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黃睦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6S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黃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睦仁、邱仲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分別於 民國110年9月8日、同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康事務」之 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為「洪三」、「小秘書(線上客服)」、「君君」、「陸海空 ~正常」、「傑哥」、「龐德」、「可樂」、「PH.99海洋鹼 性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邱仲賢於 該組織內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俗稱收 水)、黃睦仁負責監控車手領款並即時向上回報(俗稱顧水、 照水)之工作。
二、邱仲賢、黃睦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前不詳時日起 ,在臉書張貼徵收兼職訊息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適姜宏 軒於110年10月7日見有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 」之人,向姜宏軒(所涉詐欺部分,報告機關另移送偵辦)稱 :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領錢云云,而向姜宏軒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葉斯家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得逞,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傑」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指示姜宏軒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指定地點)交 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外務員」,而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同時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秘書(線上客 服)(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之人在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桃園滿」、「滿~桃園」內指示邱仲賢、黃睦仁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前往上開本案指定地點,由 邱仲賢佯裝「外務員」向姜宏軒取款,並由黃睦仁隨行監控 邱仲賢之取款行為且即時回報上開群組內之其他成員。 ㈢惟姜宏軒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土地銀行 行員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嗣警方到場 處理,經姜宏軒配合警方佯與「@傑」聯繫,並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本案指定地點埋伏,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本案指定地點當場以現行犯先 後逮補邱仲賢及黃睦仁,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睦仁、邱仲賢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睦仁辯稱: 被警查獲時,我在該處發呆看魚,我是應徵外務的工作才會 依他人指示到場,負責監看客戶並回報,我有簽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邱仲賢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外務員的工作,當時看 廣告像是跑腿送文件,我有問過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跟我說 合法,我不知道姜宏軒交給我的是什麼,是他主動塞給我的 云云。被告邱仲賢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邱仲賢是上 網應徵工作,對話紀錄中可看到工作內容是幫博奕公司或貸 款公司或其他機構收取款項,被告也再進一步詢問是否合法 ,對方回稱當然,再者,對方提供契約,當時被告並不能判 斷該契約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行為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 ,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有可能涉 及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取得姜宏軒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斯家,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40萬元至姜宏軒所 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 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暱稱「@傑」之人指示姜 宏軒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 後,前往本案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之「外務員 」,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員警即到場處理,經姜宏 軒配合警方佯與「@傑」聯繫,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本案指 定地點。同時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秘書(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之人則同時 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桃園滿」、「滿~桃園」內,指 示被告邱仲賢、黃睦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前 往上開本案指定地點,由被告邱仲賢自稱「外務員」向姜宏 軒取款,被告黃睦仁則在場觀察是否有異狀,並隨時回報予 上開「桃園滿」、「滿~桃園」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嗣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員警先後在本案指 定地點附近逮補邱仲賢及黃睦仁等情,為被告邱仲賢、黃睦 仁所不否認(偵卷第17至24頁、25至27頁、171至173頁、35 至36頁、第37至44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 59頁、本院金訴卷第○頁),並有證人姜宏軒之警詢筆錄(偵 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0頁),及葉斯家報案資料(偵卷第65 至69頁)、葉斯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葉斯家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7頁)、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 第69頁)、匯款單、葉斯家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 70頁)、葉斯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
卷第73至74頁、同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頁)、邱仲賢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79頁)、邱仲賢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仲賢、110/10/13)、(偵卷第83至 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邱仲賢、手機2支)、(偵卷第85頁) 、黃睦仁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5 頁)、黃睦仁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 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黃睦仁、110/10/13)、(偵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睦仁、手機2支)、(偵卷第101頁)、扣案黃睦仁 之IPHONE7銀色手機(工作機)、之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I G聯絡人、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7頁)、扣案黃睦仁之O PPOR17PRO紫色手機(私人機)、之其與暱稱「楓康事務所」 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5頁)、扣案邱仲賢之IP HONE6S白色手機(工作機)、之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TELE GRAM聯絡人資料、TELEGRAM對話、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 27至135頁)、扣案邱仲賢之IPHONESE黑色手機(私人機頁)、 聯絡人資料、其與暱稱「楓康事務所」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卷第137至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 3736號扣押物品清單(邱仲賢)、(偵卷第18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3737號扣押物品清單(黃睦仁)、 (偵卷第1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100095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4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函覆資料1份(偵卷第191至227頁)、附件:中壢分局偵 查隊員警羅安邦110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4頁) 、扣案IPHONESE手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 位勘察紀錄」(偵卷第195至200頁)、扣案IPHONE6S手機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卷第201 至206頁)、扣案OPPO手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察紀錄」(偵卷第207至212頁)、扣案IPHONE7手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卷 第213至2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797號函暨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掛失變更補更換補發查詢資料(偵卷第219至227頁)、附件: 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221頁)姜
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3頁)、 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 225頁)、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掛失、變更、補更 、換補發查詢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邱仲賢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依其以通訊軟體LIN E與「楓康事務」間如下之對話內容
楓康事務:請問您對工作內容了解嗎?
邱仲賢:稍微了解了
楓康事務:我們主要工作內容是幫博奕公司或貸款公司或其 他機構收受款項 需要各縣市跑 日薪是2000+車馬費 星期 一~五8:30~16:00
邱仲賢:請問是合法的嗎?
楓康事務:當然呀
邱仲賢:好的 薪水及車馬費是當日現領嗎? 楓康事務:主要都是收取款項 唯一博奕的款項比較屬於灰 色地帶 都是領現
邱仲賢:好的
楓康事務:有辦法接受嗎?邱仲賢:可以的 邱仲賢:那請問什麼時候可以上班
楓康事務:我這邊再幫你安排明天就可以上班了 邱仲賢:加好了
楓康事務:其工作上的事 我們都在飛機上聊 (偵卷第137至155頁)
再依被告邱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在 蘭洲街17號附近等飛機群組的指令,比方說「客人已到現場 」,我就要觀察及確認客人在地點附近有無異常,訊息會告 訴我客人的特徵等,客人會轉給我文件或款項,但沒有跟我 說客人到現場要做什麼,通常會告訴我客人要轉交什麼給我 ,我跟客人交易完我就離開,這次有人直接走過來把一包信 封袋的東西塞進來袋子,我就拉上拉鍊隨即要離開,但我不 確定東西是什麼,客人我也不認識。我要離開發現有3、4個 人朝我走過來,我回頭客人推我一把,同時3、4個人就衝過 來把我壓在地方,慌亂中我沒有聽後對方說是警察,我以為 是黑道。我是看到網路廣告應徵,是類似lalamove那種外送 ,對方說報酬是一天2,000元,車馬費另計,扣案的白色手 機是工作機,是跟群組聯絡用的,另一支是我私人的,要出 勤前就會被拉進新的群組,然後通知要到哪去,群內會有5 到6人,然後會分配工作跟地點,暱稱「小秘書(線上客服) 」的人會告知乘車及其他工作資訊。我有問過是否合法,對
方說合法的,是有跟我說是灰色地帶,但我也不知道什麼是 灰色地帶。我不知道為何會要看現場有沒有可疑人士,也不 清楚為何前往客戶交易地點前要刪除群組對話紀錄,當天刪 除對話之前就說拿到錢之後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把錢拿到他 們說的地點就好了。我是因為銀行帳戶遭凍結才願意做這個 可以拿現金的工作,我迄今沒有收到報酬。我不認識黃睦仁 ,也沒看過他云云。被告邱仲賢雖否認其工作內容係向他人 收受款項,但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其在應徵工作時,對方 即清楚告知係前往收款,是其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依其所述應徵工作過程 ,顯然其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臉書聯絡 後,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 「楓康事務」與被告邱仲賢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對於被 告邱仲賢之具體工作內容、有何技能或專業知識等節均未先 予討論,且對於被告邱仲賢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為任何調 查,卻隨即約定日薪2,000元僱用被告邱仲賢出面領取款項 ,不僅徒增款項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款項 遺失或遭被告邱仲賢侵吞之風險,而被告邱仲賢收受款項後 ,又未給予收據或留存任何資料,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 會採取之運送及付款方式,況被告受指示收受款項之地點, 係在巷弄間之民宅附近,而非明顯之目標地點或是公共場所 ,實屬極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之掩 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邱仲賢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依其所述,曾任擔任過送貨員, 在上市公司擔任職員亦曾於傳統產業公司操作工具機,且於 擔任外送員期間,需每日工作約16小時,方得有10萬元之報 酬,而此工作僅需收受款項即可得日薪2千元即等同月薪6萬 元,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黃睦仁雖以前詞置辯,但依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楓康 事務」間如下之之對話內容
楓康事務:你對我們工作內容了解嗎?
黃睦仁:不了解 只知道外務人員
楓康事務:我們主要工作內容是幫博奕公司或貸款公司或其 他機構收受款項 需要各縣市跑 日薪是2000+車馬費 楓康事務:工作內容能接受嗎?
黃睦仁:可以
楓康事務:…我已經請人事幫你做合約書!稍等一下 黃睦仁:做好就可以上班了嗎 還是要面試
楓康事務:等會你看一下合約書 沒問題的話 我這邊就安排
你上班
黃睦仁:OK(貼圖)
楓康事務:你有飛機嗎?下載一下加我 我們工作都在飛機上 (偵卷第119至125頁)
再依被告黃睦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被抓時在河濱步道 發呆看魚,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外務員的工作,加入LINE應徵 ,我負責幫他們看現場狀況,若當天監看的「金城武」(即 被告邱仲賢)他沒有立即在群組回復,我就要在群組內回報 現場狀況。「小秘書(線上客服)」會提前一天跟我聯繫,若 要出勤會告訴我要搭幾點的高鐵,抵達後另一個Telegram群 組內的人「海陸空」會告訴我到另一個地點待命,並傳給我 一張客戶照片,要我留意有無看到客戶,我若有看到我再回 報就可以。薪資會告知我放在某處的包包內,我自己去取, 我做這個工作已經10天了,報酬是1萬多元,車馬費另計,1 萬多元我已經花光了。我當天看到暱稱「金城武」跟客戶交 錢,我只要觀察就好,但我看到「金城武」被壓在地上,我 來不及回報要離開時就被警察盤查,我不認識「金城武」, 但我之前曾在新竹監視過他,所以我知道他,但他不認識我 ,我們昨天一起被警察查獲。我做10幾天,一開始我不知道 ,只知道是外務員,一開始都沒有叫我做什麼,到第5天我 才第一次有監視過人,除了「金城武」外,我還有監視過「 可樂」跟「鹼性離子水」,但都只知道這些人的暱稱而已。 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看客戶時我才好奇,詢問「小秘書(線 上客服)」工作是不是有違法,但對方稱係遊走法律邊緣。 我大概知道跟詐欺有關,他們在通訊軟體Telegram裡說現場 有沒有警察,我當時覺得這個工作可能遊走在法律邊緣,我 有懷疑有受害人被詐騙,但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薪水云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我是看到「楓康事務」應 徵,對方當時跟我說是負責跑腿和外勤工作,假設他跟我說 要去桃園,就會要我搭高鐵去,到目的地他們會問我有沒有 看到某一個人,他們說只需要做他們指派的事,有沒有看到 什麼人,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當天我是依「小秘書(線上 客服)」給我的指令去現場看,當時有看到他所告訴我的人 ,我有回報,但對方沒有回其他消息。應徵這個工作時稍微 有點疑問,但沒有想太多,因為他們只告訴我有沒有看到人 然後我再回報而已,沒有再叫我做其他事情,警詢時所說收 拿過5到6次報酬共1萬多元,是坐車的錢,因為要坐高鐵。 在本案之前都是出去發呆,不然就是叫我去銀行附近,等很 久之後就叫我回家,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車錢,我覺 得不是很正常云云。由被告黃睦仁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然
與被告邱仲賢相同,均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亦 未就工作具體內容詳加討論,或檢視被告黃睦仁之專業能力 ,僅透過臉書聯絡後,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 才之流程有異。而其所為之工作內容,僅為監看特定人,即 可領得日薪2,000元,而交付薪資之方式,更為一般任職正 常工作所不會發生之情況,再加上需特別花費車資乘坐高鐵 到外縣市回報特定人,甚至觀察附近有無員警之工作內容, 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不同,而需避免為警查緝, 被告黃睦仁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自可 確知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法所允許。況被告黃睦仁曾在賣場 美食街工作,月薪約2萬多,當知其所應徵之工作負擔程度 及其日薪金額,顯不相當,矧之其亦自承工作內容不是很正 常,也想過所從事之工作與詐騙有關,益徵其擔任詐騙集團 內監控交款狀況之職務,有所認知,但因貪圖監看交款之工 作輕鬆、收入不低,縱使心中已知悉此為不法行為,仍選擇 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甚明。
⒋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匯均亦極為便利,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提領現金後,再委請該人代為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以現金方式由他人代為轉交 ,則就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 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 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 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被告邱仲賢受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委託收受款項後,再依未曾謀面之人指示,交付與無任何 關係之人,而被告黃睦仁則在被告邱仲賢不知情之情況下, 依他人指示在旁監看,且被告2人均於任務執行前及完成後 ,隨即刪除雙方聯繫內容,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 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2人既均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 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 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 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2人 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之款項及監看之對象,並非合法 有所預見,足認被告2人對於渠等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 發生。
⒌復參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 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 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 之犯罪目的,成員間並以互相監看、拍攝照片,以確保贓款 上繳及不被出賣,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 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為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 ,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另有所謂「顧水」之工 作,則係確保「車手」順利提領贓款、未私吞贓款,並順利 交付予「收水」之人,從而若無負責「車手」、「收水」、 「顧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 ,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邱仲賢,及 擔任「顧水」工作之被告黃睦仁,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均可預見自身之行為係確保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又據 被告2人及姜宏軒之供述,其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小 秘書(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傑」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應可認被告2人從於上述過程中,均應知悉 其等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是其等對 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均應有所認識 。至被告邱仲賢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其無參與詐欺集團之 預期云云,依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然同案被告姜宏 軒並未順利領款,嗣配合警方,於控制下將假鈔交與被告邱 仲賢,是本案系爭款項既無從轉交上手,此部分自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邱仲賢、黃睦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姜宏軒、「小秘書( 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可樂」等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本應嚴加譴責,又被告否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其 等於本娛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實際 所得利益、告訴人尚未受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前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邱仲賢所有,用以 聯繫「小秘書(線上客服)」之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黃睦仁所有,用以將其監看邱仲賢之情況回報至 上揭Telegram群組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第37至44頁),並有該 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第127至135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邱仲賢、黃睦仁 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告訴人葉家斯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未為姜宏軒提領,被告邱仲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尚未領到報酬(見偵卷二第29 0至2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86頁),復查卷內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仲賢確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至被 告黃睦仁則供稱已領得車馬費約1萬,係為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 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被告是否適用強 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姜宏軒提供之帳戶及提領情形
編號 姜宏軒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顧水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姜宏軒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 40萬元 無 無 邱仲賢、 黃睦仁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及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葉斯家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葉斯家,假冒係其配偶友人「淑絹」之人,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葉斯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 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姜宏軒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6S 白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邱仲賢 2 IPHONE SE 黑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邱仲賢 3 IPHONE 7 銀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睦仁 4 OPPO R17 PRO 紫藍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睦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