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68號
TYDM,112,審金訴,468,2023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韓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陳學璋、「李珺瑤」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韓宥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38 、45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 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宥宇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負責後續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舉,造成告訴人汪麗真 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本件被害 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年輕不 懂事才會為本件犯行、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犯行部分,並未實際 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卷 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
  被   告 韓宥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宥宇(原名韓泓達)、陳學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 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珺瑤」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共同約定



韓宥宇提供自己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使用, 韓宥宇則負責自行提領大額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陳學璋指定之人,而以 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珺瑤」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邀請汪麗真參與網路直 播課程,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外匯獲利,令汪麗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自本 案帳戶中轉出,韓宥宇則依陳學璋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桃園市某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予陳學璋所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汪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匯款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被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陳學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珺瑤」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新臺幣) 領出方式 行為人 1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 50萬元 行動跨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 140萬元 有摺現金提領 被告 3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行動跨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