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輔 佐 人 林逸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6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致款項之流向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 僅參與領取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 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㈠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理時雖未 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犯法條,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 ,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序為:告訴人陳啓文、沈妍 伶、廖映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林意 損失15萬元、告訴人蔡玲損失5萬元、告訴人林原竹損失8萬9, 9989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 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 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帳戶包裹,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陳啓文、林意 、林原竹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玲達成和解, 並全部清償完畢,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筆錄二份、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 見110年偵字第25135號卷第61至66頁、110年偵字第2692號 卷第5頁、本院卷第85頁),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陳啓文、林意、林原竹、蔡玲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陳啓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透過LINE向陳啓文佯稱:提供帳戶做財力證明,才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沈妍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以家庭代工徵才為幌,向沈妍伶佯稱: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廖映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以徵才為幌,向廖映萱佯稱:該工作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2 林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3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意佯稱:其乃姪女林怡君,因資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32分,偽裝為蔡玲友人,致電向蔡玲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原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起陸續假冒賣家,致電向林原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重複扣款,要協助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4萬9,989元、3萬9,989元。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林侑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09年8月、9月間起,加入綽號「白胖子」、 「黑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
表一所示陳啓文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郵局或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 寄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並由林侑正依「白胖子」、「黑 胖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陳啓 文等人所寄送含有渠等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再前往東門捷 運站5號出口,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高權松於109年9月8日在車內拾得不 詳乘客遺留之白色紙袋1個,內有沈妍伶、廖映萱及呂錦堂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3本、存摺本護套3個、提款卡護套2個、 粉紅色筆記本1本,而報警處理,並經陳啓文發現被騙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林意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金柏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24號案件起訴及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5724號案件追加起訴)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二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文、林意、蔡玲、林原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及廖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受「白胖子」、「黑胖子」指示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證人金柏辰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啓文、廖映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沈妍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陳啓文、廖映萱及被害人沈妍伶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裏郵寄或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意、蔡玲、林原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意、蔡玲、林原竹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11張與iPost包裹查詢資料(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啟文遭詐騙後,寄出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並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廖映萱提供之臉書廣告截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拾得遺失物收據(日間)、證物移交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沈妍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廖映萱開戶與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 ⑷路口、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沈妍伶、告訴人廖映萱遭詐騙後,寄出含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並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等事實。 7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啟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啟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意、蔡玲、林原竹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林侑正辯稱: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等語。惟查,現今 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 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 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 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 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 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或轉寄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 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或轉寄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 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將所領取之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意、蔡玲、林原竹,並於詐得款項 匯入後旋即提領,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 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五、核被告林侑正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白胖子」、「黑 胖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 應分論併罰。又扣案白色紙袋1個、金融帳戶存摺簿3本、存 摺本護套3個、提款卡護套2個、粉紅色筆記本1本,係用以 或預備用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用,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量處適當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領取地點 領取時間 1 陳啓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透過LINE向陳啓文佯稱:提供帳戶做財力證明,才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109年9月8日20時30分 2 沈妍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以家庭代工徵才為幌,向沈妍伶佯稱: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110年9月6時47分 3 廖映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以徵才為幌,向廖映萱佯稱:該工作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0年9月8日13時29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3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意佯稱:其乃姪女林怡君,因資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3時1分 15萬元 陳啟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32分,偽裝為蔡玲友人,致電向蔡玲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3時49分 5萬元 陳啟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原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起陸續假冒賣家,致電向林原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重複扣款,要協助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9時58分、59分 4萬9,989元 3萬9,989元 陳啟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