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46201、46204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33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嘉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連嘉榮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 提供帳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 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 使構成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 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 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之2帳戶內尚有餘額,為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惟「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是 原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 定,經核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 決足資參照,故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
被 告 連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懿筑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榮、陳懿筑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連嘉榮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間,在國道2號大湳 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㈡陳懿筑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吳金 玉、鐘千詠、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傅星輝、吳水生等 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嗣經吳金玉、鐘千詠、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傅星輝 、吳水生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鐘千詠、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傅星輝、吳水生等 6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均為被告連嘉榮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時上開帳戶幾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陳懿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均為被告陳懿筑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曾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交付前曾至銀行為約定帳戶轉帳設定,且交付時上開帳戶餘額均不足1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金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千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千詠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祉霖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國龍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錢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秋月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傅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星輝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生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水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吳金玉及告訴人鐘千詠、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傅星輝、吳水生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轉帳資料 證明被害人吳金玉及告訴人鐘千詠、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傅星輝、吳水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吳金玉及告訴人鐘千詠、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傅星輝、吳水生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2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郭商業銀行111年12月18日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約定帳號一覽表、掛失紀錄 ⑴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連嘉榮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吳金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連嘉榮於交付帳戶前曾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異動設定及設定10組帳戶為約定帳戶,而包括被害人吳金玉遭詐騙匯入永豐帳戶之多筆款項,均旋即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內之事實。 13 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自動化約轉帳號表 ⑴證明永豐帳戶為被告連嘉榮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鐘千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各3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連嘉榮於交付帳戶前曾親自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異動設定及設定11組帳戶為約定帳戶,而包括告訴人鐘千詠遭詐騙匯入永豐帳戶之多筆款項,均旋即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內之事實。 14 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13日合金桃園字第1110004057號函附開戶申請書、掛失印鑑與補發存摺申請書、補發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及設定約定帳號文件、111年3月30日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 ⑴證明合庫帳戶為被告陳懿筑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吳金玉及告訴人吳祉霖、黃國龍、錢秋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懿筑於交付帳戶前曾親自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異動設定及設定7組帳戶為約定帳戶,而包括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合庫帳戶之多筆款項,均旋即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內之事實。 15 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 表、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9165號函附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電子資料變更登錄單、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聲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事故查詢單 ⑴證明聯邦帳戶為被告陳懿筑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傅星輝、吳水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懿筑於交付帳戶前曾親自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異動設定及設定10組帳戶為約定帳戶,而包括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聯邦帳戶之多筆款項,均旋即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轉出至上開約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嘉榮、陳懿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2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連嘉榮之中信及永豐帳戶內分別尚有餘 額35萬451元、12萬327元,被告陳懿筑之聯邦帳戶內尚有餘
額2萬3,275元,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助理-陳婉婷」、「Camille(黃金)」等帳號向被害人吳金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吳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被告連嘉榮之中信帳戶 85萬元 2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 被告陳懿筑之合庫帳戶 87萬501元 3 鐘千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小姐」、「鄭振濤」、「PLCG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鐘千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鐘千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7許 被告連嘉榮之永豐帳戶 3萬元 4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0許 被告連嘉榮之永豐帳戶 3萬元 5 吳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淑慧」等帳號向告訴人吳祉霖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祉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18許 被告陳懿筑之合庫帳戶 60萬元 6 黃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老師 助理-王佳佳」帳號向告訴人黃國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黃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2時7許 被告陳懿筑之合庫帳戶 74萬5,093元 7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50許 被告陳懿筑之合庫帳戶 20萬元 8 錢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Ginkgo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錢秋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錢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30許 被告陳懿筑之合庫帳戶 30萬元 9 傅星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帳號向告訴人傅星輝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傅星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許 被告陳懿筑之聯邦帳戶 50萬元 10 吳水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通專員-劉耀星」、「依芯」、「林芮然」等帳號向告訴人吳水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水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48許 被告陳懿筑之聯邦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
被 告 連嘉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嘉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上午8至9時許間,在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 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阿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 月下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峰」、「林 師助教(淑惠)」之帳號,向林正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林正基陷於錯誤,並在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於111 年3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指示林正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林
正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正基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連嘉榮於前案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76 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約定帳號一覽表、掛 失紀錄。
㈣被害人林正基所提供之匯款回條。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林正 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628號、第3169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 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 害人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 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
被 告 連嘉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嘉榮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取財物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竟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之某時,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余智光 後,佯邀約余智光進行投資獲利,致余智光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29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案經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涉有幫助 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8、31 699、41459、41966、72828、46201、46204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節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 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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