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9229號、第330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0624號、第42618號、112年度偵字第6055號、第14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富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 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 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告訴人王容芬、黃政熙、李坤耀、黎靜噯、翁英豪、被害 人毛永康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1年度偵字第40624號、第42618號、112年度偵字第6055號 、第1495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 ,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何嘉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17號
被 告 徐祥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聯 繫王容芬、黃政熙,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王容芬 、黃政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祥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王容芬、黃政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容芬、黃政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容芬、黃政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99421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王容芬提供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政熙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徐祥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並同時詐欺告訴人王容芬、黃政熙,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容芬 110年7月6日,告訴人王容芬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之訊息,佯稱:可以進行投資操作,但須先匯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容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元 2 黃政熙 110年9月8日,告訴人黃政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之訊息,佯稱:可以進行投資操作,但須先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黃政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56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4號
被 告 徐祥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祥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2日14時30分許聯繫李坤耀,向其佯稱:透過平臺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李坤耀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2時29分許、 同日12時3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坤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李坤耀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坤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其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祥富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29號、第3301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金簡字第36號(明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 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徐祥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祥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25日聯繫黎靜噯,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 黎靜噯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11時42分許(入帳時間為 同日12時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黎靜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黎靜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靜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其所使用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祥富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29號、第3301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金簡字第36號(明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 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5號
被 告 徐祥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祥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洪天峰居士」群組 邀約翁英豪加入該群組,並對其佯稱:參與股票、外幣及黃 金交易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英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徐祥富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 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翁英豪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英豪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英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翁英豪匯款交易紀錄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話紀錄 各1份。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9號、第330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9229號、第33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刑事庭(明股)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等罪嫌,且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與前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點 匯款時點 金額 (新臺幣) 1 翁英豪 110年9月間某日 ⑴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總行臨櫃匯款 ⑵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臺南5支局臨櫃匯款 ⑴120萬2,575元 ⑵30萬2,575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徐祥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祥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購物網站交易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 ID「林萍」邀約毛永康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參 與比特幣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毛永康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徐 祥富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毛永康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毛永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匯款申請書1份。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9號、第330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9229號、第33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以11 1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明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 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