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蔡瑞駿
彭進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彭進保無罪。
事 實
一、王靖賀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日,因瀏覽臉書平臺之借 貸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財貓」之 成年男子,王靖賀即為獲取貸款金額之1%不法利益,依「招 財貓」之指示,向黃立宇佯稱可代辦借款事宜,需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云云,黃立宇復將此訊息轉知邱郁淇,邱郁淇遂於 109年10月2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崇德文心大 樓前,將其申設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綽號「大摳」之 人,再由「大摳」轉交給黃立宇,嗣黃立宇即連同甲帳戶與 自己申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依王靖賀指示 ,放置在王靖賀機車之車廂內(黃立宇、邱郁淇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靖賀 復於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招財貓」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靖賀知悉或可預見本
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用。
二、蔡瑞駿於109年間,加入由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 豪、黃陳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AM」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芳廷、鄭迪允 、張偉達、潘志豪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本 院判決在案),除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外,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蔡 瑞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至少2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佯以張慧端姪子張承傑之名 義,撥打電話給張慧端,訛稱:因經營口罩出口業務,公司 會計延誤未能如期支付貨款,需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致使 張慧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①109年10月27日(起訴 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內;②109 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匯款33萬元 、35萬元至曾苡嘉申設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復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 載為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42分許,自丙帳戶內 轉帳34萬9,000元、32萬9,000元至黃綉芬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續於同日中 午12時43分許,再自丁帳戶轉帳27萬7,000元至蔡瑞駿申設 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並由蔡瑞駿自戊帳戶轉帳7萬元至其申設所有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嗣蔡瑞駿旋於1 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號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自戊帳戶內臨櫃 提領40萬元,復在臺中銀行草屯分行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 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瑞駿另於109年10月2 8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己帳戶提款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 萬8,000元,並持該等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另1名到 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張慧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慧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17 7至186、273至2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賀、蔡瑞駿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2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慧端於警詢中(他卷第9至12頁)、證人曾苡嘉、黃綉 芬、邱郁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中(他卷第61至64、 157至161頁;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偵二卷第393至395 、401至403頁;偵三卷第155至157;本院一卷第171至1 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 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403至405頁;偵三 卷第195至197、287至289頁;本院二卷第35至59、79至 94頁)證述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 年2月22日、110年8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227 至235頁)、告訴人張慧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張慧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ens o」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5至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65至69、163至166頁;偵 一卷第287至293頁)、證人邱郁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他卷第71至75頁)、證 人黃立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靖賀之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他卷第121至131頁)、證人 黃綉芬與同案被告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167至179頁)、國泰世華銀行 109年10月27日取款憑證(他卷第225頁)、告訴人張慧 端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53至257頁)、被告王靖
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張(他 卷第323至329頁)、同案被告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363至3 75頁)、被告蔡瑞駿109年10月28日至臺中商銀草屯分 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卷第417 至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8日 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53至163頁)、證人黃立宇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王靖賀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 照片24張(偵一卷第313至335頁)、被告王靖賀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 第347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71 頁)、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卡資料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119至133頁)、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135至143頁)、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71至227頁)、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29至2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王靖賀、蔡瑞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靖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 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 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 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靖賀於審理 中供稱:我於108年間,因為瀏覽臉書平臺的貸款廣告 ,認識暱稱「招財貓」的男子,他說有在做美化金流、 代辦貸款的服務,詢問我有無朋友需要,如果介紹成功 ,會給我貸得金額的1%作為傭金,當時因為黃立宇缺錢 ,所以他就將自己的乙帳戶與邱郁淇的甲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我,黃立宇是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我的機車車 廂,隔天我再轉交給「招財貓」,本案除了黃立宇以外 ,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核 與證人黃立宇於偵查中證述:王靖賀當時跟我說他那邊 有在做貸款的財力證明,讓存簿的資金往來比較漂亮, 我便將這個資訊轉知給邱郁淇,當時因為我與邱郁淇都
有貸款需求,所以我便依王靖賀指示,將甲、乙帳戶的 資料拿去他機車的置物箱放置,我跟王靖賀認識很久, 知道他住家的位置等語(偵二卷第395至397頁)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黃立宇與被告王靖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 佐(偵一卷第313至335頁),雖可知被告王靖賀為獲取 不法酬庸,遂依「招財貓」指示,而為蒐集金融帳戶之 行為,然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靖賀係與暱 稱「招財貓」之男子1人接觸、聯繫,而與其他共同被 告均不相識,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靖賀知悉或可 得預見本案另有除「招財貓」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 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 王靖賀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靖賀、蔡瑞駿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靖賀、蔡瑞駿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靖 賀、蔡瑞駿,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 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 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 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
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 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 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28日,前往臺中銀行 草屯分行,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就交給 到場收取之男子,交款的地點都在領款處附近,是不同 的人來跟我收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75頁),由是足認 ,被告蔡瑞駿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到場收 款之2名不詳男子,參以同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 偉達、潘志豪等人均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分工合作對告訴人張慧端施詐,致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乙情,有本案判決在卷可考,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 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 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 由不詳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張慧端,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甲、丙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續經層轉 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戊、己帳戶後,被告蔡瑞駿復依指 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遞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
為,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 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 告蔡瑞駿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 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 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被告蔡瑞駿於參與本案 該詐欺集團期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於109年12 月30日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 行為,已先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案件審理中,核屬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可資查考,則本件固係被告蔡 瑞駿「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上說明,仍應與「最先繫屬」之案件即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中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故不再於本案論處,先予說明。
(五)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蔡瑞駿固未親自對告訴人張慧端實施詐術,對 張慧端受騙經過亦非知悉,然現行詐欺集團於犯罪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者(即如同案 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 之車手人員(即被告蔡瑞駿、同案被告張偉達、潘志豪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其等間未必認識,亦未與其他負 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 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 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蔡瑞駿既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六)故核被告王靖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蔡瑞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靖賀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王靖賀及其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本院二卷第271頁),已保障被告王靖賀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七)被告王靖賀就本案犯行與「招財貓」;被告蔡瑞駿就其 上開犯行,與到場收款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八)被告蔡瑞駿於109年10月28日,陸續於臺中銀行草屯分 行,自戊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暨於109年10月28日 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己帳戶提 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1萬8,000元等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張慧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九)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收取與遞交詐欺款項等工作 ,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故被告蔡瑞駿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王靖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靖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蔡瑞駿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 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王靖賀正值壯年,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招財貓」指示,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以供 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蔡瑞 駿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騙取 告訴人張慧端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 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 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王靖賀、蔡瑞駿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均與告訴人張慧端 達成調解,分別賠償1萬元、1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333至334頁)存卷可憑,略為降 低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告訴人張慧 端之損失,暨被告王靖賀、蔡瑞駿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二卷第296至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併就第1項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瑞駿就 本案犯行皆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底 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裁量就其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 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 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 「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 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 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 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 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 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蔡瑞駿業已將匯入戊、己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並 轉交予到場收取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蔡瑞駿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王靖賀、蔡瑞駿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 ,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進保與被告蔡瑞駿、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彭進保指示被告蔡瑞駿,於109年10月28日 中午12時43分許,自戊帳戶內轉帳7萬元至己帳戶,復由 被告蔡瑞駿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銀行草屯分 行自該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5 0分、51分、51分、52分許,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8千元後,由被告蔡瑞駿將前 開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彭進保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 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 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
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 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 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 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 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 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 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 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