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妘
廖裕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俞雲』,而容任『賴 俞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應補充為「將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 大哥大預付卡、個人年籍等資料,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 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俞雲 』,而容任『賴俞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賴俞雲』嗣於同年月27日,將2 萬1000元之報酬,匯入葉家妘所有中華郵政帳號(7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11行「將賴名揚(業經判刑確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子承』,而容任『李子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應補充為「將賴名揚(業經判刑確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2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子承』,而容任『李子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廖裕成可獲得匯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
(三)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 幣)」欄關於「110年8月25日匯款1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 月25日匯款1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有關「詐稱下助講 金中獎」之記載,應更正為「詐稱下注獎金中獎」。(四)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賴名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葉 家妘申辦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表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家妘、廖裕成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二)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葉家妘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臺灣大哥大 預付卡、個人年籍等資料之行為、被告廖裕成則以一交付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曹瑞 芝、宋曉鳳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葉家妘、廖裕成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各自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曹瑞芝、宋曉鳳等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均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葉家妘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因而 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葉家妘於警詢供陳 明確,並有被告葉家妘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附卷可查,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廖裕成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抽取帳戶裡面的流水百分 之5做為報酬,我拿帳戶交給李子承,他過幾天就會拿現 金給我等語,故本件被告廖裕成之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 宋曉鳳匯入本案國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額2萬元之5%計算 ,共可獲得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