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
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
7號、第289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1553號、第39310號、第40807號、第40811號、第40
812號、第5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號、第3705號、第5047號
、第5640號、第11292號、第11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至九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 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示之「洪庭鋐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包你發』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綁定不詳虛擬貨幣交易 之APP」,應更正為「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與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包你發』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綁定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之APP」。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示之「再由洪庭鋐操作該AP P旋即將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50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先前綁定被告所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不詳虛擬貨幣交易之APP,旋 即將帳戶內所示之款項轉出」(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 33頁)。
㈢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所示之「洪庭鋐可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 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應更正為「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 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 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洪庭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不 詳之詐欺者,供不詳之詐欺者綁定虛擬貨幣交易APP,使其 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與他人,以 供其匯入、匯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詳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07頁),故被告應可認識上 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 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 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於附件一起訴書認定被 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定被告所涉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502 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 宥榛、劉馨璘、柯美月、許龢元、林政宇、連已媗、陳雅文 、蔡儀鳳、宋亦修、沈筱嫺、龍姿雯、劉玉薇、卓均憶、陳 嬿而、林怡璇、陳建銘、陳萁榛、陳雅惠、邱育瑄、林勝棋 、曾雨涵、許柏盛、陳姿彤及被害人陳冠瑋等人(共27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2個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 ,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 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無競合關係: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112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 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⒉本件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2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 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 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之金融資料,雖 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劉恆嘉、盧奕勲戎婕、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97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與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包你發」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綁定不詳虛擬貨幣交易之APP,嗣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 澤琳」、「劉恆宇」、「陳婉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洪庭鋐操作該 APP旋即將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宥榛、劉馨璘、柯美月、 陳雅文、蔡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龢元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政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連已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宋亦修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庭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庭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罪嫌,就附表 所示個別被害人受害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0年12月間某日 住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珮綾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 2 劉詠婕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 3 劉宜欣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 4 林宥榛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上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 5 劉馨璘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 6 柯美月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 7 許龢元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4,000元 第一銀行 8 林政宇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 4,989元 第一銀行 9 連已媗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 10 陳雅文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111年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111年1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 11 蔡儀鳳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 12 宋亦修 有 假投資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案卷 移送機關 1 被害人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宥榛、劉馨璘、柯美月於警詢之指訴、李珮綾中國信託銀行、劉詠婕國泰世華銀行、林宥榛合作金庫銀行、劉馨璘華南銀行、柯美月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宥榛、劉馨璘、柯美月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2 被害人許龢元於警詢之指訴、許龢元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許龢元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19677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 被害人林政宇於警詢之指訴、林政宇京城銀行、連線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政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4 被害人連已媗於警詢之指訴、連已媗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連已媗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暨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21892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5 被害人陳雅文於警詢之指訴、陳雅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6 被害人蔡儀鳳於警詢之指訴、蔡儀鳳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儀鳳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7 被害人宋亦修於警詢之指訴、宋亦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宋亦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28997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53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上暱稱為「包你發」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龍姿雯,經龍姿 雯加入LINE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龍姿雯佯稱可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致龍姿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下午4時59 分許、5時許及5時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元、4萬元、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龍姿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龍姿雯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龍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㈢被告洪庭鋐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 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繫
屬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經查,前案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正犯,然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伊並未將匯入上開一銀帳 戶之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自從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該一銀帳戶了等語,又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一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或轉帳之事實,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 密之幫助行為,惟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 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07號
第40811號
第40812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6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庭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將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洪庭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案經劉玉薇、卓均 憶、陳嬿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洪庭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玉薇、卓均憶、陳嬿而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
(四)告訴人劉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均憶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操作畫面、告訴人陳嬿而提供 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19677、20849、21892、26055 、26057、28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2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恆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玉薇 透過LINE結識劉玉薇,訛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 ①111年1月8日21時35分 ②111年1月8日21時45分 ③111年1月8日21時52分 ④111年1月8日21時53分 ①2萬9985元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卓均憶 透過LINE結識卓均憶,冒為網路娛樂城,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8日18時7分 1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陳嬿而 透過LINE結識陳嬿而,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7日12時41分 1萬元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飛機)上暱稱為「包你發」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一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怡璇、陳建銘、 陳萁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洪庭鋐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璇、陳建銘及陳萁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怡璇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陳萁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 截圖1份。
㈦被告洪庭鋐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 、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 7號、第28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貴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 查,前案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被告 於本署另案到庭陳稱,伊並未將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款項轉 匯入其他帳戶,自從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伊就 再也沒有使用該一銀帳戶了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 ,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一銀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之事實,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 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惟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
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