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
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懿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懿筑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惟仍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福」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本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陳懿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勝福」之指示:一、以每領取1件包裹1,300元之對價,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向謝昀潔佯稱兼職必須提供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致謝昀潔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陳懿筑則依「陳勝福」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 日凌晨0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美家 門市領取謝昀潔寄出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二、以領取金融卡帳戶資料1單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 多1個包裹則再加200元之報酬,於111年1月5日19時12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領取毛家淇 (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28689號案件偵查中)所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匯入帳戶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施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懿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卷108 至109頁;本院金訴卷108-1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108、117-118頁;本院金訴卷 108、117-118頁);核與毛家淇、被害人謝昀潔及告訴人 林怡伶、郭展銓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3 4303號卷〈下稱偵34303卷〉29-34、45-47、39-40頁;111 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下稱偵11690卷〉39-41頁);並有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內、外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1690卷59頁、67-79頁;偵34303卷55-61 頁)、收件資料(偵11690卷81頁)、被告與「陳勝福」 對話紀錄照片(偵34303卷161-197頁)、告訴人林怡伶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一覽表(偵3 4303卷51-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 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4303卷63-65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14日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查詢表(偵34303 卷67-75頁)、通話紀錄詳情截圖(偵34303卷125-127頁 )、告訴人郭展銓提供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印照片(偵34 303卷131頁)、第一銀行eATM交易紀錄查詢(偵34303卷1 33、135頁)及華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通 話紀錄截圖(偵34303卷143-145頁)、毛家淇line對話紀 錄(偵34303卷199-24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03號)雖主張被告領取金融卡帳戶資 料1單可取得1,200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每領取1單報酬 為1,300元,多1個包裹則多2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54頁;本院易卷154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陳勝福」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
1、核被告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303號)認被告就上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陳勝福」 聯絡,並未與其他人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卷151、153頁; 本院易卷151、153頁),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件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況查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除「陳勝福」 以外,被告尚還有與詐欺集團中之其他第三人有所接觸或 聯繫,是本案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上開起訴 意旨容有違誤,惟起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 訴卷144頁;本院易卷144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被告與「陳勝福」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侵害告訴 人林怡伶、郭展銓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易卷151、153頁;本 卷金訴卷151、153頁),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三)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如編號1、2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本 件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財產損害,且就事實二部分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 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取簿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 附表一編號1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表一編號2、3所宣告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獲得報酬分別為1,300元 、1,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卷152、154頁; 本院金訴卷152、154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匯款項,雖係本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惟並非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揭報酬外,有最終 收受、持有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懿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陳懿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3 陳懿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怡伶 111年1月6日18時11分,以假網拍(解除分期付款)致林怡伶陷於錯誤。 111年1月8日0時2分 9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0時4分 49,991元 111年1月8日6時32分 49,99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0時10分 49,994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展銓 111年1月7日17時8分,以假網拍(解除分期付款)致郭展銓陷於錯誤。 111年1月8日18時12分 9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