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卉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8733號、第10765號、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卉(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吿明 示在卷(簡上卷第37、3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如附件,惟量刑理由不予引用)。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迫於生活經濟壓力才會鬼迷心 竅鋌而走險,現被告願承認洗錢犯行,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重新考量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且被告配偶為身障人士目前無法工作,家中僅有長女有正 職,其餘生活開銷全由被告打零工支應,且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應以暫不執行刑為宜,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應有違誤等 語。
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上訴
後方坦承犯行,見偵3431卷第218頁、偵8733卷第165頁、 壢原金簡卷第49至53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然被吿上訴後坦承犯行,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 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 告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洗錢罪部分仍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法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 ,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 將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併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 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 均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至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曾為工廠作業員、為111年桃園市平鎮區之 低收入戶、被告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育有就讀高中之子 女(有被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學 生證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43至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本案未能在犯後即時悔悟,嗣於 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至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復衡以被告
表示自己無力賠償告訴人,顯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失或獲 得告訴人諒宥。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與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相比,顯 不相當,是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倘僅使其受刑之 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 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7、111頁),依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嘉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第10765號、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陳嘉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昊、陳嘉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 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昊因欲進行網路上借貸,遂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昊之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昊之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昊之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珮臻」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均告知「李珮臻」。 嗣自稱「李珮臻」之人取得王昊之前開3帳戶後,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所示之方 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王 昊提供之前開3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 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㈡陳嘉卉因貪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佳怡」允諾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領取10天一期,每期新臺幣 (下同)11,000元之利益,於109年9月22日晚間10時32分,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 南勢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嘉卉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卉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透 過店到店方式,寄交暱稱「許佳怡」指定之收件人「許振豪 」,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均告知「許佳怡」。嗣自稱「許 佳怡」之人取得陳嘉卉前開2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 入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陳嘉卉提供之 前開2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 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昊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陳嘉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王昊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頁),核與告訴人陳慧婷、陳奕喬、洪惠評、徐毅庭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是足以補強被告王昊之任意性自白 ,從而被告王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訊據被告陳嘉卉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在10 4求職網看到對方,以為對方不會騙人,就將我2個比較少用 的帳戶交給對方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 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 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 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 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 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 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 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 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 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㈡經查:
⒈被告陳嘉卉於警詢中供承:我在109年9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 有加工可以做,對方的LINE暱稱為「許佳怡」,對方稱需要 我的銀行帳戶與提款卡寄給他,薪資是一本帳戶10天1期領 取11,000元等語(偵字第3431號卷第48頁)。由被告上開供 述以觀,被告一開始與「許佳怡」聯繫之原因,係為了找尋 「加工(亦即家庭代工)」之事。然觀諸被告與「許佳怡」 (按: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許佳怡」稱「我想徵做手工」 後,「許佳怡」隨即回復被告「我們公司是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30天可以領33,000 」等語,被告並隨即覆以:「所以只要提供帳戶給你們我就 可以賺錢,那我會有甚麼風險嘛?」等語,再經「許佳怡」 回稱「只要妳的帳戶是可以正常存取款就可以了」等語後, 被告即立刻答稱「好的,那我要寄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4 31號卷第59頁)。被告於「許佳怡」提出與原先所稱「加工 」之內容完全不同,變為僅提供帳戶即可輕鬆賺取薪資之工 作時,被告竟未置一語,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何以工作內容
有如此巨大之轉變,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應徵者無 不仔細確認公司工作地點之常情完全相悖。而衡以「許佳怡 」首句對話即係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被告對「許佳怡」之 真意顯然不在應徵工作,反係收集帳戶一情理應有所警覺, 然觀諸卷附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許佳怡」拿取本案帳 戶之用途、目的等毫無任何確認,即在雙方聯繫當天即應諾 寄出其帳戶,完全置本案「許佳怡」所述工作內容之可疑性 於不顧,其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許佳怡」,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 被用作不法使用,但對此則持漠然、容許其發生之心態,主 觀上顯然該帳戶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 ⒉再者,據「許佳怡」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一個帳戶10天期 薪11,000,月領33,000」,被告僅需交付1個帳戶,並無其 他工作內容,竟無需投入任何資金成本,即可賺取鉅額利潤 ,顯有報酬與投入成本(即所交付之帳戶)高度不相當之情 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心智正常且生活在臺灣之成年 人,均將對此心生疑竇,尤其於我國申辦金融帳戶手續便捷 、快速,且有多家金融機構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有如此簡單 可賺取報酬之工作,社會上還有何人願意付出辛苦之勞動, 賺取工作所得?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苟如此 ,人人分別至不同金融機構大量申設金融帳戶並隨意提供他 人使用,即可坐享其成,輕鬆賺取「被動收入」,焉有如此 情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係40餘歲且心智健全之成年 女性,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當過工廠作業員、服務業、從事 過許多打雜工作之工作經驗,其生活閱歷與一般常人無異, 當知工作賺取薪資之不易,是若對方提出如此優渥且不合就 業市場常規之工作條件與報酬時,顯可輕易察覺其間之不合 理處,而需更加謹慎向對方確認其真實身分,並確認將帳戶 提供後是否將涉及不法。然被告竟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能確知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並不相識、瞭解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 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若非收集帳戶之人要將 該等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何必 要以如此高之代價收集帳戶,是被告既在可預見對方收取本 案帳戶之目的,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仍悍然選擇容任 此風險而交付,足證被告確為賺取薪資,已再不考慮交出帳 戶可能隨之而來之任何風險。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記得我提供之郵局帳戶、台 銀帳戶裡面剩下多少錢,因為我幾乎都沒在用等語(本院卷
第51頁),此情佐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許佳怡」前 ,僅餘23元(偵字第3431號卷第193頁);將其台銀帳戶提 供予「許佳怡」前,僅餘10元(偵字第3431號卷第199頁) 等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件提供者因慮及自己遭受損失, 多將帳戶內餘款提領近盡,或提供甚少使用、幾無存款之帳 戶以交付他人使用,因為即便發生損害,對己所生財產損失 程度實屬甚微,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應 係考量交付上開帳戶對己風險甚低,主觀上持即便本案帳戶 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 在乎、予以漠視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交予「許佳怡」。 ㈢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依帳戶係存款、提款、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以觀,衡情其應已認知該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 進出。再上開帳戶之戶名既均為被告,則轉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等帳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顯有縱令該 等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取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據上述,被告陳嘉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 見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 金流經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仍率爾 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是本案帳戶其後確遭詐騙集團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卉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是核被告王昊、陳嘉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 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各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第1076 5號、第15814號併辦被告王昊、陳嘉卉分別提供其等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洪惠評、徐毅庭、 翁雪瓊為詐欺犯行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王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率爾 將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併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 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均實應非 難;復斟酌:⒈被告王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顯有 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已與告訴人陳
慧婷、徐毅庭達成調解並願按時賠償,堪認其對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 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3個、被害人之數量為4個、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旅館工作、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⒉被告陳嘉卉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考量 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被害人之數量為2個、犯罪之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為工廠作業員、於偵查中提出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偵字第8733號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王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陳慧婷、徐毅庭調解成立,並願 按時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 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 告王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 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 院為督促被告王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認有必 要以賠償告訴人2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2人 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王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王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2人既已分別 將期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 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2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 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昊所提供帳戶之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慧婷 冒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由銀行協助操作取消為由。 109年9月24日晚間21時14分 29,987元 王昊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 109年9月24日晚間21時17分 29,989元 2 陳奕喬 冒稱係MOMO客服人員,佯以會員資格誤改為經銷商,須由發卡銀行協助解除為由。 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14分 49,987元 王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 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17分 49,988元 3 洪惠評 冒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佯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由銀行協助操作取消為由。 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58分許 20,123元 王昊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5814號 4 徐毅庭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誤將徐毅庭設定為會員,須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為由。 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42分許 29,985元 王昊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 109年9月24日晚間19時45分許 14,123元 109年9月24日晚間20時3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嘉卉所提供帳戶之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情形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奕喬 冒稱係MOMO客服人員,佯以會員資格誤改為經銷商,須由發卡銀行協助解除為由。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2分 99,987元 陳嘉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 49,987元 陳嘉卉之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6分 49,988元 2 翁雪瓊 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配合辦案云云,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99,986元 陳嘉卉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 同日下午6時許 99,988元 陳嘉卉之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6時6分許 49,985元 陳嘉卉之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6時8分許 49,985元 陳嘉卉之郵局帳戶
附表三: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王昊與告訴人陳慧婷、徐毅庭間調 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陳慧婷 被告王昊應賠償陳慧婷59,974元,給付方式為: ①被告共分六期給付,前五期每期給付10,000元,於111年6月15日起(第一期為111年6月15日給付),按月給付10,000元。 ②第六期給付9,974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陳慧婷指定之帳戶。 2 徐毅庭 被告王昊應賠償徐毅庭74,000元,給付方式為: ①被告共分八期給付,前七期每期給付10,000元,於111年12月15日起(第一期為111年12月15日給付),按月給付10,000元。 ②第八期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徐毅庭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王 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陳嘉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王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陳嘉卉則於同(22)日夜間22時32分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方式寄出,2人均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109年9月24 日致電陳慧婷及陳奕喬,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 慧婷及陳奕喬2人,致陳慧婷及陳奕喬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昊、陳嘉 卉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慧婷及陳奕喬 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婷及陳奕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於109年9月18日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連同其他3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因對方說金融卡遺失,其向銀行補辦後,於109年9月22日再度寄出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連同其他2家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被告陳嘉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找工作,因對方承諾1個帳戶10天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而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匯款至被告陳嘉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慧婷之匯款單據2紙及手機來電顯示 證明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並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奕喬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手機來電顯示 證明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並於109年9月24日匯款至被告王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匯款至被告陳嘉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王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寄件存根 證明被告王昊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陳慧婷、陳奕喬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陳嘉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嘉卉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陳奕喬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王昊、陳嘉卉分別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 告王昊、陳嘉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昊、陳嘉卉以一交付帳 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王昊、陳嘉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