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號
TYDM,112,金訴,58,2023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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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孟軒



呂茗富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 罪。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 罪。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甲○○、乙○○、丁○○於民國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比魯斯」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管理帳戶提供者(即俗稱控車)。乙 ○○依甲○○之指示,於同年11月16日租用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作為看管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另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甲○○、乙○○及丁○○加入集團後,即承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前開犯意,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戊○○(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 2時,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丁○○再將戊○○帶 往上述凱萊汽車旅館之據點接受看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警員前往凱萊汽車旅館臨檢而查獲甲○○、乙○○、丁○○ 、戊○○及另一名帳戶提供者林星樂(無事證顯示林星樂之帳 戶已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甲○○、乙○○及丁○○因此脫離 集團之犯罪實行行為。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戊○○提供之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銀行將各該 款項轉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 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比魯斯」請我把客人 的帳戶處理好,他說是博奕的錢,我不知道與詐欺有關;我 只負責看顧林星樂,提供他吃、住,而戊○○是丁○○負責的, 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甲○○請我幫忙看著提供帳戶 的人,他說是因為遊戲點數的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我只負責 看顧林星樂,戊○○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戊○○並 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我,且被害人匯款時間是在我們被警察



查獲之後,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依綽號「比魯斯」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委 由被告乙○○租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供 帳戶提供者居住,並於同日將林星樂帶往該房間;被告丁○○ 則依綽號「比魯斯」之人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戊○○ 帶往該房間;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警員前往凱萊汽車 旅館臨檢而查獲被告3人、戊○○及林星樂等情,為被告3人所 承認,核與證人林星樂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戊○○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83-86頁、第93-95頁、第343-345頁),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凱萊汽車 旅館607號房訂房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45頁、第14 7-173頁、第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詐欺集團之成員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各該款項隨後經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等情,則有戊 ○○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3-95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4-18頁、第37-4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林星樂是提供帳戶的人,我麻 煩乙○○去幫忙顧林星樂,是他們自願配合,吃住都有供應等 語(見偵卷第252-2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請 乙○○去凱萊汽車旅館開房間,是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的 據點,我的工作是負責他們的吃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58頁),以及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甲○○要我幫忙看人, 我的工作就是帳戶提供者有需求,我就協助等語(見偵卷第 2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看顧 林星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0頁)。足見被告甲○○指 示被告乙○○租用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係作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暫時居住之據點。
 ㈣又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後報警或掛失, 可能要求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 畢後,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依戊○○於警詢時供稱:「阿 何」說他有在收簿子,1本新臺幣5萬元,我就決定將彰化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給「阿何」,後來我與「阿何」 坐車到楊梅中山北路的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阿何」說 要在房間裡等5天才可以拿錢,所以我待在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94頁)、林星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要收購我的銀



行帳戶,所以把我帶到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再輪流出去綁 定帳戶,甲○○說等帳戶綁定好再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43- 344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交待乙○○,早上9點 到下午3點30分銀行作業時間不要讓林星樂使用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甲○○、乙○○及丁○○分別將星 樂及戊○○帶往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其目的係在確保其2人 所提供之帳戶可順利供集團使用。
 ㈤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友「老總」於111年11月16日 介紹他的朋友「阿何」給我認識,「阿何」說他有在收簿子 ,1本新臺幣5萬元,我就決定將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賣給「阿何」,後來我與「阿何」坐車到楊梅中山北路 的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阿何」說要在房間裡等5天才可 以拿錢,所以我待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並指認「 阿何」為被告丁○○(見偵卷第94頁、第135-137頁)。證人 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2月間申辦彰化 銀行帳戶,是朋友「雷老總」介紹我給「阿何」,我自己到 楊梅分行申請補發,再開通網銀;我取得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後通知「雷老總」,「雷老總」就帶我去中壢 中美路,我在中美路路邊交給「阿何」,「阿何」就帶我去 楊梅的汽車旅館,說要管控5至7天,結果我去的當天就被楊 梅分局查獲,警察有扣到彰化銀行的存摺,但沒找到我的提 款卡,所以沒有扣提款卡;出事後我就去內壢龍山街,鍾家 豪說本子還是要照跑,所以就繼續用這個帳戶;鍾家豪就是 「雷老總」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2-43頁)。佐以本案 移送書所載,警員於111年11月16日查獲本案被告等人後, 係將戊○○列為被害人(見偵卷第3-5頁)。應認戊○○於111年 11月16日經集團成員「雷老總」介紹,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丁○○帶往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 看管,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未列為被告移送,且帳戶亦未 遭警示,故詐欺集團成員「雷老總」再度聯繫戊○○,表示將 繼續使用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後,前往本案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之據點接 受看管,該據點為警查獲後,同一詐欺集團仍繼續使用該帳 戶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證人戊○○於本案警詢時另證稱:我就決定將彰化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賣給「阿何」等語,並指認「阿何」為被告 丁○○(見偵卷第94頁、第135-137頁),即證稱係將彰化銀 行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丁○○,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 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彰化銀行之存摺,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127頁),於1



12年1月5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彰化銀行之提 款卡(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頁),則戊○○是否確有將彰化銀 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丁○○,即有疑問。再者,被告丁 ○○因本案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經檢察官聲請後為本院裁定羈押,而戊○○之彰化銀行 帳戶於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仍為詐欺集團用於附表一所示 之犯罪。依卷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戊○○之帳戶後,係經由網路銀行轉出(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81-195頁),佐以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我開通網銀的當天晚上有通知「雷老總」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2-43頁),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係透過「雷老總」或被告丁○○得 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尚有不明,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法理,應認並非透過被告丁○○。惟被告丁○○將戊○○帶往凱 萊汽車旅館607號房之據點接受控管,已認定如前。被告3人 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仍屬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學說上所稱「相續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 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3人在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成立前揭控管 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即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接續進 行集團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集團成員則係透 過被告3人參與控管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戊○○之彰化銀 行帳戶,而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即應承擔共同正犯 之責任。
四、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行為階段如 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 係,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若已脫離共同正犯間意思聯絡 ,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而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即無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經查,被告3人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後,被告甲○○及丁○○均為 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而被告乙○○僅係透過被告甲○○而參與本 案,無事證顯示被告3人於本案查獲後,與集團內其他共犯 成員尚有聯繫,應認其參與犯罪之意思已因查獲而中止。此 外,被告3人係以承租據點、控管帳戶提供者之方式參與犯 罪,參酌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1月出事後我就往楊梅跑 ,後來去內壢龍山街找人,就被鍾家豪找到,鍾家豪說本子 還是要照跑,所以就到新成路那裡;鍾家豪就是「雷老總」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3頁),應認凱萊汽車旅館之據點 為警查獲後,戊○○即不受被告3人看顧,改由「雷老總」親 自控管。故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 雖於加入後承繼集團成員已著手之犯行,惟於111年11月16 日為警查獲後,即已失去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被迫切斷困果關 係之支配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在111年11月16日之後 始將被害款項匯入戊○○之帳戶。從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即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任,僅就其參與之未遂階段負責。
五、不採被告甲○○及乙○○答辯之理由:
 ㈠被告甲○○及乙○○雖辯稱:不知道看顧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與詐 欺有關等語。惟查:
 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 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 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現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模式盛行,迭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 騙者之工具。堪認收購人頭帳戶實屬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密切 相關之行為,被告甲○○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 難推諉不知。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不至於因提供者嗣後報警、掛失 而無法順利使用,不乏要求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短暫停 留居住,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行離去之犯罪態樣。依證人 星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要收購我的銀行帳戶,所以把 我帶到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再輪流出去綁定帳戶,1個帳戶 可以獲得11萬元的報酬,甲○○說等帳戶綁定好再給我錢等語 (見偵卷第343-344頁),可見被告甲○○係以高價向林星樂 收購帳戶,並委由被告乙○○承租汽車旅館之房間作為據點看



林星樂。若向林星樂收購帳戶係從事合法活動,衡情無需 擔憂林星樂嗣後報警或掛失而加以看顧。
 ⒊綜合上述,被告甲○○及乙○○租用汽車旅館房間看顧帳戶提供 者,並協助辦理人頭帳戶供集團上游使用之行為,均與現今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相同,其2人辯稱:不知道係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㈡被告甲○○及乙○○另辯稱:我們只負責看顧林星樂,戊○○與我 們無關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依照「 比魯斯」的指示做,丁○○是「比魯斯」找去顧戊○○,應該也 是人頭戶等語(見偵卷第252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 :是「比魯斯」要我把戊○○帶到汽車旅館;我有加入飛機群 組,裡面有我、甲○○及乙○○等語(見偵卷第244頁)。堪認 被告甲○○及丁○○均係受「比魯斯」之指示,由被告甲○○、乙 ○○所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為據點看管帳戶提供者。再參酌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戊○○不是我負責的,但是戊○○在 場的狀況也是我要注意的,並且要回報給「比魯斯」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4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16日14時50分,丁○○請我去幫他及戊○○買2個便當, 所以我從汽車旅館房間出去買便當等語(見偵卷第51頁), 應認戊○○雖非被告甲○○及乙○○帶往據點之帳戶提供者,惟被 告甲○○及乙○○以所承租汽車旅館房間作為據點供戊○○吃住, 亦已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看管戊○○之犯罪計畫,而有犯罪意 思上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戊○○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六、不採被告丁○○答辯之理由:
  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是在我們被警察查獲之後 ,與我們無關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6日前即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被告丁○○將戊○○ 帶往汽車旅館控管時,即承繼詐欺集團已著手之犯罪,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前述(見前述三)。至於被害人於被 告丁○○等人為警查獲後,始將被害款項匯入戊○○之帳戶,要 屬被告等人就詐欺「既遂」之結果是否應共同負責之問題, 亦如前述(見前述四)。故被告丁○○辯稱戊○○之帳戶與其無 關等語,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承租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作為 據點,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丁○○則於戊○○提供彰化銀 行帳戶後,將戊○○帶往該據點,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又本案參與犯罪之人, 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認均為成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 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 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又洗錢罪與詐欺等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中, 戊○○於111年11月16日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而存在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詐欺集團於客觀上可隨時利 用戊○○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款項並進行掩飾,應認已著 手於洗錢之實行行為。被告3人透過看顧戊○○之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洗錢行為,嗣於未及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際,即為警查獲,故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犯罪行為應屬未 遂。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 甲○○一經綽號「比魯斯」之人指示,即租用凱萊汽車旅館作 為據點,被告丁○○則依指示帶同戊○○前往該據點接受控管, 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負責在該據點看顧帳戶提供者,應 認其3人已參與「比魯斯」所屬團體,接受直接或間接指揮 。其3人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另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指揮成員看顧帳 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其3人所參與者, 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 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又被告3人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看顧帳戶 提供者,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人。另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16日前,因加 入詐欺集團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2 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受理 ,嗣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惟該次加入行為與本 案行為相距1年,且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 供稱二者屬不同案件、不同上游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2-5 3頁),應認被告甲○○於本案所參與者,為不同犯罪組織, 附此敘明。
㈢罪名:
  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與「比魯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 想像競合,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關係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 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記



載罪數關係,惟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 2頁),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及丁○○就所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起訴繫屬於本院 經法官訊問時均自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4頁、第68頁),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 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自白之 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㈦科刑:
  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 共同為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惟考 量被告甫設立據點1日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 機、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含曾經自白之情形)、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甲○○、乙○○及丁○○所 有,供本案共同正犯間彼此聯繫使用,應認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無 事證顯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檢察官亦未聲請,故不諭知沒 收。
㈡被告甲○○及乙○○於本案雖有約定報酬,惟均供稱因甫參與即 為警查獲,尚無實際所得(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卷三第 67頁,偵卷第55頁),被告丁○○則供稱於本案未與「比魯斯 」約定報酬、未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68-69頁、卷三第67頁)。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 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以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為據 點看顧戊○○之行為,就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亦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基於因果關 係遮斷觀點,行為人若已脫離共同正犯間意思聯絡,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而解消共同正犯關係,即無庸就 脫離後之犯罪結果負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固據提出被告3人之供



述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查,被告 3人雖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後,承繼集團成員已著手之犯 行,惟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即已失去犯罪之意思 聯絡及被迫切斷困果關係之支配力,已如前述(見甲、貳、 四),就詐欺集團嗣後始著手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不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3人為警查 獲後,始由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術,又無事證顯示被告 3人對於各該犯罪,與集團成員間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依前開說明,就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不能令由被告 3人負詐欺及洗錢之責任。從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立峰 (未提告) 111年11月15日下午7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化名為「媛」,並佯稱需先透過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匯款交易始可約會等語,致被害人林立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被害人林立峰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381-383頁) ⒉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05-40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08-413頁) ⒋「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1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385-386頁) ⒍花蓮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379頁、第387-397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1頁)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 30,000元 另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 1,000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2 許惠棋 (提告) 111年1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化名為「陳浩」,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惠棋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網站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惠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19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許惠棋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418-419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24頁) ⒊「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25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26-4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2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415-417頁、第421-42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0-191頁)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 30,000元 另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8時35分、111年11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33,000元 台灣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 3 黃姿芸 (提告) 111年10月25日某時,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為「JC」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LINE通訊軟體向黃姿芸佯稱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434-436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54-45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37-446頁、第455-4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32-43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29-43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4頁)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1,124,000元 台灣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 4 黃怡珊 (提告) 111年9月16日下午7時許,因點擊網路徵才廣告網頁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機會線上工作徵才」、「A.C.E總指導-JOAN」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向黃怡珊佯稱透過「buliko.com」網站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怡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3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495-4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09-51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489-493頁、第499-50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4頁)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62,552元 中國信託銀行、將來銀行等帳戶 5 林秀洳 (提告) 111年11月1日上午1時許,因點擊臉書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之網頁連結,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並佯稱透過「臺灣元宇宙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秀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林秀洳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12-513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1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19-524頁) ⒋「臺灣元宇宙交易所」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1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708卷,第515-517頁、第525-526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7頁)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不詳) 6 吳婉庭 (提告) 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臉書徵才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向吳婉庭佯稱透過「AberdeenInvestmentLee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婉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28-53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47-550頁) 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57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59-568頁) ⒌「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5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4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27頁、第532-544頁、第546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1頁)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20,000元 陽信銀行等帳戶 7 顏子瑜 (提告) 111年11月6日某時,因臉書社團之徵才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顏子瑜佯稱投資網站理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顏子瑜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70-573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80-581頁) ⒊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708卷,第58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79頁) ⒌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75-57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69頁、第577-578頁、第583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8-189頁)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12時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12時10分許 10,000元 8 丁宥心 (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化名為「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丁宥心佯稱操作外匯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丁宥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丁宥心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86-588頁) 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08卷,第585頁、第589-59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5頁) 11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不詳) 9 莊淞凱 (提告) 111年11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LINE通訊軟體與莊淞凱聯繫,並佯稱外匯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淞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 9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莊淞凱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628-629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4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44-6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630-63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627頁、第632-643頁、第649-65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0頁)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1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2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10 劉曜陞 (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曜陞聯繫,佯稱投資門羅幣虛擬貨幣、「oyster」交易所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被害人劉曜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被害人劉曜陞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657-65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62-66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63-6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691-69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708卷,第655頁、第677-690頁、第693頁、第697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7頁)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143,6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 11 李佳儒 (提告) 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13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儒聯繫,並佯稱「Zero2rich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李佳儒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721-72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765頁) ⒊被害人李佳儒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影本(111偵47708卷,第773-775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47708卷,第751-759頁) ⒌「Zero2rich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翻攝照片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08卷,第711頁、第717-719頁、第729-749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0頁)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309,425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12 李詩婷 (提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婷婷派單(富樂團隊)」與李詩婷聯繫,並佯稱操作平台獲利、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李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784-7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782-783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779-781頁、第791-80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6頁)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購買點數卡合計865,3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 13 鍾佳妏 (提告) 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徵才貼文,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新興產業投資下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佳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71,95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鍾佳妏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805-8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815-8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08卷,第803頁、第811-813頁、第819-84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1頁、第183頁)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2月7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332,000元 中華郵政等帳戶 14 李汶宜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下午10時2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與李汶宜聯繫,並佯稱「AberdeenInvestmentLee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汶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 8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李汶宜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852-854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111偵47708卷,第87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66-874頁、第876-877頁) ⒋臉書頁面網路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74頁) ⒌「Aberdeen Investment Lee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7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857-858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855-856頁、第859-864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4頁) 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15 周喬隆 (提告) 111年10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推特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周喬隆聯繫,並向周喬隆佯稱透過「Bityard」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喬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6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周喬隆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890-893頁) ⒉聯邦銀行111年11月25日匯款申請書(111偵47708卷,第89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98-900頁、第902-903頁) ⒋「Bityard」投資網站翻攝照片(111偵47708卷,第90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882-883頁) 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879-881頁、第884-888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3頁)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03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粉紅色蘋果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2 銀色華碩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3 銀色蘋果智慧型手機 1支 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紀維軒 (提告)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紀維軒佯稱可透過「COINDATAFLOW 」網站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紀維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 4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紀維軒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466-46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8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77-487頁) 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73-474頁) 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65頁、第469-472頁、第47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87頁)   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1分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4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不詳) 2 林瑜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點擊臉書MESSENGER群組內之網頁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操作獲利豐厚,致告訴人林瑜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600-61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24-6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612-61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597-599頁、第614-62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1-192頁)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35,000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 45,000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6日期間 除上開四筆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34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3 余成盈 (未提告) 111年11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余成盈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便可以約會、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余成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下午12時19分許 13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⒈被害人余成盈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700-7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702-70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08卷,第699頁、第704-70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一,第177-179頁、第194頁)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101,000元 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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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