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欣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 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 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 ,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SONDY指導」之成年人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劉欣玫將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SONDY指導」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1月21日22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豬上工」向李 庚容佯稱:可投資外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庚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劉欣玫依「SONDY指導」指示,分 別於110年11月22日21時40分、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宜店提領2萬元、3000元(前揭 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2萬3000元,超出李庚容前揭轉入10 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並隨即以萊爾富便利商
店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欣玫並因而獲得30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庚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劉欣玫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庚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 有被告與「SONDY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藍新 金流平台繳款憑單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SONDY指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致告訴人受有1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車手之層級,涉案程度較該詐欺 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為輕,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害人黃昱華遭詐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 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 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 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沒收: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 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22677卷第13頁、第127頁、 本院卷第44頁),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有如前述,但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計 算式:3000元-1000元=2000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該 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