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G YUE LUP(模里西斯籍,中文姓名鄧予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
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TANG YUE LUP提出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發還扣案之模里西斯護照壹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因大陸地 區江蘇省江都經濟開發區(下稱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擬 將民營事業收歸國有,而欲收購亨達集團旗下設於江都開發 區之亨達(揚州)水務有限公司(下稱亨達水務公司),茲 因被告乃亨達水務公司負責人,大陸地區地方政府乃要求其 親自出面洽商,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8、841號裁定 分別准予提出保證金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因 前揭協商尚未洽談完畢,日前除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乃再 度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底前再赴揚州就併購方案細節進行商 議外,大陸揚州及北京地區人員亦於112年7月11日致電被告 於112年7月底至揚州商議,故被告恐大陸政府久候無著致併 購破局,致使亨達水務公司遭大陸政府以單方決定之交易條 件進行徵收,造成亨達集團重大損失,確有請假前往大陸揚 州與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商議併購事宜之必要性。爰具狀 聲請提出保證金,於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31日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海),並暫時發還被告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依起訴 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得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交 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1本,本院嗣於112年2月26日以北 院忠刑軒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等情, 有本院11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2年2月26日北院忠刑 軒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 緝字卷第114頁及第125頁)。
㈡、茲被告以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欲併購亨達水務公司,而其 為亨達水務公司之負責人,必須於赴大陸揚州洽談併購事宜 為由,聲請自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並提出江蘇省江都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邀請函1 份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 不法所得之數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 時間、出國之必要性等節,認不宜酌定過低之具保金,爰准 被告於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2年7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2年8月 1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上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並發還扣案之模里西斯護照壹本。此外,若被 告遵期於112年8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 返臺即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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