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挺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
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5所載「相驗照片」應刪除,並補充「被告蘇有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碰撞被害人黃琴,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1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 行人即被害人黃琴先行通過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83至8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蘇有挺應支付黃遠當、黃遠郎、黃燕美、黃玉梅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元),餘款陸拾萬元分二期,第一期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前給付參拾柒萬元,第二期於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號,戶名:黃玉梅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被 告 蘇有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96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北新路,應注意北新路上橫越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並禮讓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 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碰撞北新路上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之黃琴,致 黃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12月17 日上午7時12分許因傷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二、案經黃遠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有挺之自白 證明其於駕車欲左轉進入北新路時,左側車身與死者黃琴發生碰撞,伊從向巷口開出來就有看到黃琴在過馬路,當時黃琴還在對向馬路上大約半個車道距離才會到安全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遠當之指述 證明黃琴為伊母親,事發地點在黃琴會經過之路線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蘇有挺於駕車左轉時不慎撞擊黃琴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 證明黃琴因遭被告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傷勢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黃琴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有挺所為,刑法第276條過失傷害致死罪嫌,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