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百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林宏鳴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負 責興建「百豐享生活」建案,並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為保證按期完工,應交付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甲方(即被告), 並於結構體完成及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一次無息返還乙方 ,原告依約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保證金匯入被告帳戶。嗣 「百豐享生活」建案興建完成,並經由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 31日核發(109)桃市都施使字第楊00707號使用執照,依約 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惟經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後,被告仍遲未返還,爰依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明生並無於108年5月9、13、14日收受被 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亦無簽名於簽收單上。被告所提出之「 百豐公司收支-明細表」未經原告確認內容並用印公司大小 章,其上所登載「張美菁(林鴻鳴)」非可證明被告返還系 爭保證金之憑證,該金額欄600萬元款項資金來源係張美菁
之自有帳戶,此有帳戶存摺可證。又「百豐享生活」建案係 白明生、被告二人於107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並用原告名 義以興建房屋出售分配款項獲利之投資案,並以被告為主要 管理者,由被告向原地主購買土地後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1日所稱各借款之20 0萬元,實為「百豐享生活」建案之部分出資款項,而非借 款予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金業經被告於收到原告匯款後1周內, 即分別於108年5月9日、13日及14日以現金方式各交付500萬 元、300萬元、300萬元之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明生,5 月9日及13日的前兩筆款項並經白明生書立簽收單,簽收單 上並備註林經理交合建保證金500萬元整、300萬元之記載。 而被告於14日復再給付之現金3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300萬 元款項)白明生收受後,交由其配偶張美菁連同13日給付之 300萬元款項,以張美菁名義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 溪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有當時 會計人員蕭需容所製作之「百豐公司收支-明細表」可證。 該明細表乃被告因對帳關係,白明生委由蕭需容以系爭帳戶 存摺為據彙整製作而成,明細表第一頁,日期欄「108.05.1 4」、科目欄記載「股東往來」、項目欄記載「張美菁(林 鴻鳴)」(此處「鴻」乃被告姓名「宏」之誤載,因蕭需容 僅知被告姓名讀音)、金額欄記載「600萬元」、「張美菁 (林鴻鳴)」,被告於108年5月14日給付之系爭300萬元款 項連同前日被告給付之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以張美菁名 義直接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內。至於以張美菁名義存入,係因 白明生告知此乃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但被告非原告之股東 ,故僅能以張美菁名義存款作為關係人借款予原告公司,故 登載為「股東往來」,此情亦見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 1日被告各借款200萬元予原告,由白明生以張美菁名義存入 系爭帳戶內,明細表上亦係以「股東往來」、「張美菁(林 鴻鳴)」此種記載方式。故就系爭保證金被告應已全數清償 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於 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保證金 已經償還予原告等語,此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系 爭保證金已經償還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已於同年月9日、13日以現金方式各返還500萬元 、300萬元,共計800萬元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明生,並 提出白明生代表原告所出具之簽收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5、57頁),其上分別記載「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簽收單 、領取日期:108.05.09、備註:林經理交合建保證金500萬元 整(蓋有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之印文)」、「百豐建 設有限公司簽收單、領取日期:108.05.13、備註:林經理交 合建保證金300萬元整(蓋有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之 印文)」等語,並附有白明生之簽名。原告固否認上開簽收 單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經核與原告於108至109年間於 工程材料請款單由白明生所書寫之平日筆跡互為比對,可見 「白明生」筆跡之結構佈局、筆畫之勾勒書寫習慣均屬一致 ,且簽收單上「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之印文依 紋線與格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繕打簽收單格式後再 蓋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 380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足證上 開簽收單確實為白明生所出具,而非被告所偽造或拼湊印文 ,應推定被告所提之簽收單2紙為真。
⒉再者,簽收單上備註欄確實已載明「108.05.09林經理交合建 保證金500萬」、「108.05.13林經理交合建保證金300萬」 等語,亦表明簽收單上之金額係為交付合建保證金之用途, 參酌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書內之約定,除第七條之約定外尚 無其他保證金約定存在,足認簽收單上所載之「合建保證金 」應為系爭保證金,堪信被告辯稱其已返還系爭保證金中之 800萬元部分,應為真實。
㈡次就系爭3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固抗辯其亦於同年月14日以 現金方式返還白明生,而白明生則連同13日之300萬元,合 計600萬元,以張美菁名義存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蕭需容製作之「百豐公 司收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觀該明細 表雖有蕭需容之簽名,然蕭需容尚非原告公司所僱用之人, 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在卷可參,則 該明細表是否果為蕭需容所製作?尚乏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明細表其中記載與被告之有關往來:「日期:108 .05.14、科目:股東往來、項目:張美菁(林鴻鳴)、收入:6,0 00,000」,所指究係為何?與本件之系爭保證金返還是否有 關?無從上開記載得以明確知悉。復經核對張美菁永豐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5月14日確有一 次性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41頁),惟張美菁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於108年5月14日匯款600萬之前一日(即13日),非但無 白明生存入或匯款30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自108年5月3日起 至108年5月13日止(於被告清償系爭保證金中之800萬元期 間),更無其他交易紀錄,無以認定存有被告所辯稱「白明 生連同13日之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以張美菁名義存入系 爭帳戶」等情節;反徵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14日之600萬匯 款,係源自張美菁永豐銀行桃園銀行之自有資金,尚與本件 之系爭保證金無涉,無從得有被告已償還原告系爭300萬元 款項之心證。從而,綜上證據調查,無以認定被告已返還系 爭300萬元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分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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