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15號
CTDM,112,審訴,11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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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祥宇明知其並無出售豬鼻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1月13日21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龜軍 團《飼養討論交換》」社團,以暱稱「王寶城」刊登欲以新臺 幣(下同)5,400元出售豬鼻龜之不實訊息,適黃浚安瀏覽 上開訊息並與張祥宇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 ,匯款5,400元至張祥宇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設人為洪建生洪建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黃浚安欲與張祥宇聯繫無著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祥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 、審訴卷第51頁、第10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浚安、證人洪建生王進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89頁 至第2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截圖 、王進吉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5日儲字第1090929424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網字第 11009138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73頁 、偵一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283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第323頁至第3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 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臉 書「龜軍團《飼養討論交換》」社團,以暱稱「王寶城」發表 欲以5,400元出售豬鼻龜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



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詐害所得非鉅,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 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付5,800元之條件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1 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是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因此,本件被告所犯 本案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400元,俱如前述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賠償5,80 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無收入【見審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惟被告前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37頁】 ,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



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為5,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賠付 完畢,亦如前述,而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故若再 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735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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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