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7號
SCDV,112,消債更,27,2023072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凱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凱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2,093,254元,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 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 願提出還款方案,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見 調解卷第127、141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12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093,25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141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 於調解時、本案時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 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007,99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 51、157、165、179、18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自101年開始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公司是設計IC,年薪含獎金約75萬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111年9月至112年2月薪資單、年終獎金明細表、彰化銀 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1 13、115、117-131頁),復經本院調查聲請人110、111年所 得分別為743,533元、780,94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20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 約63,000元【計算式:(743,533元+780,943元)÷24月】,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 本院卷第201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之部 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5年、110年出生(見本院 卷第23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到庭 陳述其配偶在台灣○○○○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萬初,最小 的子女每月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認聲請人之經濟 能力較其配偶為佳,自應負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爰以11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 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扣 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各依其收入比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約6成,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16,891元為合理【計算 式:(17,076元×2人-6,000元)×0.6】,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上開臺



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 屬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 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6,891元,總計:33,967 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967元觀之,賸餘約29, 03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達 約2,007,992元,是其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若再加 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有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元 大人壽有效保單數筆(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配偶及 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元大人壽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5 9-83、205-206頁),是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