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9號
CTDM,112,金簡上,29,20230728,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源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2年2月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2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龍水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 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成員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所示之告訴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8、2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簡上 卷第145、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丙○○、乙○○、 戊○、子○○壬○○寅○○癸○○、甲○○、己○○;證人即被害 人詹吉峯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3-25 、63-64頁;警二卷第11-12、25-27、59-60、117-118、139 -143、171-173頁;警三卷第19-20、63-69頁;併警一卷第1 -2頁;併警二卷第9-13頁),並有華南銀行111年5月19日營 清字第1110017249號函、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55 號函及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銀行111年8月1日營清 字第1110026720號函、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6325號 函及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13-19頁, 警二卷第201-208頁,警三卷第13-17頁,併警一卷第1-2頁 ;併警二卷第9-1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尚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 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 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述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述新增 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



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 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 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 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 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 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 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 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 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
㈢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金簡上卷第第145、199頁 頁),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甲○○、己○ ○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 、112年度偵字第5 24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 錢,助長詐欺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加之被害人總計11人,遭詐騙金額超過200萬元,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是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又被告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法應予減刑,原審均 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準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已 有動搖,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 上訴時雖未論及於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毫;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 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校車司機、月 收入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陸續以「李振義」、「電子錢包-客服經理」之名義,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1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一卷第35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警一卷27-29、33頁) ④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警一卷37-4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4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1-52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61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2 丙○○(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理財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42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主) 29萬8,0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警一卷第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8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1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3 詹吉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邀請詹吉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詹吉峯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吉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主) 10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詹吉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警二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4 乙○○(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加入乙○○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乙○○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3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警二卷第35-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32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7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9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111年4月28日9時46分許 1萬7,880元 5 戊○(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戊○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6時26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主) 2萬9,8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93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暨網路轉帳紀錄19張(警二卷第67-91、95-1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62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0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6 子○○(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加入子○○通訊軟體,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子○○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 2萬9,8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子○○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128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警二卷第125-127、129-13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警二卷第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9-12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7 壬○○(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加入壬○○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壬○○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49分許 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155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警二卷第157-1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7-1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5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111年4月28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8 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加入卯○○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吳曉君」之名義,向卯○○佯稱:可以用幣牛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 1萬4,9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卯○○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83頁) ②被害人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警二卷第185-1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5-176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1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97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99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9 寅○○(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加入寅○○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寅○○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47萬6,8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33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張(警三卷第34-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張(警三卷第37-4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111年4月29日9時46分許 23萬8,400元 10 癸○○(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癸○○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癸○○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主) 26萬8,2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癸○○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2張(警三卷第121-123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警三卷第117-119、123-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71-7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3-85頁) ⑦華南銀行切結書2紙(警三卷第87-89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張(警三卷第91-99、103-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9539、15778、15286號 111年4月28日14時33分許 14萬9,000元 1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甲○○佯稱:可以用COIN BUL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併一警卷第7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遭騙之交易平台截圖11張(併一警卷第9-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34-35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卷第40-4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42-43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卷第44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0號 111年4月28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2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加入己○○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振義」之名義,向己○○佯稱:目前股市不好做,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遭騙之交易平台截圖8張(併二警卷第15-21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併二警卷第25-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卷第41-4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卷第43-4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併二警卷第47-4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卷第7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警卷第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 111年4月27日15時36分許 4萬9,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