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姓名:王米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ANALO MIRA GONZALE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
㈠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取得並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09年6月20日前之同年5、6月間 」;取得並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時間為 「109年7月2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取得地點為「桃園市中 壢區之某鞋廠」。
㈡被告最後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均轉交身分不詳綽號「EMS」之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起訴書所載「Jhen」、「EM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為想像競合,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關 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犯行已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 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科刑:
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涉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仍參與而為本 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之 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 月9日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停留期間為30日,有內政部移 民署之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7-90頁),且 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其逾期停留至今, 復為本案犯行,於我國法秩序影響甚深,自不宜允其續留我 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故依前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金訴卷第14 8頁),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向CALAJATE MARITESS AQUINO、MA DRIAGA JUDY GAMIS等人收取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Jhen」、「EMS」、「Zhang Wei」、 「F.D.C」、「快遞」、「Morgan Steve」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人匯款,並指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協助提款,將因此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使詐欺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 結果,竟縱使即將發生詐欺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Jhen」、「EMS」、「Zhang Wei」、「F.D.C」、「 快遞」、「Morgan Steve」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於㈠ 民國109年5、6月間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不等之對價,向CALAJATE MARITESS AQUINO收取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戶名:CAL AJATE MARITESS AQUINO,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案件,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㈡於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日,以500元不等之 對價,向MADRIAGA JUDY GAMIS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戶名:MADRIAGA JUDY GA MIS,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後,再於109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等不 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黃詩涵、周欣穎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 內。旋由MANALO MIRA GONZALES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複數 成員,指示附表二「提領人」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提款時 間」及「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予MANALO MIRA GONZAL
ES、「EMS」等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詩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否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33至44頁。 2 另案被告MADRIAGA JUDY GAMIS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另案被告MADRIAGA JUDY GAMIS自承略以:因為「MIRA WANG」跟伊說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跟伊借帳戶來讓「MIRA WANG」收取別人匯來的款項使用,伊借給「MIRA WANG」帳戶存摺及提款卡,「MIRA WANG」有請伊吃飯,約500多元,「MIRA WANG」是說生意要用,伊只見過「MIRA WANG」2次面,是第二次見面時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借給「MIRA WANG」,之後就沒見過他了,最後一次與「MIRA WANG」聯繫是109年7、8月間等語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7至11頁、第67至69頁。 3 另案被告CALAJATE MARITESS AQUINO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㈠另案被告CALAJATE MARITESS AQUINO自承略以:第一次伊是跟「MIRA WANG」說伊的帳號讓他把錢匯到伊帳戶內,伊再領出來給「MIRA WANG」以及他指定來跟伊收錢的人「EMS」,後來伊就將卡片給「EMS」讓「EMS」轉交給「MIRA WANG」,因為「MIRA WANG」要伊領很多錢,但伊的帳戶內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㈡另案被告CALAJATE MARITESS AQUINO自承略以:於109年6月20日匯入的10萬3,668元是「MIRA WANG」跟伊說有人匯進來,並要伊去提領,於109年7月2日之款項匯入也是「MIRA WANG」跟伊說的,且伊於當日提領等語。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卷】第43至45頁、第59至6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周欣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內容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7至1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9至12頁。 5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欣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詩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彌陀郵局匯款收執聯、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Wei」、「F.D.C」、「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4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15至192頁。 6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的使用情形為:「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18秒許匯入4萬2,500元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5秒許至同日上午9時34分10秒許,提領2萬0,005元共計6筆;於同年7月22日下午1時8分13秒許至同日下午1時9分35秒許,提領3筆2萬0,005元、1筆1萬0,005元;於同年7月23日上午7時35分4秒許,提領4,705元。」之後就無匯入或提領情形,然後於109年7月24日即因異常交易而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的使用情形為:「109年6月3日匯入5000元,109年6月7日提領5000元;109年6月11日匯入1萬元,109年6月14日提領1萬0005元;109年6月20日匯入10萬3668元,109年6月21日分6筆提領:5筆提領每筆2萬0005元、1筆提領3005元;109年6月22日匯入5000元,109年6月22日提領5005元;109年7月2日匯入3筆:分別是3萬元、3萬元、5萬0400元,109年7月2日提領共4筆,每筆均為2萬005元、109年7月3日提領2筆:分別是2萬005元、1萬1005元。」之後就無匯入或提領情形,然後於109年8月18日即因異常交易而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35至40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 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 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收 水」、「收簿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資訊並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 仍決意收取人頭帳戶資訊並收取款項,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 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又觀諸另案被告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之供述,均坦承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是聽從MIRA WANG的指示,收取「Jhen」 之金錢,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詐欺集團之「Jhen」,以及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Zhang Wei」、「F.D.C」、「快遞」 等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又據該詐欺集團以LINE通 訊軟體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之模式,可知該詐欺集團具 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 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 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 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 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 。
㈤是核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㈥又被告與「Jhen」、「EMS」、「Zhang Wei」、「F.D.C」、 「快遞」、「Morgan Steve」等傳送詐欺訊息及收取詐欺款 項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MADRIAGA JUDY GAMIS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使用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黃詩涵 (是) 「MIRA WANG」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複數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Wei」、「F.D.C」、「快遞」先後與黃詩涵聯繫,並經由聊天互動取得黃詩涵信任後,即向黃詩涵佯稱因寄送國際包裹超額違規需補繳稅金云云,使黃詩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匯款 (高雄市○○區○○路0號彌陀郵局) 109年6月20日 中午12時29分許 10萬3,668元 中華郵局帳戶 戶名: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周欣穎 (是) 「MIRA WANG」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複數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暱稱「Morgan Steve」與周欣穎聯繫,並經由聊天互動取得周欣穎信任後,即向周欣穎佯稱因寄送國際包裹超重需負擔關稅費用云云,使周欣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匯款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草衙郵局」) 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 4萬2,500元 中華郵局帳戶 戶名:MADRIAGA JUDY GAMIS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21日 上午9時59分9秒許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不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3分23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4分10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4分49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5分29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9分14秒許 3,005元 2 109年7月2日 晚間7時48分20秒許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埔心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晚間7時49分4秒許 2萬0,005元 晚間7時49分46秒許 2萬0,005元 晚間7時51分57秒許 2萬0,005元 3 109年7月3日 下午3時7分11秒許 不詳 不詳 2萬0,005元 下午3時8分7秒許 1萬1,005元 4 109年7月21日 上午9時30分05秒許 不詳 不詳 2萬0,005元 上午9時30分49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9時31分40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9時32分27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9時33分11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9時34分10秒許 2萬0,005元 5 109年7月22日 下午1時8分13秒許 不詳 不詳 2萬0,005元 下午1時8分50秒許 2萬0,005元 下午1時9分35秒許 2萬0,005元 下午1時10分14秒許 1萬0,005元 6 109年7月23日 上午7時35分04秒許 不詳 不詳 4,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