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3號
TCDM,112,金簡,36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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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秝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秝凡(原名陳文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幫 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鋒榮」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且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張鋒榮」,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張鋒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 騙方式,對張明祥等10人施用詐術,使張明祥等10人均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中,



旋遭提領,陳秝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秝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玉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因受 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板信、玉山、中信帳戶後,復遭 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明祥 等10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受詐騙人數、數額,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 損失等情節;再衡及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 產中,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 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 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卷證 1 張明祥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1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張明祥配偶陳美蓮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假冒張明祥之姪子聯繫張明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明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文化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祥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93頁) ⒊告訴人張明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414號卷第87頁) ⒌告訴人張明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30414號卷第8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9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⒎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⒏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2 程 晨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程晨之姊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後,轉而告知程晨,有二手冷氣可購買,需先匯款1萬元,對方就會出貨云云,致程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晨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⒌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⒍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3 陳玉玲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陳玉玲在臉書社群網頁「Marketplace」,瀏覽不詳集團成員暱稱「簡輔鈞」刊登之虛偽販賣冰箱廣告,與Line暱稱「Miss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Miss瑄」佯稱:冰箱價格為1萬6,000元云云,致陳玉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⒉告訴人陳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翻拍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1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414號卷第143頁至第15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4 蔡瑞峯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蔡瑞峯在臉書社團「現代VENUE家族專區」,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啤酒」刊登之虛偽販賣冰箱廣告,與Line暱稱「彭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彭媽」佯稱:冰箱價格1萬5,000元等語,致蔡瑞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峯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告訴人蔡瑞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的貼文(偵字第30414號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⒊告訴人蔡瑞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未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偵字第30414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5 陳宏傑 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木材行老闆,撥打電話予陳宏傑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並以Line暱稱「平安」連繫陳宏傑,致陳宏傑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告知其社區理事長後由會計人員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田中三潭郵局,臨櫃匯款6萬900元至本案板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傑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414號卷第185頁) ⒊告訴人陳宏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0197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3頁至第28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6 柯桂晏 於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44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柯桂晏之高中同學去電柯桂晏,與柯桂晏加為Line好友後,復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致電柯桂晏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柯桂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桂晏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字第30414號卷第207頁、第209頁) ⒊告訴人柯桂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0530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7 劉玉婷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時7分許,劉玉婷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蒨蒨」刊登之虛偽販賣手機廣告,與Line暱稱「彭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彭媽」佯稱:手機價格2萬元云云,致劉玉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婷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⒉告訴人劉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偵字第30414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29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414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0530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8 郭孟陽 於111年4月13日,郭孟陽在臉書社團「Supreme台灣交流買賣」瀏覽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紋彥」刊登之虛偽販賣ps5光碟版廣告,與Line暱稱「Miss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Miss瑄」佯稱光碟價值1萬7,000元云云,致郭孟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孟陽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⒉告訴人郭孟陽之轉帳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47頁) ⒊告訴人郭孟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偵字第30414號卷第2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414號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9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9 黃玉花 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玉花友人聯繫黃玉花,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黃玉花佯稱:因要匯款給客戶,急需用錢,保證還款云云,致黃玉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警詢筆錄(偵字第30414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⒉告訴人黃玉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30414號卷第2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414號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9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414號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⒍被告與「張鋒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14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 ⒎包裹照片(偵字第30414號卷第61頁) 10 師嘉德 於111年2月26日,師嘉德透過手機iPair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東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其為Line好友,並陸續向師嘉德佯稱:其積欠前男友債務、要繳房租云云,致師嘉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52分、53分、5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安警詢筆錄(偵字第24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師嘉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46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60號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95頁、第97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3498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46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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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