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謙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36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二(本院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向被害人乙○○、甲○○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9行:丙○○依其智識及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僅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 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犯行之人用以作為收取詐 欺取得之款項,並由其轉帳後,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但因貪圖不法報酬,竟 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SANDY」(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將其 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拍照後傳送予「SANDY」,並同意依指示協助轉帳 事宜。
2、第15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3、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有關「11萬15元」之記載,更
正為「11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0、47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貿警詢中之陳述(第2701號偵查卷第 16至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列印資料(第38936號偵查卷 第45至48、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文字檔案列印資料(第2701號偵查卷第59至6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甲○○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甲○○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將其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SANDY 」之人,並依「SANDY」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並不知詐欺犯行者如何詐騙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SANDY」所屬詐欺集團屬於全部 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 未妥,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29頁),依法變更此部 分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SA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詐欺犯行者基於詐 欺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之單一目的,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甲○○陷於錯誤而數次依指示轉帳交付財物行為,足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以一罪論。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分別 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 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僅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之人進行匯款使用 ,並依指示將來源不明款項轉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 犯行程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 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 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 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個人更生教化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
2、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並使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本院112年7月10日調解 筆錄)所載,向被害人乙○○、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以期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3、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 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與暱稱「SANDY」約定如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 指示轉帳,即於操作轉帳200筆,將有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但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雖與暱稱「SANDY」約妥報酬,但其實際並未 取得報酬,且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之情,且被告就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入 其提供帳戶內款項,亦均依指示轉帳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款項,為其所取得或具有實際管領、 處分權限,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院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
一、丙○○願給付乙○○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乙○○指定帳戶(詳卷)。二、丙○○願給付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甲○○指定帳戶(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丙○○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做為 收取詐騙贓款,再依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自本案帳戶匯出 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 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或先匯至其他銀行帳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 戶後,再由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甲○○所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乙○○等人。嗣 經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等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因投資詐騙而匯出約100多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要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匯出,即可回收投資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力睿之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帳戶及另案被告陳力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甲○○遭詐騙之匯款均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 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 於111年3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於111手3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 20萬12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帳戶) X X X 2 甲○○ 網路投資股票之詐騙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1分、13分許 5萬元 4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貿)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11萬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 11萬12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