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纘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纘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原載「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纘儒富邦帳 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664號卷第5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一提供「李纘儒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趙君嵐之損失,得到 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李纘儒富邦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金錢或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104頁),本 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李纘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
現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纘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後火車站附近之某不 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晚 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君嵐,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內部 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 云云,致趙君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趙君嵐察覺受騙,始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趙君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纘儒固坦承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向他人借款,而他人要 求伊提供帳戶並確認可以使用後,始可借伊5萬元,且於到 時候還款時,伊將還款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供對方提領,因 此伊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趙君嵐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趙君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君嵐提 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騙者來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趙 君嵐將款項轉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借款人士之來 往或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金融帳戶為民 眾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 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 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李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