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96號
TPDM,110,訴,996,2023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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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弼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09
號、109年度偵字第3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6,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弼黃冠雄(另行審結)與陳勝峯(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王遵堯陳韋安(前2人涉 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樑(B寶)」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 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 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 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 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 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 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 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 「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 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 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 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 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 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 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 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 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 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 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 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 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
 ㈢於107年12月24日,王遵堯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提示存入後,其等見黃繼緯為 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 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 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在上開門 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額5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6日)、利息1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共60萬 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黃繼緯至花旗銀 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㈣陳韋安於107年12月26日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 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6日)提示存入後,其等見黃繼緯 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借款50萬元, 「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要有50萬元作 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於107年12月2 8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開立 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 )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黃繼緯花旗銀行- 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王遵堯陳韋安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 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 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 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 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 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 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 受騙。
四、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許凱弼(下簡稱被告)暨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冠 雄及告訴人黃繼緯(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115頁),經查:
 ㈠黃繼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黃冠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喪失就審能力而無法陳述,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2年2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 訴字卷三第65頁、第81頁),且警詢時據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當別具有可信性,然尚難謂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所必要, 而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是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黃冠雄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二、除前開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三 第162-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與黃繼緯聯繫欲協助其整合債務,然否認有詐 欺黃繼緯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通訊軟體中之群組



僅係用以同業客戶交流所用,被告為債務整合行為係為賺取 仲介費用,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返回臺中定居後,即未協助 黃繼緯債務整合,亦非由被告出面或指示黃冠雄收款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至㈤黃繼緯有與該等人聯繫,曾簽發、交付支票, 而該等支票之提示存入等客觀事實,及被告曾於通訊軟體We 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群組與群組中之人討論有關黃繼緯 債務之事宜,亦曾向黃繼緯協議以100萬元代為處理160萬元 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核與黃繼緯之證述(訴字卷 三第127-162頁)大致相符,並有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 」、「北部交流」群組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下稱A卷】第183-212 頁、第214-232頁)、108年4月17日黃冠雄黃繼緯之協議 書(A卷第175頁)、107年12月31日被告與黃繼緯之委託書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下稱B卷】第327頁 )、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B卷第329頁)、支票3 紙(B卷第269-27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黃繼緯到庭結證稱:我本來係欲投資靈骨塔而需要資金40萬 元,然陳勝峯說要以支票40萬元擔保及審核,然其並未撥款 ,反而逕行提示支票,未免跳票影響債信,我於接獲王遵堯 來電後,復向其借款以供票據兌現,詎料亦與陳勝峯以相同 手法取得支票後,就向銀行提示,而後陳韋安及「小魏」均 以亦以相同手法向我取得支票,最終其等將160萬元之支票 提示,我無力償還而跳票,嗣其等不斷以電話向我追討。被 告向我聯繫並表示其與前述業者相識,得以100萬元為我整 合160萬元之債務,我也告知被告希望前述業者不要來鬧事 ,遂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其後被告曾跟我說他人在南部,會 請另一個人與我接洽,而確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與被告相同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我聯繫,且稱其係代理被告 職務,並不斷向我追討100萬元及利息,我遂與該代理人相 約於安康派出所,將房屋抵押借得之款項92萬5,000元交付 與到場之黃冠雄,並贖回部分支票等語(訴字卷三第127-14 5頁、第149-161頁)。
三、細查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及「北部交流」群 組之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節錄如附表,詳 參A卷第183-232頁),該2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陳勝峯、陳 韋安、王遵堯案外人黃顯証等人,可知:
 ㈠本案之起因係緣於黃顯証黃繼緯之Call客名冊資料及其建 築物所有權狀發布於群組中,要求群組中之每個人均要以亂



槍打鳥方式聯繫黃繼緯,並至現場跟黃繼緯面洽,認為額度 低的話一定會成、額度高就去收黃繼緯老婆無設定擔保之不 動產。黃顯証於群組中不斷指示、鼓勵群組內其他人依其設 定之腳本,透過不斷佯裝不同放貸業者,以不斷過票方式遂 行詐欺犯行,縱黃繼緯跳票也沒關係可直接去找其家人,並 指示擔任最後整合債務角色之被告務必要向黃繼緯索要其交 付票據之人即共犯的聯繫方式才逼真乙情。
 ㈡共同被告王遵堯陳勝峯、「樑(B寶)」均曾與黃繼緯電話 聯繫或見面,並依循黃顯証之指示,促使黃繼緯簽發支票, 將其簽發支票面額以不同之話術及名目,在不同人間票面金 額越換越大,亦不時在該群組中回報黃繼緯之反應,以因應 各種情況避免事跡敗露。而被告不僅參與其中,並曾明確在 討論黃繼緯之對話脈絡中清楚表示:「這個客人你叫他怎麼 開(即開支票),他都會開(即開支票)給你,只是我不能 露面」、「黃繼緯跟我約1點拉喔,如果他老婆有變卦,那 就沒招了,他說明天就要放給它跳」、「我剛才有跟他聊, 有hold住他啦,明天跳票我說人去我再幫你處理拉,阿他不 會報警拉,因為他說上次跟我的事情報警也沒用」、「來那 個有做到黃繼緯的,等一下打電話給他,如果他不敢接的話 就傳LINE…」、「他答應我1月10日要給我100萬,不知道什 麼錢啦,應該跟親友借的…」、「沒關係,反正退票回來, 我收一收我會去跟他和他老婆寫」、「…他有傳給我,他說 姓魏的最兇叫我先打」、「我會打給你們…」等語,且被告 亦將黃繼緯傳送實為其同夥之聯繫方式與支票票號或面額的 對話紀錄擷圖傳送至群組中,更要求共犯將支票退票理由單 傳送與己等情。
四、依黃繼緯之前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互核以觀,在在足 見被告從頭至尾均實際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其亦知悉共犯 之本意並非放貸,而係於最初就計畫透過受害人誤信放貸而 開立支票,嗣為保全自身票據信用,輕率急迫而不斷另行開 立支票,末將自身資產變現給付與最終出面整合貸款之人。 被告於整個詐欺犯罪流程中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倘其 過早出面整合,能獲取之財物則寡,倘其過晚出面整合,逾 越黃繼緯可承受之數額,則可能功敗垂成,顯見其對於本案 詐欺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此 ,縱向黃繼緯取款、收取票據之人均非被告,其仍應對於其 他共犯所為負同一責任。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共辯稱:該群組僅係用以交流客戶、被告 早已搬至中部僅簽署委託書,並未有參與詐欺,更未由被告 出面或指示他人取款等語,惟查被告除前開之陳述外,其



曾於該2個群組中表示:「又要亂報警了,我趕快來攔他, 他說40萬被騙的,又要調人家帶他去刷卡的錄像,阿峯那個 刷卡你有出現嗎」、「那個這個人要把他拔住,不然他會去 報警他會喔」等語,倘被告所辯屬實,其豈需要害怕黃繼緯 報警,於群組中對於黃繼緯可能要報警而緊張的真實反應, 更足見被告及其他共犯明知所為係詐欺而非僅屬一般之民間 放貸情形至灼。又該群組於本案之功能及被告掌握全局為本 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均已說明如前。而共犯中究由何人 取款毋寧僅係集團之內部分工,並不因最終非由被告實際取 款,即得認其對本案無庸負責,是被告所為反於客觀證據之 辯詞,俱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實行犯罪 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 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王 遵堯陳韋安、「樑(B寶)」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 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出面 整合前開債務而與黃繼緯簽署委託書及後續共犯之配合,方 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自屬本次訛詐黃繼緯犯行所不 可或缺之環節,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與黃冠雄陳勝峯王遵堯陳韋安、「樑(B寶)」 、黃顯証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被告與陳勝峯王遵堯陳韋安 、「樑(B寶)」、黃顯証共同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 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 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重利罪質不同,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 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五、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 行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 對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 損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審酌被告所為反於客觀事證之辯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開重利犯行外,尚有妨害公務、恐 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等之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併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有雙親及女兒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三第196頁)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iPhone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中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及「北部 交流」之對話紀錄,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應予以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黃繼緯所簽發之支票及 交付之款項,俱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因與黃繼緯簽立協議書時約定每月 收4分利,而另涉重利罪嫌,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 可以得知本案共犯本無放款之意,其等毋寧即係以詐術使黃 繼緯因資金需求及懼怕遭退票影響信用而持續陷於錯誤,並 因而遂行詐欺犯行結果,是主觀上難認其等有何重利罪之主



觀犯意,且卷內除黃繼緯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說明其與被告確有協議或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且本院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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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