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邦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59號、第3434號、第4377號、第5129號、第6850號、第8348號、
第8783號、第8844號、第9183號、第12649號、第13332號、第13
922號、第141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第16
435號、第17510號、第21478號、第21517號、第17135號、第249
23號、第26303號、第31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邦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四、五、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六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中就「附件一、二、三、四、五附表 所示之人及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許文彥匯款至本案兆 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温邦文兆豐帳戶」)乙節」後, 補充「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之方式,將匯入『温邦文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卷【下稱審金
訴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0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被害人許思淨、蔡玉珊、告訴人林于聖、施怡 汝、章景昀、李佩紋、葉乙蓁、許文彥雖有數次匯款至「 温邦文兆豐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被害人許思淨、蔡玉珊、告訴人林于聖、施怡汝、章景 昀、李佩紋、葉乙蓁、許文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温邦文兆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2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2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温邦文兆豐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第 16435號、第17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112 年度偵字第21478號、第21517號(即附件三)、112年度 偵字第17135號、第24923號(即附件四)、112年度偵字 第26303號(即附件五)、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即附 件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434號、第4377號、第5129 號、第6850號、第8348號、第8783號、第8844號、第9183 號、第12649號、第13332號、第13922號、第14144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2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22人之原諒,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温邦文 兆豐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44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予邱鴻麒(邱鴻麒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邱鴻麒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雅筑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周婉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李莉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于聖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蘇子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施怡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劉正諺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正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章景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佩紋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永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邦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邱鴻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碧玉、楊雅筑、周婉誼、李莉葶、林于聖、蘇子語、施怡汝、劉正諺、章景昀、李佩紋、陳永致、被害人許思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13等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碧玉提供之網頁截圖、與暱稱「JR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筑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貼文截圖、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告訴人周婉誼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亞洲區CMT線上客服」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6 告訴人李莉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BRK-線上客服」、「境外金融中心-統管」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7 被害人許思淨提供之活存明細、「Vahou威訸人資公司」臉書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AvaTrade」網頁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8 告訴人林于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暱稱「敬承」LINE對話紀錄及「敬承」個人頁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9 告訴人蘇子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0 告訴人施怡汝提供與暱稱「專務-Sunn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1 告訴人劉正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2 告訴人林正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3 告訴人章景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4 告訴人李佩紋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5 告訴人陳永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6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13等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蘇碧玉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3時34分匯款4萬元 2 楊雅筑 假投資 111年8月21日15時48分匯款2萬元 3 周婉誼 假投資 111年8月21日14時18分匯款5萬元 4 李莉葶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7時52分匯款2萬8,000元 5 許思淨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1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21日13時39分匯款5萬元 6 林于聖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9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9日13時56分匯款2萬5,000元 7 蘇子語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 8 施怡汝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0日13時20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 9 劉正諺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5時25分匯款1萬元 10 林正道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2時31分匯款3萬元 11 章景昀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1日20時32分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21日20時33分匯款10萬元 12 李佩紋 假投資 ⑴111年8月21日16時38分匯款1萬9,915元 ⑵111年8月21日16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 ⑶111年8月21日16時42分匯款1萬元 13 陳永致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4時51分匯款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謙)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温邦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俊賢、曾泳綺、魏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人提 出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四)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2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3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 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 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李俊賢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4時27分匯款3萬元 2 曾泳綺 假投資 111年8月21日11時37分匯款1萬元 3 魏敏慧 假投資 111年8月20日15時41分匯款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
第21517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温邦文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廖境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境程、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㈡證人陳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 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廖境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陳惠文(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15分匯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 2 廖境程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17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邱鴻麒(邱鴻麒涉犯詐欺部分,另行 偵辦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邱 鴻麒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梁嘉容、葉乙蓁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嘉容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葉乙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59433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9、3434、4377、5 129、6850、8348、8783、8844、9183、12649、13332、139 22、141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嘉容 告訴人梁嘉容於111年7月13日間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森」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梁嘉容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17分 2萬元 2 葉乙蓁 告訴人葉乙蓁於111年7月間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熙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並向告訴人介紹暱稱「Lee」、「客服中心」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乙蓁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40分 10萬元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42分 9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審字第2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邦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温邦文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蔡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蔡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手機轉帳紀錄。
㈢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㈣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蔡玉珊(提告) 假購物賺回饋金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9萬元 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3,000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温邦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