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7號
TCDM,112,金訴緝,5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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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
字第132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菲 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並約定壬○○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壬 ○○、「菲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菲菲 」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壬○○先前往指定地點,向「 菲菲」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壬○○再於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壬○○再前往「菲 菲」指定之地點,扣除當日5000元報酬後,將提領之餘款及 提款卡交予「菲菲」派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之去向。
二、案經辛○○、卯○○癸○○、戊○○、寅○○子○○、丙○○、丁○○、 辰○○、乙○○、丑○○、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3「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 犯行,係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被告即依「菲菲」之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菲菲」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之成員間 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分擔提領告訴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13人,則被告所犯上開 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 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 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 年度偵字第132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被告對 告訴人庚○○所犯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從中獲利之程度,既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及2名弟弟,經濟 勉持(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 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 決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暫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而被告於每次有領錢之同一天,即可依「菲菲」之指示從中 扣取5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給「菲菲」指派來 之成年男子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本案各次犯行發生之日,即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2萬5000元,扣除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22日之犯 罪所得1萬元(已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判決中沒收 及追徵,避免重覆宣告沒收及及追徵),所剩餘之犯罪所得 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扣除被告分得前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 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10許,假冒婕洛尼斯化妝品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辛○○,佯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辛○○於110年5月18日17時57分許,將9,203元轉帳至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於110年5月18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9,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61至262頁) ②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57至258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79至18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卯○○,佯稱有一位客戶使用其信用卡可能有盜刷情事,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卯○○於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將29,989元轉帳至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63至264頁) ②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61至262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3至18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假冒夏慕尼餐廳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癸○○,佯稱餐廳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可能被盜刷,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癸○○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及同日18時21分許,將9,987元、9,986元、9,985元轉帳至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67至269頁) ②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65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3至18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假冒TKLAB網站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戊○○,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戊○○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及同日18時21分許,將49,988元、10,123元、轉帳至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81至282頁) ②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79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3至18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07分許,假冒誠品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寅○○,佯稱其訂單誤植為20筆,需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寅○○於110年5月18日18時44分許,將49,986元轉帳至譚曉卿申辦之玉山銀行(起訴書附表誤植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5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85至287頁) ②譚曉卿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83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9至19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7時0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去電子○○,佯稱其個資外洩,需操作元大銀行APP轉帳系統以確認其個資是否外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子○○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7時22分及同日17時27分許,將29,985元、29,985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植各為29,995元)轉帳至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河店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91至293頁) ②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89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45至24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假冒TKLAB網站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標籤有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丙○○於110年5月18日17時40分許,將25,123元轉帳至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在中國信託惠中簡易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0,000元、6,0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97至299頁) ②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95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53至25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3時40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丁○○,佯稱工讀生誤貼標籤將出貨給下游廠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丁○○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將49,987元、49,988元轉帳至蔡鎔羽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41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屯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07至311頁) ②蔡鎔羽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05至306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01至20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6時12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辰○○,佯稱網購包裹上條碼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辰○○於110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將49,990元轉帳至張育蓒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同日18時02分許,在臺中東興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40,000元、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0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提領60,000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15至316頁) ②張育蓒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13至314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05至20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8時43分許,去電乙○○之女友謝宜勳進行電話詐騙,因其女友帳戶已無餘額,便要求其女友將該電話話筒轉給在旁信任之人即乙○○做後續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乙○○分別於110年6月5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將49,987元、36,123元轉帳至劉依達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6月5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23至324頁) ②劉依達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91至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21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13至2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4時04分許,假冒Qmomo網路賣場人員去電丑○○,佯稱系統誤設成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丑○○分別於110年6月13日15時0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9分)、同日15時0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分),將49,985元、29,985元轉帳至汪鈺如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6月13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分別誤植為15時22分、23分),在家樂福超市南屯店自左列帳戶內提領50,000元、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00,000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31至335頁) ②汪鈺如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29至330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19至22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21時許,假冒天藍小舖網路購物人員去電己○○,佯稱條碼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己○○分別於110年6月22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同日22時08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將49,954元、481,213元、99,954元、99,954元轉帳至潘英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分別於110年6月22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2分許、同日22時18分許、同年6月23日0時01分許、同日0時01分許、同日0時02分許,在臺中東興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60,000元、38,000元、52,000元、60,000元、60,000元、27,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39至341頁) ②潘英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57至1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37至338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23至22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6時14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庚○○,佯稱系統錯誤且作業不當會被陸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庚○○於110年6月19日17時24分許,將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15元)轉帳至鍾幸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於110年6月19日17時32分許,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0,000元(起訴書附表贅載110年6月19日17時02分許,在台新銀行大墩分行提領4,005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55至358頁) ②鍾幸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53至354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37至23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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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