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69號、第7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10
號、第2117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托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申辦綁定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之幣託(BitoPr 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掃附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 幣託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簡文良所提供之上開幣 託帳戶資訊將款項轉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朱家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蘇志忠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彭明貞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朱家嫻、蘇志忠、 彭明貞、孫賓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幣託 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朱家嫻、蘇志忠、孫賓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單據各1份、告訴人彭 明貞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單據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 意,將其名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 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朱家嫻、蘇志忠、彭明貞等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以 統一超商掃附方式繳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之幫助行為亦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上述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10號、第2 1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9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沒有收到報酬(詳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562號卷第44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屬其所有,並用以申請幣託帳戶供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帳戶相關物品既未扣案,且亦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1 朱家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簡訊方式向朱家嫻佯稱:如欲借款需先匯1萬元利息等語,致朱家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以統一超商條碼掃附方式 111年8月19日10時44分許 5,000元 2 蘇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6時0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蘇志忠佯稱:如欲解凍帳戶需保證金等語,致蘇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 5,000元 3 彭明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簡訊方式向彭明貞佯稱:可助其貸款等語,致彭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0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6日14時03分許 5,000元 4 孫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向孫賓佯稱:可助其貸款等語,致孫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8日14時49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