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苑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1號、112年
度偵字第4275),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
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苑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苑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 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工業區,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易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換發提款卡、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在新竹市某處,將前揭所有 帳戶資料再次交予「陳易琳」,以供「陳易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1.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以投資不實廣告誘使吳 沛純誤信投資「萬達娛樂城」平台操作博弈可獲利、若要
更改銀行帳號需收取手續費為由,致吳沛純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楊苑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2.於111年1月5日晚間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湘 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明湘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 2萬9,985元至楊苑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匯至不詳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3.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譚凱心等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苑容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譚凱心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沛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譚凱心、方 湘詒、鄭筱樺、周賢昌、林嘉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苑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下稱3 401號偵卷】第3至5、68至7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 7號卷【下稱417號金訴卷】第27至31、47至50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純、陳明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01號 偵卷第6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下稱1191號偵 卷】第5至10頁)。
(三)告訴人吳沛純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各1份(見3401號偵卷第15至33頁)。(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439號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號、掛失補發金融卡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各1份(見3401號偵卷第12至14、47至6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1191號偵卷第20至25頁)。(六)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1號偵 卷第27至45頁)。
(七)告訴人譚凱心、方湘詒、鄭筱樺、周賢昌、林嘉慶於警詢 之指述及其等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列印 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易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由「陳易琳」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苑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191 號、112年度偵字第4275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 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沛純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且已賠償部分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417號金訴卷第53至54 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 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衡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
一、相對人楊苑容願給付聲請人吳沛純新台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0月1 5日止,共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聲請人 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譚凱心 犯罪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與譚凱心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譚凱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 17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方湘詒 犯罪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電影推銷員」與方湘詒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方湘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8時5分許 18時6分許 18時7分許 18時10分許 3,000元 2萬元 1,000元 6,000元 3 鄭筱樺 犯罪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接案小喵」與鄭筱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鄭筱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4 周賢昌 犯罪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專員」與周賢昌聯繫,佯稱可貸款金錢予其,惟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周賢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 1萬5,000元 5 林嘉慶 犯罪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熊仔快手團」與林嘉慶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林嘉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22時3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