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號、第3667號、第3688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
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哲睿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張哲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目前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最近沒有工作,高職畢業,需要 扶養父母及8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 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惠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雯,並向張惠雯佯稱:可操作匯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22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24分 9萬元 2 王崇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崇安,並向王崇安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子商務獲利云云,致王崇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上9時14分 5萬2,000元 3 侯威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威琰,並向侯威琰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子商務獲利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0分 21萬5,000元 4 陳華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華萱,並向陳華萱佯稱:可購買商品賺取回饋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上7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27日晚上7時43分 4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晚上7時45分 5萬5,000元 5 邜蕙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邜蕙瑄,並向邜蕙瑄佯稱:可操作蝦皮網站賺錢云云,致邜蕙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5日晚上10時1分 5萬元 111年7月25日晚上10時9分 5萬元 6 曾浩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浩欽,並向曾浩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浩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28分 1萬元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8分 9萬元 7 林昱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林昱辰,並向林昱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上6時44分 5萬元 8 張芷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芷瑈,並向張芷瑈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張芷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45分 6萬元 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15分 9萬元 9 邱家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聯繫邱家鴻,並向邱家鴻佯稱:可操作蝦皮網站賺錢云云,致邱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上7時41分 1萬元 10 楊育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吾聊」聯繫楊育玟,並向楊育玟佯稱:可操作「瘋狂購」網站賺錢云云,致楊育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6分 3萬6,000元 11 鍾俐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鍾俐君,並向鍾俐君佯稱:可操作蝦皮網站賺錢云云,致鍾俐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5日晚上9時16分 1萬元 12 陳秀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珠,並向陳秀珠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43分 5萬元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46分 10萬元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54分 10萬元 13 陳品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綺,並向陳品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72萬元 14 葉乙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乙蓁,並向葉乙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乙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上9時16分 10萬元 111年7月28日晚上9時17分 10萬元 15 莊于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張貼工作廣告,吸引莊于萱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向莊于萱佯稱:需邀指示轉帳云云,致莊于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4分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張惠雯 111年8月5日警詢(偵七卷第21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5頁) 2 王崇安 ①111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警詢(偵八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112年7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6頁至第98頁) 王崇安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3頁) 3 侯威琰 111年8月1日警詢(偵九卷第15頁至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九卷第43頁至第53頁) 4 陳華萱 111年8月3日警詢(偵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 5 邜蕙瑄 111年8月3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 邜蕙瑄之存摺封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64頁) 6 曾浩欽 111年8月4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7 林昱辰 111年8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 8 張芷瑈 ①111年8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112年7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6頁至第98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 9 邱家鴻 111年9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10 楊育玟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三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11 鍾俐君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3頁至第29頁) 12 陳秀珠 111年8月30日警詢(偵五卷第15頁至第21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147頁) 13 陳品綺 111年9月1日警詢(偵十卷第79頁至第8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14 葉乙蓁 ①111年9月11日警詢(偵十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②112年7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6頁至第98頁) 15 莊于瑄 ①111年12月2日警詢(偵十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112年7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8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6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8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