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3號
TCDM,111,金簡,45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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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俊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111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俊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二OOO二三二二七五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VISA卡壹張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俊瑋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 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 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 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以此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便利超商龍 岡門市,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子維(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3號判決在案)轉交不詳人士,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利用本 案渣打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 人士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洪德能等 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日期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 號1至5「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戶名為陳亭語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人士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 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 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二層帳戶 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范姜俊瑋所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內,該不詳人士復於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 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款項轉匯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 所示金融帳戶內,且分別由趙子琪陳玄李銘宸、李銍宸 自各該「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5「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該不 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案經洪德能陳麗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琬珊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吳 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姜俊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芳、證人即告訴人洪德 能、陳麗竹吳佳宜黃琬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4 375卷二第140至142、252至254頁,桃檢偵22396卷第69至72 、73至75、77至81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玄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42476第11至26、197至200 、241至249、267至270、277至282、293至296頁),並有本 院111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趙子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343至353、359頁)、同案被 告趙子琪之提款明細及影像(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07至209 、281至285、365至369頁)、同案被告趙子琪之手機資料截 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頁面及交易資料截圖、戶名趙子 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登入IP表、(IP:110 .26.166.235)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371至3 79頁)、前開一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亭語帳號000- 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 395至400頁)、前開二層帳戶即渣打銀行戶名范姜俊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 偵4375卷一第436至438頁,桃檢偵42476卷第89至95、137至 141頁,中檢偵27194卷第37至45頁)、被告范姜俊瑋登入網 銀之IP資料及明細、登入網銀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 第439至440、448至450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趙子琪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范姜俊瑋登入網路銀行之明細(見中 檢偵4375卷二第3至33頁,中檢偵27272卷第139至167、225 至234頁)、另案被告陳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見桃檢偵42476卷第33至43、96至116、143至1 62頁)、另案被告李銘宸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偵42476卷第303至315頁)、另案 被告李銍宸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桃檢偵42476卷第317至3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提 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范姜俊瑋之手機截圖、 被告范姜俊瑋與暱稱「胖」、「$」、「WEI」、「廖子維」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383卷一第491至50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偵27272卷第11 至14頁)、同案被告趙子琪於110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金格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27272卷第115至116頁)、自被告范姜俊瑋處扣案之扣案物 品照片(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251至255頁)、另案被告陳 玄於110年10月13、14日,在統一湯華門市、正神門市、中 天門市、萊爾富中壢桃杰店、統一成章門市提領款項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0偵42476卷第27 至31、166、261、283至285頁)、另案被告陳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見桃檢偵42476卷第45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隊)110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見 桃檢偵42476卷第121至126頁)、另案被告陳玄手機與暱稱 「唐伯虎」對話框截圖、暱稱「瓜冬」telegram頁面截圖、 聯絡人紀錄截圖(見桃檢偵42476卷第251至25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1年1月日偵查 報告(見桃檢他796卷第5至15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就附 表編號1部分,尚有告訴人洪德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洪德能所提出與暱稱「于雅君」之LINE對話紀錄 、邀請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75卷二第137至138 、143至159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告訴人陳麗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麗竹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暱稱「陳灝天」、「飆股狙...」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4375卷二第249至251、255至258、260至270、272 至276、278至285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琬 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黃琬珊所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資料查詢表、其與暱稱「李銳 澤」之臉書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芝商所」、「客服006」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中檢偵27194卷第59至91頁);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 人吳佳宜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提出暱稱「jianguo45835 6」之臉書頁面及其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Linda」之對話 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桃檢偵42476卷第167至 171、177至1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姜俊瑋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 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 照)。被告范姜俊瑋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子維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該不詳 人士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前開一層帳戶,復轉匯至二層帳戶即被告范姜 俊瑋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范姜俊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
(三)又被告范姜俊瑋以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范姜俊瑋以一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洪德能陳麗竹吳佳宜黃琬珊及被害人黃玉芳,侵害不同告 訴人4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范姜俊瑋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范姜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范姜俊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之犯 罪事實,由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 資料以後,認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實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 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范姜俊瑋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給不 詳人士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 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范姜俊瑋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參以被告范姜俊瑋除 告訴人吳佳宜外,已與告訴人洪德能陳麗竹黃琬珊、 被害人黃玉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匯款資料截圖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23至224、227、229、233至23 4、235、239頁),堪認被告范姜俊瑋有於事後填補本案所 生損害,暨被告范姜俊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范姜俊瑋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其自陳之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范姜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范姜俊瑋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洪德能陳麗竹黃琬珊、被害人 黃玉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范姜俊瑋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V ISA卡1張,係被告與「廖子維」聯繫所用之手機及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范姜 俊瑋所有一情,已據被告范姜俊瑋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07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不詳 人士雖利用被告范姜俊瑋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范姜俊瑋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 供本案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 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 須對被告范姜俊瑋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方勝詮、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三層帳戶 1 洪德能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0月8日14時5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德能訛稱:可透過「股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德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3時0分許,轉帳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轉出6萬9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范姜俊瑋) 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轉出40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子琪) 趙子琪於111年10月13日14時6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40萬8000元 2 陳麗竹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灝天」,向陳麗竹訛稱:加入「飆股狙擊陳灝天中級8班」社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2分許,轉出16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范姜俊瑋)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子琪) 趙子琪於111年10月14日15時34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24萬2000元 3 黃琬珊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7月間某任,向黃琬珊詐稱:名稱為「芝商所」之APP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琬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3日20時56分許,轉出16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范姜俊瑋) 110年10月13日20時58分許,轉出2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玄) 由陳玄於110年10月13日21時38、39、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10月13日20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 4 黃玉芳 (未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13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介紹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致黃玉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10月 13日19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3日20時2分,轉出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范姜俊瑋) 110年10月13日20時5分,轉出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玄) 由陳玄於110年10月13日20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湯華門市),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110年10月 13日19時59分,轉帳5萬元 110年10月13日20時27分,轉出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玄) 由陳玄於110年10月13日20時50、51分,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湯華門市),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 5 吳佳宜(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17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介紹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致吳佳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轉帳1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轉匯15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范姜俊瑋) 110年10月14日16時21分許,轉匯50萬元至陳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由陳玄於110年10月14日16時59分、17時、17時1、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自陳玄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6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銘宸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李銘宸於110年10月14日17時12、14、15、16、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成章門市),自李銘宸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轉匯45萬元至李銍宸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李銍宸於110年10月14日17時36、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門市),自李銍宸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由李銍宸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6、48、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門市),自李銍宸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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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