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盛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6、1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光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光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4所示手機內之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為 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佳玲、陳裕山、劉景 瑞、蔣志成、陳克林、劉國民(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及毒品種類、價格各詳如附表一),再由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者,以現金支付或轉帳至彭光盛開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支付予彭 光盛。
二、彭光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亦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月15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11年1月15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29.42公克),以5萬元之 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0.4285公克),「小龍」並贈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1 .7875公克)予彭光盛,彭光盛即以此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彭光盛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601室 居所執行拘提,並經彭光盛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7 至3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所示之分裝袋及磅 秤、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彭光盛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3456卷一第73-84頁,112偵3456卷二第153-160頁,112聲 羈42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5-71、242-244頁),核與證 人管佳玲(見112偵3546卷二第43-49、63-66頁)、陳裕山 (見112偵3546卷一第223-227、253-255頁)、劉景瑞(見1 12偵3546卷二第5-11、35-38頁)、蔣志成(見112偵3546卷 二第71-76、97-101頁)、陳克林(見112偵3546卷一第167- 177、209-213頁)、劉國民(見112偵3546卷二第105-108、 113-115、195-19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彭光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5樓601室)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彭光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克林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證人陳 裕山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基本資料(見112偵3546卷一第85-93、105-110、141-164、 195、235頁)、證人劉景瑞匯款至彭光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證人劉景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證人管佳玲匯款至彭光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證人管佳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證人蔣志成匯款至彭光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證人蔣志成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證人劉國民匯款至彭光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6號鑑驗書 (見112偵3546卷二第17-51、23、55-56、57、81-85、87-8 8、117、239-241頁)、證人陳裕山匯款至彭光盛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劉國民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7號鑑驗書(見112偵1 1164卷第173-183、323、337、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30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7至36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所示之分裝袋及磅秤、如附表二 編號44所示之手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好處為從中抽取量差供 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 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牟利 意圖,亦可認定。
㈢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購毒者劉國民部分,起訴書所認被告係 販賣價格為9000元之第一級海洛因予劉國民,然依照證人劉 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係販賣價格為60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 民(見112偵3546卷二第106、196頁),而被告於審判中亦 就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爰由本院就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金逕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 、7、8、10、11、14、16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12、13、15、17部 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原僅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經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後,此部分 被告應係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法條,對其防禦權之保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鑑 驗結果詳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且因被告購入而持有 上開毒品之時間,均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 時間,堪認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係另行起意,尚無從為其先 前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應獨立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具有裁判上一罪或法條競合 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 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併予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至被告雖涉嫌於112年1月16日16時許,在其當時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601室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其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照上開說明,我國係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故被告因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而受刑 罰,與其因施用毒品而受保安處分間,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12、13、15、17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12、13、15 、17部分,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三所示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 稱第2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第4案),嗣後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908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4596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9月(下稱甲案)。被告又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8案 ),上開第7案、第8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 定應執行刑2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14日出監),於110年9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 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各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小龍」,因警方依被告所 提供之線索追查後,仍未能查獲具體事證,故檢警均未因 而查獲「小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 年5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3432號函及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9日中檢介祥112偵3546 字第112904984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5-11 7、119-121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9、12、13、15 、17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最低仍應判處15年1月以上有期 徒刑,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至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1、14、16部分,經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 後減後,另附表三編號18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後,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我國人民之生產力 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及價金等情節 ,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之鑑驗 結果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另上開 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所示之分裝袋及磅秤、如附表二編 號4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三 編號1至17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各詳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主文項下各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使用帳號) 販毒者 (使用帳號) 聯繫、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元) 1 管佳玲 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6時許(聯繫) 111年10月10日18時許(購買) 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前郵局前(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4000 2 管佳玲 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6時許(聯繫) 111年10月17日17時50分(購買) 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前郵局前(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5000 3 管佳玲 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16時許(聯繫) 111年10月21日17時50分(購買) 臺中市后里區月眉糖廠前7-11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5000 4 陳裕山 000-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1日6時許 (購買)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彩卷行) 甲基安非他命 4000 5 劉景瑞 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1日5時30分(聯繫) 111年9月11日5時40分(購買)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5000 6 蔣志成 0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2時許(聯繫) 111年6月8日12時53分許(購買)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海洛因 4000 7 蔣志成 0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15時許(聯繫) 111年6月11日16時43分(購買)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甲基安非他命 3000 8 蔣志成 000-000000000000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日6時許(聯繫) 111年7月2日7時0分(購買)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甲基安非他命 2000 9 陳克林 (使用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5月9日 晚間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 00000 10 陳克林 (使用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7月3日 2時24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0 11 陳克林 (使用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8月1日 晚間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0 12 陳克林 (使用女兒郵局帳戶) 彭光盛 111年8月14日 16時35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 00000 13 陳克林 (使用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8月21日 2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 00000 14 陳克林 (使用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9月15日 20時5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0 15 陳克林 (使用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9月20日 晚間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 00000 16 陳克林 (使用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10月14日 22時5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000 17 劉國民 (使用母親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光盛 111年7月6日 1時21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9000元) 0000 0000 合計 2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海洛因 1包 彭光盛 112年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海洛因 1包 8 海洛因 1包 9 海洛因 1包 10 海洛因 1包 11 海洛因 1包 12 海洛因 1包 13 海洛因 1包 14 海洛因 1包 15 海洛因 1包 16 海洛因 1包 17 海洛因 1包 18 海洛因 1包 19 海洛因 1包 20 海洛因 1包 21 海洛因 1包 22 海洛因 1包 23 海洛因 1包 24 海洛因 1包 25 海洛因 1包 26 海洛因 1包 2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7 大麻 1包 38 分裝袋 1包 39 磅秤 1臺 40 磅秤 1臺 41 鏟管 1支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3 新臺幣 10萬元 44 iPhone 7 1支 45 Redmi手機 1支 ※鑑驗結果欄 壹、附表二編號1至26(詳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3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3、22至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2公克(驗餘淨重7.98公克,空包裝總重2.19公克),純度30.78%,純質淨重2.4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4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2.42公克),純度85.01%,純質淨重21.71公克。 三、送驗碎塊狀檢品17包(原編號5至2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8公克(驗餘淨重7.02公克,空包裝總重4.40公克),純度74.00%,純質淨重5.24公克。「本棚以下空白」 貳、附表二編號27-36(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6號鑑驗書,112偵11164卷第339-34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16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11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8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6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0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9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3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2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07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5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9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7)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81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8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參、附表二編號27-36(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7號鑑驗書,112偵11164卷第34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8.89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53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8.8946公克,純度70.7%純質淨重20.428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彭光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彭光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彭光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 彭光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4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5 彭光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6 彭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7 彭光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二 彭光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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