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 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 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並分擔提領贓款工作,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並使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角 色分工、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案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積欠多筆貸款,經濟情況不佳等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 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提 領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 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此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 告供稱其已全部依指示提領本案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得到利益等語(見本院卷53頁),遭詐騙之款項既已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
被 告 黃庭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 聽從Line暱稱「貸款專員-柯文誠」、「顏永盛經理」之成 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負責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暱稱「貸 款專員-柯文誠」、「顏永盛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上 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張 金連聯繫,佯稱係其外甥女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張金連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黃庭軒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黃庭軒依 照「顏永盛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至12時1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四平門市提領10萬元, 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顏永盛經理」指定之人員「王浩」,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金連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由上開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30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訓源聯繫,佯稱 係其姪子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陳訓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9月30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指定即黃庭軒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由黃庭軒依 照「顏永盛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13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昌大門市提領5 萬元;另於同日13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所申辦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贓款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顏永盛經理」指定之人員「王浩」,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訓源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連、陳訓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庭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對方幫忙辦理貸款,過程中都沒有什麼問題,過不久就發生這些事情等語。 2 告訴人張金連、陳訓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金連、陳訓源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金連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匯款證明等。 3 監視器翻拍照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 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詐欺集 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 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 觀上顯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