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
77號、第39906號、第41696號、第43994號、第44665號、第5224
3號、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第4836號、第6307號、第6986號、
第78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第1255
5號、第17338號、第18486號、第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申請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某處, 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保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阿周」之人,由「長 腳」、「阿周」利用自然人憑證等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後,再由子○○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領取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交予洪菖澤(所涉詐欺 、洗錢犯行,另由檢警偵查),並由「阿周」透過網路ATM 方式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子○○所申辦之帳戶中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白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 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時地,將其國民身 分證、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保卡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不詳之 人,由不詳之人透過上開證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 數位開戶後,被告再如前開所示臨櫃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洪菖澤」等人,並對本案帳戶資料嗣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匯 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找工作,要應徵司機,對方說是薪水轉帳要帳 戶,等公司用好會還我,我才交付證件跟臨櫃領取帳戶資料 交付云云(本院卷第94-9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時地,將其個人證件資料交付 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透過上開證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辦理數位開戶後,被告再如前開所示臨櫃領取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洪菖澤」等人,嗣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提款卡影本(偵36277卷第35-39頁)、暱稱「菖頭」( 洪菖澤)與子○○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6277卷第272- 275頁、偵4836卷第31-34頁)、暱稱「阿德」與子○○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6277卷第276-283頁、偵4836卷第35 -42頁)、暱稱「阿周」與子○○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偵36277卷第284-286頁、偵4836卷第42-45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先可認 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證件開立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匯、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 業,在工地及清潔公司任職過,並自承至銀行臨櫃領取帳戶 資料時,有經銀行櫃員告知帳戶不要隨便交給別人等語(本 院卷第95、228-230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 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並 經銀行櫃員告知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 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應徵司機工作,對方 說需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惟觀諸被告於警詢陳稱:是 一個叫「蔥頭」的人(年籍資料不清楚)跟我說要介紹我工 作,拿我的證件去登記開戶,再叫我去門市辦理開戶,申辦 銀行帳戶是公司轉薪資要使用等語(偵36277卷第9-14頁) ;或陳稱我透過朋友「眼鏡」與綽號「阿德」接洽應徵司機 ,然後綽號「蔥頭」聯繫我說公司需要我的個人資料使用, 然後他朋友「阿周」就幫我申辦5個中國信託帳戶,之後「 蔥頭」叫我臨櫃去領簿子交給他,「眼鏡」是工地認識,他 介紹「阿德」給我,他們的姓名跟連絡電話我都不知道等語 (偵36277卷第267-270頁、偵4836卷第13-16頁);及另於 偵查時供述:我跟朋友「長腳」說要應徵工作,我交證件給 他後他有叫我去臨櫃領存摺,櫃台跟我說有5個帳號,我拿 到後就交給他,我不知道長腳真實姓名跟聯絡方式,我是要 應徵司機,但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我連去都沒有去過等語 (偵36277卷第131-133頁)。可見被告所辯在應徵工作時, 根本不認識所稱與之接觸之「蔥頭」、「眼鏡」、「阿德」 、「阿周」或「長腳」等人,且就公司所在、名稱、實際工 作內容、薪資內容均無認識或了解,已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 ,通常係備齊相關履歷資料前往公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並 多加詢問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薪酬,至 少確認職務內容與付出勞務是否相當等節明顯不合;遑論被 告就工作應徵過程及申辦帳戶經過,究為何人介紹或何人要 求申辦帳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之處,又縱認交付個人證件 係為申辦帳戶供自己領取薪水之用,何以申辦之帳戶需交付 對方?況需申辦多達4、5個帳戶領取薪水?甚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尚有申辦門號SIM卡交付對方使用(本 院卷第95頁),而此根本與應徵司機工作毫無關聯,均難認
被告所辯應徵工作需交付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等節合理可採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 何信賴基礎,且所陳交付證件帳戶資料緣由與應徵工作內容 難認有所關聯之情況下,不顧已預見交付個人資料申辦帳戶 進而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仍率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洪菖澤」作證,欲證明係因求職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並非幫助犯等情(本院卷第223頁),惟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就所辯應徵之工作詳細內容均未加 聞問,過程並悖於常情,且與「洪菖澤」等人根本無信賴基 礎也無明確聯繫方式,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根本無法掌握其等將以何種方式使用帳戶,其容認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意可見一斑,縱「洪菖澤」證述有以 上開緣由向被告收取證件及帳戶資料,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個人證件資料及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洪菖澤」 ),使該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可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 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有認被 告將證件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周」、「長腳」、 「洪菖澤」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幫助3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惟依卷附證據,並無可排除「阿周」、「長腳」、
「洪菖澤」係另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2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交付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 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 0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 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 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 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請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1 2至16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個 人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非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入之款項高達新臺 幣(下同)數百萬元,且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 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利 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 0頁),與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將個人證件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 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告訴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庚○○後,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36277卷第15-1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277卷第2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6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36277卷第137-1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6277卷第63-69頁)。 5.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偵36277卷第49-60頁)。 告訴人 庚○○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9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癸○○後,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於網路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39906卷第15-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906卷第61-8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資料(偵39906卷第35-39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9906卷第41-59頁)。 告訴人 癸○○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16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辰○○後,向告訴人辰○○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41696卷第95-9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486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96卷第163-17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資料(偵41696卷第99-141、159-16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696卷第143-157頁)。 告訴人 辰○○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巳○○後,向告訴人巳○○佯稱可於網路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整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43994卷第61-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7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994卷第65-7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3994卷第89-10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3994卷第111-141頁)。 告訴人 巳○○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辛○○後,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於網路從事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偵44665卷第17-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2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665卷第35-46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資料(偵44665卷第49-71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匯款申請書(偵44665卷第23-33頁)。 告訴人 辛○○ 6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22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壬○○後,向告訴人壬○○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28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52243卷第13-1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19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243卷第17-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52243卷第25-32、53-5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52243卷第33-51頁)。 告訴人 壬○○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寅○○後,向告訴人寅○○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9時34分許 6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4807卷第47-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07卷第17-2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4807卷第61-65、8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07卷第67-86頁)。 告訴人 寅○○ 111年4月29日9時45分許 56萬元 8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卯○○後,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偵4836卷第21-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0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36卷第49-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36卷第67-68頁)。 4.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偵4836卷第23-29頁)。 告訴人 卯○○ 111年4月27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9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午○○後,向告訴人午○○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6307卷第9-1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89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51-6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偵6307卷第21-23、43-49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6307卷第25-41頁)。 告訴人 午○○ 111年4月2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未○○後,向告訴人未○○佯稱可於網路從事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6986卷第9-1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86卷第31-4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資料(偵6986卷第11-15、27-2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6986卷第17-25頁)。 告訴人 未○○ 1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78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丑○○後,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於網路從事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偵7820卷第9-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45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20卷第19-3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7820卷第35、41-5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820卷第59-74頁)。 告訴人 丑○○ 1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90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丁○○後,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 28萬553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9046卷第43-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046卷第35-4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9046卷第51-8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9046卷第87-144頁)。 告訴人 丁○○ 1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2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丙○○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2555卷第47-5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11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555卷第37-4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12555卷第71-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2555卷第55-70頁)。 111年4月26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 丙○○ 111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戊○○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提供股票明牌,並且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35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8486卷第209-2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83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86卷第489-504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資料(偵18486卷第211-212、221-25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8486卷第213-220頁)。 告訴人 戊○○ 1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7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17338卷第57-5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9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338卷第45-5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17338卷第61-87、99-107頁)。 4.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手機轉帳影像(偵17338卷第89-98頁)。 告訴人 乙○○ 1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0時整許,透過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於網路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3時1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1.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22899卷第35-3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899卷第37-47頁)。 3.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案資料(偵22899卷第53-81、99-10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2899卷第83-95頁)。 告訴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