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78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11
1年度偵字第39496號、111年度偵字第41930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112年度偵字第7320
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6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6、11至18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捷晞、乙○○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 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從
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 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 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帳或提領 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詹捷晞自 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 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壹」)、 「凡爾賽公主」等人(下分別稱「Dr.宋」、「凡爾賽公主 」,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 」、「凡爾賽公主」在內等三名以上不詳人士所組成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告知乙○○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 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 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報酬等內容,詎乙○○可預見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係欲透過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獲取、處分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仍自同年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從本案詐欺集 團所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 人士等工作。嗣乙○○基於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之 匯入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詹 捷晞、「Dr.宋」、「凡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本案就詹捷晞 之起訴【含追加起訴】範圍,僅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 8號部分),由不詳人士分別向邱意雯、林芮嘉、魏惠貞、 張媛緹、孔秀娟、江淑玲、吳佳穎(原名:吳惠蘭)、曹蕙 安、田玉富、丙○○、田正超、何嘉祐、許萬得、許宸緋、潘 文秀、蔡民鋒、陳梅玉、魏于珊等十八人(下合稱邱意雯等 十八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邱 意雯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 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如附 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以及由乙○○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當面轉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
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 及內容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
二、嗣因邱意雯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查悉部分 受騙款項係匯入上開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 戶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乙○○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9日通知乙○○到案說明 ,並於同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查獲正臨櫃提領款項之乙○○ ,當場扣得包含乙○○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共135萬元、乙○○所 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15號)在 內等物品,再偕同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乙○○臨櫃提領詹捷晞所指示之 款項共250萬元而予以查扣,復偕同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查獲準備向乙○○收取所提領現 金款項之詹捷晞,並當場扣得包含詹捷晞所有用於實施上開 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 上情。
三、案經邱意雯、林芮嘉、魏惠貞、張媛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孔 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江淑玲訴由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吳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曹蕙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田玉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田正超、何嘉祐、許萬得、許宸緋、 潘文秀、蔡民鋒、陳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魏于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邱意雯、林芮嘉、魏惠貞 、張媛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張媛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詹捷晞、乙○○(下合稱 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捷晞就前揭其經(追加)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1111號卷第30、151至152、474頁、本院金訴1929號 卷第39頁),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被告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以及依指示從金融帳戶 領出款項後,再當面轉交給被告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詐欺所 得款項,我當初是受僱於詹捷晞,詹捷晞說需要金融帳戶來 收取交易虛擬貨幣的錢,我才會提供金融帳戶,我認為這是 一般的兼職工作,就我的認知,我們是在交易虛擬貨幣,我 們賣出虛擬貨幣後,我會去提領現金來買新的虛擬貨幣,這 樣下次有人要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交易,我不知道 買家用來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合不合法、是不是詐欺 所得款項,後來我因為金融帳戶被警示而到警局接受調查時 ,警察跟我說進行這種交易就是有可能收到不合法的錢,沒 有辦法避免,警察也有協助我解除金融帳戶警示,所以我覺 得可以繼續提供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云云(本院聲羈卷第22 頁、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42、150至151、474至475頁、本院 金訴1742號卷第35頁、本院金訴1929號卷第39頁)。(二)經查,前揭被告乙○○經被告詹捷晞與其聯繫後,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 使用,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實施如附 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 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且由被告乙○○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當面轉交給被告 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 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78 8號卷第67至69、575至578、583至595頁、偵20481號卷第21 至27頁、偵29467號卷第23至29頁、偵37360號卷第35至37頁 、偵39496號卷第79至81頁、偵45639號卷第89至93頁、偵46
78號卷第153至157頁、偵13581號卷二第87至88、117至119 、321至326、343至351、425至428、439至441、455至467頁 、偵18737號卷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 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第 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之擷圖、告 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佐(偵18788號卷第119至135、229至230頁、偵204 81號卷第31、37至65、69、170至208、303至353、359至396 頁、偵26420號卷第215至216、222、233至241、251、255、 271至275、287、291至295、317、325至336、346頁、偵294 67號卷第31、40至42、64至65、68至69、87至90、101至103 頁、偵37360號卷第39、45、57、65、71至81、85至87、109 、158頁、偵39496號卷第48、65、83至90頁、偵40163號卷 第35頁、偵41930號卷第29、34、47至48、70、71、74、75 、85、93至96、107至109頁、偵44576號卷一第647至648、6 69至671、695至699、711、725、730至731、755至759頁、 偵45639號卷第97至101、104、111至117、129、134頁、偵4 678號卷第137至139、145至147、163至165、173、175、183 、193至197、217、221至225頁、偵13581號卷二第89至106 、109至110、112、115、120、122、125至139、319、327至 338、341至342、353至357、423、429至433、437、445至44 9、453、469至476頁、偵187337號卷第91至96、101、107至 114、119至122、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
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 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 以轉出或提領並轉交等方式處分匯入款項,凡係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 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獲得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 用以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 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 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四)而查,本案被告乙○○係經被告詹捷晞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人士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 項後,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 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後,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 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15 1、4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捷晞之證述相符(本院 金訴1111號卷第151頁),然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 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 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提領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 ,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 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 款項之理。基此,本案被告乙○○在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被告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提 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當面轉交給他人等行為,並無任何 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亦無須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若非 該等行為例外具有涉及犯罪、不法行為等特殊高度風險,實 無以給付每月5萬元此一已達近我國110年至111年間每月基 本工資兩倍、相當於我國初任高考公務員薪資之報酬對價而 委託他人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堪認被告乙○○就被告詹捷晞 及其他不詳人士不使用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 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卻另行支付顯不合理之代價要求其 提供為數不少之金融帳戶,以及提領並轉交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款項,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 不知。
(五)被告乙○○雖以其係認被告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欲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始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詹捷晞及其他不 詳人士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轉交 給被告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之工作等情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詹捷 晞,我之前有從事酒後代駕之工作,他是我代駕的客人,我 跟他算是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因為有跟他互加 Telegram好友,才知道他的暱稱是「SC」;我不認識「Dr. 宋」、「凡爾賽公主」,我也沒有見過「Dr.宋」、「凡爾 賽公主」,我只見過詹捷晞等語(偵18788號卷第28、37至3 8、42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乙○○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期間,與被告詹捷晞及「Dr.宋」、「凡爾賽公主」 等不詳人士間,均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則徒憑被告詹捷晞及 其他不詳人士陳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來收受進行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之款項乙情,殊難認被告乙○○有何合理事證可資確信 其所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一事不會發生。
2、又細觀卷附被告乙○○(使用暱稱「G C」)所加入成員包括 被告詹捷晞(使用暱稱「SC」)及「Dr.宋」、「凡爾賽公 主」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之擷圖 (參偵18788號卷第179至208、303至353頁),乃係以「後 段-迪力」作為群組名稱,而本案被告乙○○提供予被告詹捷 晞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亦 包括被告乙○○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 之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號),足徵本案 群組之名稱具有以被告乙○○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某種款項金 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之意涵,且可據以合理推知該等 金流移動尚存有「前段」收款帳戶,衡諸若本案被告乙○○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來收受虛擬貨幣買家以匯款方式給付之 價金,當屬該等價金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實無以「後段」此 一群組名稱進行註記、說明,甚且另存有「前段」金流歷程 之理,是依本案群組之名稱,被告乙○○就被告詹捷晞及「Dr .宋」、「凡爾賽公主」等人所陳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來收 受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乙節之真實性,自難謂毫無 可疑。
3、再者,綜觀前揭本案群組之通訊內容,除刻意以「車」一詞
代稱金融帳戶外,並以「交收」一詞代稱當面交付所領取現 金款項給他人之行為,而非明確指出係將該等款項用以如被 告乙○○所供稱之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且就「交收」一事, 「凡爾賽公主」尚曾在本案群組內接續傳送「交收 分兩筆 」、「先會有一筆45000幫我拿起來」、「那交收完一個之 後 你下一個地方可以在哪」、「交收完第一個就直接去第 二個」、「我安排下」、「你就交收完第一個附近繞繞一點 再交收」、「1:00那個要拿票」、「45000那個不用」、「1 點 0000000」、「12:30/45000」、「你要先分開」、「不 要交收的時候才分」、「上週末交收…今日做單…共應交收… 」等訊息(參偵18788號卷第181至182、201頁),核其內容 包括指示被告乙○○在短期間內分成兩次向不同人「交收」、 「交收」時向收款人拿「票」,以及統計應該「交收」之金 額等事項,殊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不符,尤其「交收」若係 指領取、轉交匯入款項來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買方當可自 行參酌虛擬貨幣之價格、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賣家所願 出售之虛擬貨幣數量等因素來決定交易價金(即「交收」金 額),豈有定期統計「應」「交收」多少款項數額給他人之 必要,益徵被告詹捷晞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 是否係使用被告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來進行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顯有可疑。
4、綜此,於本案行為時,依被告乙○○與被告詹捷晞及「Dr.宋 」、「凡爾賽公主」等人之往來關係,既難認被告乙○○與被 告詹捷晞、「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間存有合理之 信賴基礎,參以被告乙○○於被告詹捷晞、「Dr.宋」、「凡 爾賽公主」等人不合常情地另行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 戶、以及指示其將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領出再當面轉交給被 告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時,已預見被告詹捷晞、「Dr.宋 」、「凡爾賽公主」等人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被告乙○○ 係本案群組之成員,並負責依本案群組之訊息內容進行領取 、轉交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等行為,根據本案群組之名稱及 對話內容,被告乙○○就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係某種款項 金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以及其依指示所為之領取、 轉交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等行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難 認係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殊無不知之理,則依被 告乙○○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 ,實無徒憑被告詹捷晞、「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 陳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來收受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 ,即確信被告詹捷晞、「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不
會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是本案被告 乙○○就其所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 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被告詹捷晞所應允之報酬作為優先 考量而率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 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甚至在該等金融帳戶有款項匯 入後,遽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給被告詹捷晞或 其他不詳人士,堪認本案被告乙○○就其所為已參與由被告詹 捷晞、「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 且其依指示從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 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被告詹捷晞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另被告二人固有提出顯示「Hydax交易所」、「HYDAX」等名 稱內容之網頁頁面擷圖(參偵18788號卷第493至541頁、偵2 0481號卷第39至47頁、偵13581號卷一第233至253頁),據 以主張本案係因與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之名義人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乙○○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才會收到虛擬貨幣買家為支付交易價金而從該等金融 帳戶轉出、來源係詐欺所得之款項等情。然查,現今我國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其中透過架 設、開發內容虛偽不實之網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來取信、 誘騙瀏覽使用者而詐得金錢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參以, 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以支付對價租用金融帳戶、應徵工 作須進行身分驗證、協助辦理貸款等內容,而取得他人以傳 送照片、包裹寄送等方式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 資料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之情形,不 論係要求他人手持存摺、金融卡、個人證件拍照上傳,或寄 出實體之存摺、金融卡、個人證件,均有其例;基此,上開 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網頁頁面擷圖,其內容真實性既存有可疑 ,而可能係出自基於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目的 所刻意架設之網站,亦即不法份子利用透過其他方式向他人 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手持個人證件照片,在該網站製作不 實之交易紀錄,藉此掩飾、隱匿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人 頭帳戶而實施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是縱該等網頁頁面擷 圖所顯示之訂單詳情、交易紀錄等內容,經核與附表二「第 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附表二「轉匯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等部分相符,且所顯示之對 話紀錄中,亦有該等金融帳戶名義人手持個人證件拍照上傳 等訊息,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無
從使本院就前揭認定本案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犯行乙節產生合理懷疑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 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 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
2、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 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 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Dr.宋」、「凡爾賽公主」及 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二「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行騙,待告 訴人邱意雯等十八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 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等款項 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 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由被告乙○○從該等金融帳戶領 出款項後,再當面轉交給被告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 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詹捷晞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
至18號部分所為,以及被告乙○○於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附表二編號9、18號部分之追加起訴意旨(含附表二編號9 號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被告詹 捷晞僅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固認均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乃係分別負責向被告乙○○收 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依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 士等工作,而均非負責對各該部分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二人對不詳人士向各該部分被害 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二人對於不詳人 士向各該部分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 ,故縱不詳人士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各該部分被害人行使詐 術,仍無從論被告二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爰予以說明。
(五)關於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 實際負責向被告乙○○收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依指 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被 告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 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二人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院金訴1111號卷第446頁),使被告二人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 論罪法條。
(六)被告詹捷晞就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之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與「Dr.宋」、「凡爾 賽公主」及參與各該部分之不詳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分別就與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 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二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 複評價,是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繫屬於本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二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 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 應分別以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詹捷晞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所為,以及被告 乙○○分別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二人分別自110年1 1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均當係本案告訴人魏惠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均論被告二人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犯之其 餘被害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移送併辦部分 ,分別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號部分、 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本案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之被告乙○○所犯附表二 編號9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予一併審酌。(九)被告詹捷晞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所為之1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乙○○於附表二部分 所為之1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詹捷晞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負責向被告乙○○收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等行 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 符;參以,本案被告詹捷晞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 編號3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以及本案被告詹捷晞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6、11至 18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詹捷晞所犯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二編號3號)、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詹捷晞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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