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4號
TCDM,112,金簡,36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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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74號、第10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
44號、第18745號、第18750號、第20320號、第26330號、第2802
0號、第28092號、第26430號、第26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三、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敦俊儀」應更正為「郭俊儀」。  ㈡、112年度偵字第26430號、第26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詐欺方式「111年10月17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 、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
㈢、增列「告訴代理人洪淑惠郭俊儀)提出之報案資料即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害人左南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頁面擷圖、被害 人黃政凱提出之報案資料即暱稱「李可馨」之IG頁面擷圖、 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承毅提 出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涓 涓提出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蔡嘉倫提出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宗守文提出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重勝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蘇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僅提供將來商業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金鑰與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商業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金鑰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 三、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 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第18745 號、第18750號、第20320號、第26330號、第28020號、第28 092號、第26430號、第26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將來商業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金 鑰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 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有領到新臺幣1萬元 等語(見偵9274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 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被告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金 鑰,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




  被   告 蘇昱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維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欲應徵兼職工作而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樂天經理人通訊 軟體暱稱「NONAME」之人(下稱「NONAME」)聯繫。「NONA ME」向蘇昱維稱凡加入VIP會員提供金融帳戶綁定供公司使 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領獎金10萬元之 報酬,蘇昱維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 4日9時4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金鑰、手機門號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傳送予「NONA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NONA 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蘇 昱維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迨「NONAME」取得上開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後,「NONAME」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敦俊儀委由洪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昱維固坦承有因兼職將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NONAME」,並領得薪水1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犯行,辯稱:111年10月中旬在臉書找兼職而與暱 稱「樂天經理人」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LINE暱 稱「NONAME」之人邀約加入樂天交易平台VIP會員,伊因此 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作為買賣交易匯款帳



戶,惟無法提供「NONAME」基本資料及聯繫方式云云。惟查 :
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蘇昱維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如告訴代理人洪淑惠、被害人左南華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代理人洪淑惠及被害人左南華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用於 詐騙告訴人敦俊儀及被害人左南華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 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將來銀行帳戶等資料 ,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 見被告知悉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非法用途,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於提供其與「NONAME」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以佐其 說,惟查:被告係為求職而向「NONAME」聯繫,且依「NONA ME」所述,被告向「NONAME」所謂「公司」所應聘者,僅係 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該「工作」毋庸實際 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為基礎;另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NONAME」時,已有於電子廠之正職工 作等節,衡情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 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遂為提 供將來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況參諸前開被告與



「NONAME」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為何要提供將來銀行 使用者代號、密碼、金鑰及手機門號,「NONAME」對被告稱 「你設定將來這個就是公司要綁定使用,這個你是用不到的 ,每天給你安排薪水,每個月給你獎金就可以了,不需要你 投入任何資金」,被告則回覆以「簡單就是租用我的將來帳 號,對吧」、「請教一個問題,你說會更改密碼,這樣使用 權變成你的,如果沒有像你說的每日2000,這樣我不就沒有 保障了嗎?」,「NONAME」則對被告稱「放心每天都有2000 塊」等語,顯然被告早已對於上開「兼職」之成本與利潤全 然不成比例一事,抱有高度懷疑的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從而,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被害 人」欄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敦俊儀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鹿」對敦俊儀佯以投資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之情,致敦俊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1時8分許 2萬元 1.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2.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2 左南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臻臻」對左南華佯以投資澳門新葡京五分彩號碼保證獲利之情,致左南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1.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 2.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蘇昱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昱維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欲應徵 兼職工作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樂天 經理人通訊軟體暱稱「NONAME」之人(下稱「NONAME」)聯 繫。「NONAME」向蘇昱維稱凡加入VIP會員提供金融帳戶綁 定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領獎 金10萬元之報酬,蘇昱維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0月14日9時4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金鑰、手機門號及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NONA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NONA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頭帳戶,蘇昱維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迨「NONAME」取 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NONAME」即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書洋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懿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陳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昱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書洋、李懿真陳慧珍及被害人黃政凱於警詢之 指訴。
㈢被告蘇昱維所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
㈣告訴人黃書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㈤告訴人李懿真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㈥告訴人陳慧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 圖、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㈦被害人黃政凱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第1053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案件審理中,有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將 來銀行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書洋 (提告) 自111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珍」對黃書洋佯以投資玖方億購網購平台保證獲利之情,致黃書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 2 李懿真 (提告) 自111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沙拉」等暱稱向李懿真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懿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匯款6萬元。 2、111年10月22日12時46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3 陳慧珍 (提告) 自111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珍佯稱:利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漏洞賺取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1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 4 黃政凱 自111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政凱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政凱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320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92號
被   告 蘇昱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偉股、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昱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所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偉誌、 林國有、呂冠勳陳錦祥陳承毅王涓涓、蔡嘉倫、宗守 文及邱重勝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吳偉誌等9人發現受騙乃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偉誌、林國有、陳錦祥陳承毅王涓涓、宗守文邱重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蘇昱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吳偉誌、林國有、陳錦祥陳承毅王涓涓、宗守 文、邱重勝及被害人呂冠勳蔡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內容影本。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蘇昱維前因提供前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給他人使用,致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 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74、1053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 院(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吳偉誌、林國有 、陳錦祥陳承毅王涓涓、宗守文邱重勝及被害人呂冠 勳、蔡嘉倫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吳偉誌(告訴人) 111年10月中旬 透過臉書張貼徵人廣告,待吳偉誌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LINE後,佯稱:可代墊費用購買商品,再加價販售給顧客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吳偉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 12時02分許 111年10月24日 09時48分許 0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 2 林國有(告訴人) 111年9月15日 10時許 透過臉書自稱「吳悅芳」,謊稱:可至玖方電商平台匯款投資,如有出貨即可賺取中間佣金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20號 3 呂冠勳 111年11月18日 20時許 透過LINE暱稱「快樂小香豬」,誆稱:可下載APP至玖方億購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呂冠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 13時43分許 1萬元 同上 4 陳錦祥(告訴人) 111年8月間 透過臉書自稱「琪琪」、LINE暱稱「曼蒂斯理經理」,偽稱:先匯款購買商品成為平台賣家,再將商品出售給買家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 14時44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陳承毅(告訴人)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佯稱:在雅士達購物平台當賣家,先匯款再出貨給買家,從中抽取獲利云云,致陳承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 09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92號 6 王涓涓(告訴人) 111年10月27日 19時許 謊稱: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涓涓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 13時25分許 3萬1940元 同上 7 蔡嘉倫 111年10月15日 以LINE暱稱「怡君」,誆稱:伊媽媽又動手術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蔡嘉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 16時05分許 1萬元 同上 8 宗守文(告訴人) 111年10月15日 透過某網站偽稱:只要幫忙在網站賣商品即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宗守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 18時53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9 邱重勝(告訴人) 111年10月21日 透過交友平台「緣圈」暱稱「甜頭」,佯稱:下載「寶佳優選」購物平台程式買賣商品可賺錢云云,致邱重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 09時49分許 12時49分許 111年10月23日 11時17分許 111年10月24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5000元 1萬元 同上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07號
  被   告 蘇昱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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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