後列 印附卷(偵字卷第293頁),則聲請意旨率稱未見任何簡易 合約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應係代理人閱卷上之疏失,其憑此 恣意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 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 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 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