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范燕妮
被 告 謝典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年度附民字第16 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 當庭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訴之聲 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理由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記載:「 被告於99年間,與當時失業正在求職之原告相識進而交往, 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11日間,明知自身無履約、還 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隱瞞其已於105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范溱如結婚且育 有5名子女之事實,佯裝其未婚亦無子女,藉以取得原告之 信任,並向原告誆稱:老闆希望其投資公司股份,總投資額 1千萬元,每季分紅40萬元,但其手頭現款不足,希望原告 能幫忙等語,以不實之身分、背景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因遲未取得被告所稱投資 公司股份之證明文件,進而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以上開款 項已匯給老闆、遭其前妻范溱如詐欺等理由拒絕返還,原告 始悉受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養原告10年,原告的保養品、金飾、鑽石、賠償的錢, 包含原告的生活費,都是被告支付的,以及被告請原告幫忙 存款的錢,被告不需要再還原告263萬元,因為錢本來就是 被告請原告存款的錢。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已結婚之事實。被 告沒有簽署本票或任何借據,亦無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只 是拿回存在原告所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屬於被告之款項,並無損害或詐騙可言。至於靈骨塔事宜 ,是被前妻之岳母欺騙而購買塔位,結果塔位不能買賣。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判處:「謝典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27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 ,辯稱: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已婚之事實,且這些錢都是被告 存的錢,被告只是取回放在原告帳戶屬於被告所有之款項云 云;然查,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隱瞞與訴外人范溱如結婚並 生育子女之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内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該案卷附被告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5張、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聊天紀錄在卷足憑。觀之被告於偵訊 中辯稱:我是真的還銀行錢,263萬是繳銀行債款,我於7年 前5月24日結婚時有跟原告同居,我有跟原告隱瞞我結婚之 事實等語;我沒有騙原告,並無原告所述要投資公司1千萬
元的事情,也沒有說我妻子跟老闆苟且偷生等事語;復於系 爭刑事案件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那是我要回的 錢,我要投資九鼎整合行銷公司,與原告交往期間,因為有 卡債,故將錢都放在原告處,我每月都有固定給原告錢做存 款,原告說事後會還給我,我沒有找原告投資等語;嗣於系 爭刑事案件112年2月13日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108年 至110年間,我的工作是三立的臨時記者、四獸神坊的行銷 工作,九鼎整合本來是兼職,後來變正職,我有告訴原告投 資1千萬元,每季可分紅40萬元,那時候范溱如的媽媽叫我 投資靈骨塔,投資1千萬元可以回本40萬元等語。又於112年 6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我養原告10年,原告的保養品 、鑽石、賠償的錢,包含原告的生活費,以及請原告幫我存 款的錢,全部被原告拿去了,我不需要再還原告263萬元, 因為錢本來就是我的,263萬是我請原告存款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89-90頁),被告對於請原告匯款的原因、用途,究 竟是投資或償還債務;其任職的公司、投資項目等情,於偵 查、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差異甚大 。被告根本未有投資九鼎整合行銷公司抑或靈骨塔之情事, 卻向原告訛稱投資亟需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263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本案帳戶,且嗣後亦無還款意願, 其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我養原告10年,所有的保養品、鑽石、賠償的 錢,包含原告的生活費,以及請原告幫我存款的錢,全都被 原告拿去;又靈骨塔是被我前妻之岳母所欺騙而購買之塔位 ,結果塔位並不能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7-45、89-90頁),並 提出被告購買保養品、鑽石等購買明細及購買靈骨塔證明( 本院卷第47-85頁),然上開購買證明,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以 其自有資金為原告購買,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 物上損害等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 詐騙之263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 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63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9時39分30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2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19時15分30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0萬元 3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1日9時36分24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2萬元 4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 13時29分42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1萬元 5 范燕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1時9分49秒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總計 2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