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0號
TCDM,112,金簡,39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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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允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9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986號、112
年度偵字第28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允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11年 度偵字第5198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更 正為「111年5月16日開戶後某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欄「被告朱允中警詢之供述」予以刪除。(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朱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曹建華梁慧娟、被害人廖和慧, 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 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 人告訴人梁慧娟、被害人廖和慧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94號
  被   告 朱允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允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事貸經理.陳學陽」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 稱「林夢倩」向曹建華佯稱:利用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曹建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9時47分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曹建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曹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允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開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曹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4564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廣告擷圖。 1、被告未能提出雙方之所有對話內容,且臉書廣告擷圖與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並無相關性。 2、依該對話內容所示,雙方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如何還款等細節,且被告除使用LINE聯繫外,未曾與對方碰面,無明確聯繫管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遭如何使用並不在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51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朱允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乾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允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和 慧、梁慧娟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廖和慧梁慧娟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慧娟委由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及王相傑律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害人廖和慧、告訴人梁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梁慧娟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朱允中前因提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曹建華受騙匯款至前揭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公訴後, 現由貴院(乾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廖和慧 、告訴人梁慧娟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廖和慧 111年4月底 透過LINE群組「黃金169戰情指揮部」以暱稱「鄭海洋」、「張婷」、「盛寶帳戶專員智美」依序自稱是老師、助理、投資專員,佯稱:可使用合作金庫網路銀行APP操作網路轉帳投資云云,致廖和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 13時56分許 2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 2 梁慧娟(告訴人) 111年5月9日 透過臉書自稱「趙錦華」,謊稱:可至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云云,致梁慧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 11時29分許 7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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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