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紹展(原名郝健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雨正
林雨新
陳汶穎
王柏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22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紹展、林雨正、林雨新、陳汶穎、王柏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健先及林雨正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共同出資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1成立「捷寶銀行」辦公室,被告郝健先 為負責人,被告林雨正負責管理帳戶、發放薪資並兼任客服 人員,並雇用有犯意聯絡被告林雨新(林雨正之弟,於110 年8月間加入)、王柏凱(於110年9月間加入)及陳汶穎( 於111年5月1日加入)擔任客服人員。被告郝健先無固定薪 資,被告林雨正每月月薪(加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林雨新月薪(加獎金)3萬6000元,被告王柏凱(夜 班)月薪3萬7000元,被告陳汶穎月薪2萬8000元。「捷寶銀 行」在網路遊戲平台「包你發娛樂城」公開頻道(帳號:捷 寶金庫)、Facebook(帳號:包你發大財捷寶銀行)、Inst agram(帳號:謝捷寶)及Youtube(帳號:包你發大財捷寶
銀行)刊登廣告,提供「包你發娛樂城」之各種遊戲幣兌換 現金服務,「玩家」欲進行兌換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值 班之客服人員LINE名稱「捷寶金庫」或「捷寶包你發大財( 24H)」等帳號聯絡。「包你發娛樂城」玩家因21點、百家 樂、老虎機及捕魚機等各種具有射倖性質之遊戲而獲得之遊 戲幣原本不得向「包你發娛樂城」兌換成現金,以免成為非 法賭博,因而得以遊戲幣144點兌換1元之方式,向「捷寶銀 行」換取現金(亦即「回幣」,玩家在「包你發娛樂城」內 係將遊戲幣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至「捷寶銀行」掌控之遊戲 帳戶,「捷寶銀行」再從被告林雨正或林雨新之帳戶手機網 路轉帳至玩家指定帳戶);如需遊戲幣做為進行遊戲籌碼, 1元可向「捷寶銀行」兌換遊戲幣130點(亦即「出幣」,玩 家使用代碼繳費、LINEPAY或街口支付等方式進行付款,「 捷寶銀行」從掌控之遊戲帳戶以贈與之方式,移轉遊戲幣至 玩家遊戲帳戶)。「捷寶銀行」以上開固定匯率經營模式, 變相招攬玩家在「包你發娛樂城」聚眾進行遊戲實質賭博, 賺取其中之差價以營利。「捷寶銀行」係以被告林雨正之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華南銀行賬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雨新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供玩家取得遊戲 幣匯款或將遊戲幣兌換現金發放予玩家之用。自110年8月起 至111年5月11日止,「捷寶銀行」已兌換3622萬944元(回 幣52億1581萬6000點)予玩家,並向玩家收得3899萬4471元 (出幣50億6928萬1294點),而賺得差價277萬3527元。被 告林雨正領得薪資40萬元(以任職10個月計算),被告林雨 新領得薪資36萬元(以任職10個月計算),被告王柏凱領得 薪資33萬3000元(以任職9個月計算),被告陳汶穎領得薪 資2萬8000元(以任職1個月計算);扣除被告林雨正等4人 領得之薪資,被告郝健先分得165萬2527元。警方於111年5 月11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郝 健先、林雨新及陳汶穎,並扣得監視器1組(含螢幕、電源 線、主機、滑鼠及鏡頭)、包你發股份認購表1張、廣告看 板2個、手機26支、Globe電信SIM卡36張、電腦電磁紀錄、 捷寶銀行資料、打卡機、打卡單及現金5萬1903元等物品。 因認被告郝健先、林雨正、林雨新、陳汶穎及王柏凱等5人 ,均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郝健先等5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郝健先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721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及電腦 螢幕照片、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被告郝健先之扣案編號1- 69之iPhone 11 Pro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扣案電腦螢幕 照片、扣案之110年8月至111年5月「包你發報表」、客戶名 冊及所使用帳戶明細表電磁紀錄列印資料,捷寶公司涉嫌經 營賭博洗錢金額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郝健先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郝健先等5人均辯稱:捷寶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接受玩家以固定匯率收受或移轉遊戲幣,以賺取中間差價;包你發娛樂城有開放玩家買遊戲點數,但玩家無法將點數賣回包你發娛樂城;捷寶銀行是買賣遊戲幣,等同遊戲的寶物交易;遊戲由包你發娛樂城提供,有各種遊戲,玩家的輸贏跟捷寶銀行無關;捷寶銀行並沒有賭博等語。被告郝健先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郝健先只是單純買賣遊戲幣,包你發娛樂城跟捷寶銀行沒有上下、合作、附隨或僱傭關係,捷寶銀行只是借用包你發娛樂城的平台,詢問玩家是否要買賣遊戲幣,包你發娛樂城有公布前十大玩家,有遊戲幣的資訊是公開的,捷寶銀行並沒有參與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的內容,沒有參與射倖性或賭博遊戲的經營,被告郝健先只在乎遊戲幣能夠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不參與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不參與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是否具有射倖性、是否屬於博奕之部分,包你發娛樂城不構成賭博,捷寶銀行跟包你發娛樂城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證明兩者有任何關係,故被告郝健先沒有賭博之犯行等語,被告林雨正、林雨新、陳汶穎、王柏凱之辯護人則辯以:包你發娛樂城禁止賭博,且包你發娛樂城跟捷寶銀行在遊戲幣兌現上有利害衝突,彼此是對立的競爭關係,沒有相互依存利用關係,而無犯意聯絡,捷寶銀行、包你發娛樂城及玩家是三個獨立、不同的角色,捷寶銀行不參與玩家的遊戲,縱使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具有射倖性,也只存在玩家與包你發娛樂城之間,與捷寶銀行無關,而且包你發娛樂城也有非賭博性的遊戲,捷寶銀行只參與遊戲幣低買高賣的價差,法律並沒有禁止遊戲幣買賣,買賣遊戲幣並非賭博之事,是財產交易,被告林雨正、林雨新、陳汶穎及王柏凱跟包你發娛樂城沒有依存或利用關係,且起訴書並未認定包你發娛樂城有賭博犯行,故捷寶銀行與包你發娛樂城並無犯意之聯絡,請為被告林雨正、林雨新、陳汶穎及王柏凱等人無罪諭知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郝健先為捷寶銀行之負責人,被告林雨正為管理帳戶、 發放薪資及兼任客服人員,被告林雨新、陳汶穎及王柏凱為 客服人員,捷寶銀行在網路遊戲平台包你發娛樂城之帳號名 稱為捷寶金庫,捷寶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之公開頻道刊登廣 告,提供包你發娛樂城之各種遊戲幣兌換現金服務,玩家欲 進行兌換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值班之客服人員LINE名稱 「捷寶金庫」或「捷寶包你發大財(24H)」等帳號聯絡。 包你發娛樂城玩家因21點、百家樂、老虎機及捕魚機等各種 具有射倖性質之遊戲而獲得之遊戲幣,不得向包你發娛樂城 兌換成現金,得以遊戲幣144點兌換1元之方式,向捷寶銀行 」換取現金(亦即「回幣」,玩家在包你發娛樂城內係將遊 戲幣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至捷寶銀行於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 帳戶,捷寶銀行再從被告林雨正或林雨新之帳戶手機網路轉 帳至玩家指定帳戶);如需遊戲幣之玩家,可以1元兌換遊 戲幣130點(亦即「出幣」,玩家使用代碼繳費、LINEPAY或 街口支付等方式進行付款,捷寶銀行從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
帳戶以贈與之方式,移轉遊戲幣至玩家遊戲帳戶),捷寶銀 行以上開固定匯率經營模式,賺取其中之差價以營利等節, 此為被告郝健先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復有「 包你發大財捷寶銀行」臉書頁面截圖、捷寶銀行110年8月至 111年5月帳務報表、客戶名冊及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表、捷寶 銀行與賭客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捷寶金庫」 頁面截圖、查獲現場之電腦內網路瀏覽資料截圖、林雨新手 機【即物證一、編號1-70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地 點現場自繪圖、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6月16日刑偵六(6)字第1110066225號函檢送111年6月15 日員警偵查報告、郝紹展手機【即物證一、編號1-69號】畫 面翻拍照片、捷寶公司涉嫌經營賭博洗錢金額一覽表、包你 發股份認購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 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需以兩人以上共同行 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有對賭之兩方始得構成。包你發娛 樂城為線上遊戲網站,網站提供免費遊戲及付費服務,免費 遊戲並不涉及財物得失,另玩家可選擇技術型或益智型遊戲 ,玩家得以自身技巧控制結果,並非難以預見、無從目測或 知悉輸贏結果之射倖性遊戲,雖玩家亦可選擇21點、百家樂 、老虎機等博弈型遊戲,然包你發娛樂城並未提供任何將遊 戲幣兌換成現金之機制,業如前述,是玩家在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時,尚屬不能將遊戲幣轉換成金錢之狀態,堪認包你發 娛樂城提供遊戲應屬娛樂之行為,而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非與他方以對賭之方式決定財產 之得失,此即與賭博之行為有別,是玩家於包你發娛樂城進 行遊戲,即難認為賭博之行為。
㈢次查,捷寶銀行在包你發娛樂城開設「捷寶金庫」名稱之帳 號,前經敘明,捷寶銀行於包你發娛樂城即等同玩家之身分 ,捷寶銀行而並未有何提供玩家射倖性遊戲之行為,未有何 招攬玩家至包你發娛樂城開設帳戶或進行賭博遊戲之行為, 亦未參與玩家於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或與玩家於包你發娛 樂城進行遊戲或對賭之行為,是難認被告郝健先等5人有何 聚眾賭博之行為。捷寶銀行僅係接受玩家進行遊戲避之買賣 ,玩家如將遊戲幣出售予捷寶銀行,換為現金等財物之交換 ,係玩家間私下交易,交易存在於捷寶銀行與玩家之間,非 包你發娛樂城提供之方式,屬玩家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行 為,於包你發娛樂城無涉,且玩家之遊戲幣並非只有與捷寶 銀行交易此單一選擇,故此與捷寶銀行兌換成現金亦非常態
性方式,而係玩家個人選擇,是亦無從因捷寶銀行提供固定 比例之遊戲幣買賣,即遽認被告郝健先等5人是為招攬玩家 ,至包你發娛樂城聚眾進行賭博。且玩家出售遊戲幣之來源 ,可能為自行儲值、其他管道購入、換得或把玩技巧型遊戲 等不一,並非必然出於把玩博弈型遊戲所得,玩家購入遊戲 幣之用途亦多端,向捷寶銀行兌換之際,並不會告知原因及 用途,是難以僅因玩家得以現金向捷寶銀行購得遊戲幣,或 以遊戲幣兌換為現金,即認係招攬玩家於包你發娛樂城進行 遊戲賭博。且玩家如欲將遊戲幣兌換為現金,係在包你發娛 樂城遊戲結束獲得遊戲幣後,始與捷寶銀行聯繫,則捷寶銀 行接受以遊戲幣兌換現金之際,並無招攬玩家至包你發娛樂 城進行遊戲而實質賭博之情形。又捷寶銀行係利用出售遊戲 幣與現金買入間比例的差額獲利,並非自行或透過玩家至包 你發娛樂城進行機率、僥倖之賭博行為而賺取財物或營利, 是被告郝健先等5人交易遊戲幣之行為,尚與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再查,經遍覽全部卷宗,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 郝健先等5人與包你發娛樂城人員間有任何接觸或聯絡,實 難僅因捷寶銀行以固定比例經營遊戲幣兌換,即認被告郝健 先等5人係為包你發娛樂城招攬玩家,在包你發娛樂城聚眾 進行賭博,而無從認定被告郝健先等5人與包你發娛樂城有 何犯意聯絡,為包你發娛樂城招攬玩家進行賭博。另玩家如 欲與捷寶銀行交易遊戲幣,需另行透過LINE與捷寶銀行聯繫 ,如前所述,故包你發娛樂城實無從得知該等交易情形,就 玩家與捷寶銀行是否交易遊戲幣、交易之數量、價值等均無 從知悉,顯難以認定被告郝健先等5人與包你發娛樂城人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認渠等交易遊戲幣之目的,係為包你發 娛樂城招攬玩家。再者,捷寶銀行所從事之交易,包含遊戲 幣之買入及出售,玩家得以現金向捷寶銀行儲值購得遊戲幣 ,亦可將遊戲幣販售予捷寶銀行,進行出幣、回幣,前已載 明,捷寶銀行並非僅為包你發娛樂城進行回幣,為包你發娛 樂城吸引玩家,而同時經營出幣,以利用價差營利,且玩家 以新臺幣1元向包你發娛樂城儲值僅能獲得100點遊戲幣,惟 可向捷寶銀行購得130點遊戲幣,玩家向捷寶銀行購買遊戲 幣可獲得較有利之兌換比例,辯護意旨稱捷寶銀行與包你發 娛樂城有利害衝突,尚非全然無稽,故難認被告郝健先等5 人係受雇或從屬於包你發娛樂城,而代其為玩家兌換遊戲幣 。另捷寶銀行獲利來源為出幣及回幣兌換比例價差,亦非受 雇於包你發娛樂城之薪資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郝健先等 5人係代替包你發娛樂城為遊戲幣交易,為其招攬玩家。堪
認捷寶銀行與玩家買賣遊戲幣,為玩家私下交易,與包你發 娛樂城無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郝健先等5人係為包你發娛 樂城招攬玩家,聚眾進行賭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郝健先、林雨正、林雨新、陳汶穎及王柏凱等5人構成上開 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郝健先等5人犯 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郝健先等5人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