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2號
TPDM,111,訴,101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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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大統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大統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大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統」(嗣改名「大智若愚」)、「星城」作為聯 繫販毒之工具與唐雄智聯繫,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唐雄智共6次,各收如附表所示金錢,藉此牟利。嗣唐 雄智於民國110年5月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且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潘 大統,提供與潘大統聯繫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潘大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至52、239至2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9、246至251頁)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唐雄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卷第111至112頁、偵卷第75至91 頁、本院卷第179至20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 人唐雄智分別與LINE暱稱「原」之證人即介紹被告予證人唐 雄智為如附表編號1毒品交易之夏秉源的對話内容擷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LINE暱稱「星城」與證人唐雄智 之對話内容擷取照片、證人唐雄智手機內LINE個人資訊擷圖 及Google時間軸資訊、被告手機內以LINE與證人唐雄智之對 話內容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楊明華)、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戶 名:楊家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唐雄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0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45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20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證人唐雄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卷第39至42、47至69、71至76、81頁、偵卷第39 至58、67至73、93至99、153至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 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自承確有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其確有 營利意圖。  
三、證人夏秉源楊家豪於本院所為證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一)經查,證人夏秉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不清楚證人唐雄



智有無施用毒品,也沒有介紹證人唐雄智向被告購買毒品, 對於卷內LINE暱稱「原」與證人唐雄智、被告之對話內容已 完全沒有印象,且暱稱「原」之頭像亦非我當時使用之頭像 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證人夏秉源所述,與被 告及證人唐雄智皆陳述:LINE暱稱「原」即係證人夏秉源, 卷內與暱稱「原」之對話內容擷圖係其等各與證人夏秉源間 之對話等語,及證人唐雄智證稱:當初是經證人夏秉源向被 告購買毒品,如他卷第56頁所示對話內容係證人夏秉源為證 人唐雄智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證人唐雄智因而與被告為附 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等情節(見他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 2、199至200、247至248頁),已存有齟齬之處。復參酌證 人夏秉源於前述被告與證人唐雄智毒品交易中,實擔任為其 2人牽線,促成該次交易之角色,證人夏秉源為免自招刑事 訴追、審判之風險,非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基於前 述,證人夏秉源證述之內容,難認可信。
(二)至證人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2年前曾受被告之 託至某處向他人收取欠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對方 卻稱沒有現金,我遂當場自作主張提供自己名下的富邦帳戶 供其轉帳,之後才跟被告說對方是將錢轉入該富邦帳戶,被 告沒有委託我交付物品給對方,所以當時我沒有交付任何東 西予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然證人楊家豪所 述,與被告及證人唐雄智皆陳述之如附表編號6之毒品交易 係被告委託證人楊家豪,於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證 人唐雄智,證人唐雄智並依被告指示匯入所提供之證人楊家 豪帳戶等情節(見他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98至199、24 6、249至250頁),明顯不合;且與被告和證人唐雄智LIN E聯繫交易事宜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唐雄智於面交毒品前即 詢問被告匯款帳號,被告表示見面後對方會提供予證人唐雄 智(見他卷第68頁)之客觀事證,亦存有齟齬;再審酌證人 楊家豪為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6之毒品,與本案本具利害關 係,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堪存疑。基前,證人楊家豪非無故意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經查,起訴書稱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各皆以新臺幣2, 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證人唐雄智等,依最有利 於被告認定計算,認均以2,000元作為被告前述各次販賣毒 品價金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唐雄智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拿 現金2,5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認該次毒品



價金為2,500元。基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金額爰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交易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 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四、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目的,竟以事實欄一及附表 所記載之方式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皆為證人唐 雄智等情;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唐雄智,已取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及證人唐雄智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37、43至44、48至50、143至144 、153至154頁),其中編號1並有證人唐雄智夏秉源之對 話內容擷取照片、編號6有被告與證人唐雄智LINE對話紀 錄及證人唐雄智友人即楊明華及證人楊家豪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見他卷第56至57、68至69頁、偵卷第67至73頁)附卷可 查,至編號2至5部分之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均屬被告 該等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與證人唐雄智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各含門號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 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略以: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申請LINE暱稱「 大統」、後改為「大智若愚」之帳號,之後另以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申請LINE暱稱「星城」等帳號等語在案(見本 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唐雄智於偵查時證述略以:我跟被



告都是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訊息,他之前的暱稱是「大統」 、「大智若愚」、目前的暱稱是「星城」等語(見他卷第33 、39至40頁)亦屬相符;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有證 人夏秉源介紹被告予證人唐雄智時,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 訊息予證人唐雄智,及被告手機存取被告和證人唐雄智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功能聯繫之對話內容等擷 取照片附卷(見他卷第56、73至76頁)可查,另附表編號5 至6部分,則有被告與證人唐雄智聯繫各該次毒品交易事宜 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附卷(見他卷第66至67、72至75頁、偵 卷第44頁)可佐,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有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2月23日12時19分至22時40分、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口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唐雄智並收取現金。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4日23時38分至23時41分許、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口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唐雄智並收取現金。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1日22時53分至22時56分許、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口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唐雄智並收取現金。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3日20時56分至21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與唐雄智聯繫交易內容後,唐雄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交付唐雄智並收取現金。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27日21時22分至22時33分許、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60巷與水門口路旁、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口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60巷與水門口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唐雄智並收取2,500元現金。之後因唐雄智表示交易之毒品重量不足,被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口,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唐雄智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17時5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被告以LINE暱稱「星城」與唐雄智聯繫交易內容後,即指派證人楊家豪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交付予唐雄智唐雄智於同日20時許以友人楊明華之郵局帳戶,將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豪)帳戶。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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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