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24號
TPDM,112,審簡,92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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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5580號、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9904號、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1
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2、897、157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 990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審 理,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80 號追加起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移送併辦、以112年 度偵字第628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 97、682號審理;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審理,該 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 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代領包 裹或款項,並將包裹或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



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 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 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111年度偵字 第30514、34264、348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確係 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 就本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或經指示收 取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或提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 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 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 示各匯入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在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後,再 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 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 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 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於本案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與另案被告高睿 呈、「水果」、「霸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其餘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與另案被告高睿呈、「水果」、「霸 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17698號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與與另案被告高睿呈、「水果」、「霸子6.0」及其 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數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或詐騙 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依法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或取款,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靖翔黃心磊、林 瀚揚、陳婉琳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 、12、1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和解筆錄可 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余怡蓁達成和解,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 可稽,惟於調解後因入監未能履行賠償,被害人簡于婷、蕭 原杰、游昆翰對本案向被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 送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帳戶、金額及上繳款項金額、犯罪 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另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㈢被告於領取黃禹婕金融卡包裹獲得新臺幣1000元酬勞,提取 款項約獲得5萬元酬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告收取之帳戶或金額 主文欄 ⒈ 黃禹婕 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3時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禹婕聯絡,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始能出貨云云,致黃禹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13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予自稱「謝*和」之人收受,黃禹婕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將帳號密碼告知不詳成員。嗣劉嘉恩聽從「水果」之指示,於同年6月23日13時41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領取黃禹婕所寄送之金融卡1張,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往臺中之高鐵車廂廁所內,將之交予「水果」,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黃禹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簡于婷 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簡于婷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5分、0時7分、0時10分、0時2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89元、4萬9,995元、、4萬9,999元、1萬6,123元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 共15萬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葉詠展 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葉詠展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鍾嘉芸 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鍾嘉芸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同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7,030元 由共犯高睿呈提領共4,7015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林瀚揚 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瀚揚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陳婉琳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陳婉琳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同日18時33分、18時41分及18時44分許,匯款4,8000元 由共犯高睿呈提領4萬8,000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張有程 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張有程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6,989元 1萬6,000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黃靖翔 111年7月18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靖翔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1時47分、22時3分、22時5分、21時47分及22時53分許,匯款共28,9226元 29萬1030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黃心磊 111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心磊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心磊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匯款3萬3,123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李婷 111年7月18日21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李婷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2時7分、22時15分及22時19分許,共匯款8,1078元 8,1005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陳郁晴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陳郁晴,佯稱需由陳郁晴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致陳郁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月18時43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20分及19時22分許,共匯款12,1079元 11,9000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游昆翰 111年7月19日18時22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2萬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蕭原杰 111年7月19日17時4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同日19時56分許、22時9分許,匯款1萬元、4萬9,988元 5,9800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吳米雅 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41分許,致電予吳米雅,佯稱需由吳米雅匯款以解除網路購物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米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20時10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9分許,共匯款14,9963元 14,9000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余怡蓁 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余怡蓁,佯為某藍芽耳機之店家,並佯稱不慎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余怡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匯至黃禹婕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10元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
  被   告 劉嘉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C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成員為高睿呈(所涉詐欺等 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水果」(下僅稱「水果」)及「霸子6.0」(下僅稱「霸子6 .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劉嘉恩高睿呈、「水果」及「 霸子6.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3時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黃禹婕聯絡,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始能出貨 云云,致黃禹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13時5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予自稱「謝*和」 之人收受,黃禹婕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將帳號密碼告知不 詳成員。嗣劉嘉恩聽從「水果」之指示,於同年6月23日1 3時41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領取黃禹婕所 寄送之金融卡1張,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往臺中之 高鐵車廂廁所內,將之交予「水果」,並取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 ,致電予附表1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 戶。(111年度偵字第34264號)
(二)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劉嘉恩再聽從「水 果」之指示,偕同高睿呈於附表2所示時間,至附表2所示 地點,由自己或高睿呈將款項提領而出,劉嘉恩並將領得 款項全數交予高睿呈高睿呈亦將領得款項交予劉嘉恩, 再由渠等交予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領款總額3%之報酬。(111年度偵 字第30514號)
(三)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陳郁晴,佯 稱需由陳郁晴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致陳郁晴陷於錯 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款項至附表3所示 金融帳戶。劉嘉恩再聽從「水果」之指示,於附表3所示 時間,至附表3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



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取得數額不詳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二、案經簡于婷、葉詠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鍾嘉 芸、陳婉琳、黃靖翔及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陳郁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嘉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高睿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高睿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簡于婷、葉詠展、鍾嘉芸陳婉琳、黃靖翔、李婷及陳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黃禹婕、林瀚揚、張有程及黃心磊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黃禹婕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正反面照片4張、交貨寄貨單照片1張 (4)貨態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劉嘉恩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5)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2張 (6)告訴人葉詠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7)告訴人鍾嘉芸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8)被害人林瀚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9)告訴人陳婉琳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 (10)被害人張有程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11)告訴人黃靖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及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 (12)告訴人李婷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手機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取照片3張 (13)被害人黃心磊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14)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912號帳戶、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15)被告劉嘉恩及另案被告高睿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 (16)警方整理之被告劉嘉恩及另案被告高睿呈提領時序表1份 (17)告訴人陳郁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18)被告劉嘉恩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 (1)被害人黃禹婕因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至指定便利商店,再由被告劉嘉恩前往領取之事實。 (2)告訴人簡于婷、葉詠展因遭詐騙,而匯款到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鍾嘉芸陳婉琳、黃靖翔、李婷、被害人林瀚揚、張有程及黃心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嘉恩再與另案被告高睿呈前往附表2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告訴人陳郁晴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嘉恩再將之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嘉恩與另案被告高睿呈、「水果」、「霸子6.0 」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嘉恩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嘉恩對於附表2、3所示之 人,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後,再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之。被告劉嘉恩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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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