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21號
TCDM,112,金簡,32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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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2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第3
2348號、第39596號、第3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679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易雯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易雯陵能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該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心圓汽車 旅館」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網珞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廖恩齊廖恩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由廖恩齊於110 年12月間至111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雯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5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辦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29265號、地32348號、第39596號、第39597號、112年 度偵字第2108號、第6794號),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 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 而使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 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 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復於事後積極與有意願 調解之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3至7)均達成調解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申請 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 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 科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目前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



,亦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283號 【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楊琇閔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涵」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FCW EXCHANGE」網站做外匯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楊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4分、15時52分、53分許,分別以網路及跨行轉帳3萬1000元、1萬2000元、3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琇閔之警詢筆錄(偵18283卷第77-82頁、偵29265卷第23-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月27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3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83卷第171-18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資料(偵18283卷第75-76、83-114、164-16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8283卷第115-163、166-170頁)。 告訴人 楊琇閔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林玉婷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小豬仔」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以玩遊戲通過任務即可赚錢,但要先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註冊帳號費用,以及透過網站做外匯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林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楊琇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婷之警詢筆錄(偵29265卷第17-21頁)。 2.告訴人楊琇閔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29265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4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13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265卷第35-40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29265卷第41-72頁)。  告訴人 林玉婷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袁佩儀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服務專員」、「投資顧問」、「蘇敬恩」、「羅奕翎Nico」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於線上投資平臺投資,需繳交保證費、金流費等,方可領出款項云云,致袁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袁佩儀之警詢筆錄(偵32348卷第69-7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48卷第99-10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48卷第109-116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資料(偵32348卷第89-97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2348卷第75-87頁)。 告訴人 袁佩儀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6、3959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搜尋,使田至浩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航出自我Sail outoneself」聯絡,並引導其加入網路遊戲博奕平台,並向其佯稱利用博弈平台之程式漏洞獲取高額利潤,須事前匯款方能操作云云,致田至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8225元至易雯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田至浩之警詢筆錄(偵39596卷第81-84頁、偵39597卷第107-11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57-63頁、偵39597卷第83-8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65-71頁、偵39597卷第91-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9596卷第79、99-125頁、偵39597卷第105、125-151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9596卷第85-97頁、偵39597卷第111-123頁)。 告訴人 田至浩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6、39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20時整許,透過Facebook廣告,使陳美秀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引導其加入網路遊戲博奕平台,並向其佯稱利用博弈平台之程式漏洞獲取高額利潤,須事前匯款方能操作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美秀之警詢筆錄(偵39596卷第135-138頁、偵39597卷第161-16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57-63頁、偵39597卷第83-8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39596卷第139-162頁、偵39597卷第165-188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9596卷第163-190頁、偵39597卷第189-216頁)。  告訴人 陳美秀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廣告,使陳姝蓁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江家妤Abby」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獲利,需繳交服務費、稅金等,方可領出款項云云,致陳姝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整許,以網路轉帳3萬6000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姝蓁之警詢筆錄(偵2108卷第67-6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08卷第215-2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資料(偵2108卷第107-20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108卷第71-99頁)。 告訴人 陳姝蓁 7 中檢112年度偵字 第6794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使李宗儒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吳紫瑜」、「Abner」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宗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24分、2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易雯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宗儒之警詢筆錄(偵6794卷第29-39頁、偵8970卷第49-5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100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94卷第43-48頁、偵8970卷第63-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6794卷第49-85頁、偵8970卷第69-10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6794卷第87-105頁、偵8970卷第107-125頁)。 告訴人 李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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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