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陳子維
被 告 王晉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112年度偵
字第7203號、112年度偵字第7845、78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0
、9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晉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王晉邦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均應更為:「111年9月14日前某時」、 應補充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分別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提及 之「通軟體體LINE」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附件二 之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方 式應更為:「透過網路求職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毛 信婷佯稱投資下單可以獲利」;另附件五之112年度偵字第7 845、7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許哲誠、 曾品菱、陳柔安遭詐欺後匯款時間之年度均應更為「111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六)。
二、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
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 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 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 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確有收受新臺幣5萬元(本院112年 金訴字第191號卷第9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利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59號
160號
被 告 王晉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渠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溫德智」、「捲毛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洪瑩錡等4人,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王晉邦帳戶內。
二、案經李姵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洪瑩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靖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晉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李姵諄、洪瑩錡、莊靖敏、被害人林峻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峻堂 111年7月30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兼差訊息,再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沂雯」向林峻堂佯稱:可協助下單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15時30分 80000元(共遭詐騙130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李姵諄 111年8月11日23時 虛設網路投資平台後,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與泰迪作夥」向李姵諄佯稱:依老師明牌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4時16分 7945元(共遭詐騙16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洪瑩錡 111年9月1日11時43分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阮慕華」、「賴詩琪」向洪瑩錡佯稱:依老師明牌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惟須支付10%佣金云云 111年9月15日9時30分 30000元(共遭詐騙0000000元) 中信託銀行帳戶 4 莊靖敏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 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徐彥鑫」向莊靖敏佯稱:依老師明牌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4時47分 20000元(共遭詐騙8322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王晉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渠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溫德智」、「捲毛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毛信婷,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王晉邦帳戶內。
二、案經毛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晉邦於前案(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毛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王晉邦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191號案(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與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核屬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毛信婷 111年8月2日12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兼差訊息,再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沂雯」向被害人林峻堂佯稱:可協助下單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40分 51700元(共遭詐騙3917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王晉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渠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溫德智」、「捲毛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芷琪,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王晉邦帳戶內。
二、案經林芷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晉邦於前案(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林芷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王晉邦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191號案(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與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核屬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附表:(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林芷琪 111年7月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兼差訊息,再以通軟體體LINE暱稱「GMS-VIVI」、「富強」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 80000元(共遭詐騙8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王晉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邦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 某時,以通軟體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協理】雯雯」 帳號向余麗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入股獲利云云,致余麗 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起,陸續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余麗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害人余麗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三)被告王晉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晉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智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復因提供同一帳 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為警函送,與前開案件屬同一案件,為 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強制換頁==========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第7853號
被 告 王晉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邦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8月底某時,透過通軟體體LINE(下稱LINE)某帳號, 向許哲誠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許哲城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9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DOREEN」之帳號,向曾品 菱佯稱:可儲值黃金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曾品菱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3萬元 、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趙晴」之帳號,向陳柔安 佯稱:可出資投資廠商賺錢云云,致陳柔安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許哲誠、曾品菱、陳柔安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柔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許哲誠、陳柔安及被害人曾品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許哲誠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曾品 菱所提供之網銀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柔安所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78501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2023號函所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 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王晉邦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及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智股)審理中,有該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因提 供相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為警函送,與前開案件屬同一 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強制換頁==========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0號
第9651號
被 告 王晉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邦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軟體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 員-玲蛋」、「CREATE蘋蘋」及「財爺-董事-」之帳號,向 洪源良佯稱:可透過「17代工休閒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洪源良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連凱」、「昱琇」 及「謝文誠」之帳號,向温美琪佯稱:可購買虛擬機台獲利 云云,致温美琪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 ,陸續匯款4萬元、5萬元、1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洪 源良、温美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源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温美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洪源良、温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洪源良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温美琪所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11976號函所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渣打 商銀字第1120012369號函所附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 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王晉邦前因交付同一台新及渣打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智股)審理中,有該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因提 供相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為警函送,與前開案件屬同一 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