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娟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012號、第38583號、第3869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6
號、第4624號、第4822號、第7048號、第7470號、第10817號、
第11521號、第115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
、第22202號、第15968號、第16174號、第17602號、第17613號
、第18411號、第18932號、第2331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戊○○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 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某處,將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予盧維羿(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由盧維羿提供與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 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己○○、辰○○、辛○○、亥○○、宙○○、午○○、A○○、 未○○、巳○○、宇○○、乙○○、天○○、子○○、丁○○、玄○○、丑○○ 、丙○○、癸○○、黃○○、壬○○、卯○○、戌○○、地○○、庚○○、申 ○○、酉○○、施雯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己○○、辰○○、辛○○、亥○○、宙○○、午○○、A○○、 未○○、巳○○、宇○○、乙○○、天○○、子○○、丁○○、玄○○、丑○○ 、丙○○、癸○○、黃○○、壬○○、卯○○、戌○○、地○○、庚○○、申 ○○、酉○○、施雯琪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 料。
㈣臺灣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竹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 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8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7至28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等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等部分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及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待業中、健康狀況、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 間前某日時許,將其未成年女即少年鳳○如(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 30日某時許,偽以瑪黑家居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寅○○,佯稱帳單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按月 扣款,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 匯款2萬3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就此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寅○○係於111年6月30日受詐欺而匯款至少年鳳○如之前開郵局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因告訴人報警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盧維羿要伊合作投資比特幣,伊在111年8月中旬時申辦臺灣企銀帳戶,連同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共3個帳戶及投資款,在111年8月底時交給盧維羿投資比特幣等語,另依卷附被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112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63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第91至95頁),被告係分別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9日申辦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又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均係在111年9月1日至5日期間匯入前開3帳戶,是比對上開資料可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鳳○如之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在111年6月30日前所為,而該帳戶亦已於111年6月3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核與本案被告係於111年8月間申辦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帳戶後,於111年8月底連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不僅交付之帳戶不同,且時間相隔近2個月之久,先後2次犯行時間已可明顯區別,顯非同一時間同一次或接續交付前開集團甚明。再者,該案正犯詐騙手法為佯稱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設定,亦與本案為投資、購買遊戲帳號不同,是否確屬交給同一人之同一詐騙集團,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從而,依現存證據,此部分既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由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天○○ 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自臉書平台認識帳號為「林艷芳」之人,對其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2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子○○ 於111年8月14日自IG平台接獲帳號為「baitianyu」之人來訊,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下載Nasdag App後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3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3 甲○○(提告) 於111年7月5日接獲自稱為財經助理-許詩柔之人來電,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並下載景順證券App後,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5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己○○(提告) 於111年9月3日15時55分許,接獲Line帳號為「林淑怡」之人加好友並來訊其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4日14時13分許 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辰○○(提告) 於111年9月4日13時43分前某時,接獲Line帳號為「樂天信貸員」之人加好友並來訊其佯稱可透過「letixd.twilightparadox.com」網站投資獲利,待辰○○加入後該網站會員後,該集團成員即以帳號有問題為由,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4日13時43分、14時17分、14時53分、15時10分、15時29分許 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丁○○ 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自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張偉如」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使丁○○誤信為投資管道而操作匯款。 111年9月4日10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7 辛○○(提告) 於111年9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平臺認識自稱「陳敏怡」之人並與之加為Line好友,「陳敏怡」向其佯稱可進行電商相關工作,賺取進出貨價差,並要求辛○○加入「奇牛國際商品微交易平台」後,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4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8 亥○○(提告) 於111年8月12日某時,透過IG平臺認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該成員向亥○○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賺取利潤,並要求亥○○自MBTC網站進行投資,亥○○即至該網站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4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9 宙○○(提告) 於111年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平臺認識帳號「Lenkun」之人,佯稱欲向宙○○購買遊戲帳號,惟須至http://game.ia587.cn/網站註冊綁定後進行買賣,待宙○○依指示註冊後,又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情,使宙○○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3時10分許 1萬8,001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 玄○○ 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接獲Line帳號為「林家泓老師」、「劉詩蘊」助理之人加好友並來訊佯稱可透過隆德權證投信公司合作,每週有2至3成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8分許 7萬1,772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午○○(提告) 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結識Line帳號為「波段阿土伯」、「陳詩詩」之人,該人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www.ybniuo.com投資,每日有百分之5至10之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9時2分、9時8分許 2萬元、5萬元、5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A○○(提告) 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A○○,佯稱可投資博弈網,並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3日9時9分、9時10分、9時11分、9時12分、9時14分、9時1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3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結識未○○,佯稱可在投資平台MT5投資黃金,並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3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4 巳○○(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自交友軟體認識自稱「Tracey k McAlinney」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網站投資獲利,使巳○○誤信為投資管道而操作匯款。 111年9月3日11時28分、11時30分許、111年9月4日12時2分、12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宇○○(提告) 宇○○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自簡訊連結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向宇○○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網站投資獲利,使宇○○誤信為投資管道而操作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6 乙○○(提告) 於111年9月1日18時許,透過臉書平臺認識帳號「周柏豪」之人,以Messenger佯稱欲向乙○○購買遊戲帳號,惟須至其提供之快捷遊戲交易平台販售,待乙○○依指示販售後,該平台服人員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情,使乙○○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4時44分許 3萬4,001元 臺灣企銀帳戶 17 丑○○(提告) 於111年9月5日11時6分許前某時結識Line帳號為「陳詩詩」之人,該人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www.ybniuo.com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5日11時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8 丙○○ 於111年8月下旬在派愛族APP結識Line帳號為「陳婉婷」之人,該人佯稱可透過樂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需依照網站客服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9 癸○○(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收到Line帳戶名稱為「雯雯」之人,對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1日15時31分許、111年9月2日14時34分許 150萬元、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 黃○○(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收到投資簡訊後與Line帳戶名稱為「財助經理」之人,對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2日13時9分許、111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45萬元、4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1 壬○○ 於111年7月初某日,收到投資簡訊後與Line帳戶名稱為「投顧助理-怡琪」之人,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39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2 卯○○(提告) 於111年8月19日,加入Line帳號為「隆德克服官方帳號」,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3 戌○○(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12時47分前某時,接獲Line帳號為「周昱婉」之人加好友並來訊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賺取投資利潤,惟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32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4 地○○(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自交友軟體認識自稱「SweetRing」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獲利,使地○○誤信為投資管道而操作匯款。 111年9月4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5 庚○○(提告) 於111年7月3日某時,透過Line與帳號名為「ROSEN」之人加為好友,「ROSEN」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賺取厚利,要求庚○○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9月3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6 申○○ 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認識Line帳號「華新金牌導師-少伯」之人,佯稱可透過華興集團、景順證券投資獲得利潤,使申○○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5時46分許 5萬7,9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27 酉○○(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認識Line帳號「張雅琪」之人,佯稱可透過景順證券投姿獲得利潤,使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8 施雯琪(提告) 於111年7月26日18時許,於IG結識暱稱「陳宇航」、Line帳號為「Taylor」之人,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www.zbpro888.com/h5、ZBPRO APP投資獲利,使施雯琪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11時16分、23分許 5萬元、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