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39號
SCDM,111,易,539,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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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源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7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源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彭錦源前於民國107年間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福公司)董事長。緣彭錦源因缺乏資金,有意出售廣福 公司之資產,而與時任愛莎尼緹有限公司(繼改稱中央大貝 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大貝山公司)代表人陳武剛洽 談相關買賣事宜,先於107年10月20日,彭錦源、中央大貝 山公司之代表人陳武剛劉政文一同簽定廣福公司「工廠及 設備買賣契約書」,再於107年12月29日,由彭錦源陳武 剛簽定「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繼於108 年3月26日,彭錦源主動交付廣福公司全部大小章、公司支 票簿及各式廣福公司證照一批給中央大貝山公司之職員收受 。詎彭錦源明知用於經濟部申請登記且刻有「廣福食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彭錦源」印文之印章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彭錦源將 渠未交付給中央大貝山公司接收人員之其他廣福公司與彭錦 源之印章交付給不知情之陳永騰彭錦源此部分涉犯背信等 罪嫌,另行偵辦),再轉交給不知情之施嘉豐記帳士,而於 交付給經濟部中部公室承辦人員收受之「切結書」上,向 經濟部中部公室不實切結稱:「遺失本公司原登記用公司 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自即日起聲明作廢,除啟用新印鑑 外,如有虛偽情事,願付法律責任」等語,並蓋印前揭廣福 公司及彭錦源之印章各1枚,又於109年4月23日,持前揭切 結書及在廣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董事持股異動及印 鑑變更)上,蓋印不實陳報之廣福公司及彭錦源之印章各1 枚,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公室官員再蓋印前揭廣福公司 及彭錦源之印文各1枚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登錄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中央大貝山公司。嗣廣福公司之代表 人方鈺荃對中央大貝山公司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水權登 記移轉之民事訴訟(109年度訴字第489號),陳武剛及中央 大貝山公司方知有此情節,而提告辦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彭錦源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6785號)。
(二)彭錦源因積欠不知情之李麗敏款項,而欲將廣福公司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予李麗敏之女方鈺荃以供擔保,明知上開109年4 月23日用於向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廣福公司印 鑑章現由陳永騰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刻製廣福公司之印鑑章,再由不知情之 方鈺荃於109年5月8日在內容為「遺失本公司原登記用公司 印鑑章,自即日起聲明作廢,除啟用新印鑑外,如有虛偽情 事,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上,蓋用彭錦源另行刻製之廣 福公司印鑑章,持之向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請變更印鑑,使 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 文書即廣福公司之登記檔案內,並以109年5月8日經授中字 第10933253550號函文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公室對該公司登記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彭錦源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111年度偵續字第24 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彭錦源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 以彭錦源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陳武剛、證人陳永騰施嘉 豐、李麗敏方鈺荃於偵查中之證述、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 書(愛莎尼緹有限公司與廣福公司及劉政文、含附件地籍圖 )、廣福公司登記印鑑及銀行印鑑與相關文件接收一覽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 補充協議書、水權移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股份買賣協議書、匯款同意書、匯 款指定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證契約、新舊(含 偽造)印鑑對照表、切結書、廣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廣福公司案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宗節本等為其論據。訊據彭錦源固坦 承有將廣福公司之印鑑章交予中央大貝山公司,並另行於10 9年4月14日將廣福公司之另外大小章交予陳永騰辦理廣福公 司之變更登記,並於109年5月8日再次持廣福公司大小章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院卷一第27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彭錦 源並未委請陳永騰辦理109年4月22日、4月23日之變更登記 ,事後彭錦源雖有辦理109年5月8日之變更登記,然確實係 因陳永騰將印鑑遺失,其始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又本案公訴 人所起訴之客體,僅為「切結書」,然依相關公司登記卷宗 可知,公務員並未將上開「切結書」登載於公文書當中,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之客觀行為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彭錦源原為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7年間與中央大貝山 公司談妥買賣事宜後,將廣福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中央大貝山 公司,嗣廣福公司於109年4月23日辦理公司印鑑變更。彭錦 源於109年5月8日變更廣福公司印鑑章之事實,業經彭錦源 於本院所坦認(院卷一第272頁),且經證人陳武剛、陳永 騰、施嘉豐李麗敏方鈺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工廠 及設備買賣契約書(愛莎尼緹有限公司與廣福公司及劉政文 、含附件地籍圖)、廣福公司登記印鑑及銀行印鑑與相關文 件接收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277、278 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水權移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股份買賣協議書、 匯款同意書、匯款指定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證 契約、新舊(含偽造)印鑑對照表、切結書、廣福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廣福公司案卷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宗節本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 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側重 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如行為人提供或聲明 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卻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 真正,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即已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



用性,而應予處罰;惟承辦之公務員倘未將行為人所提供文 件或聲明之主要內容,進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僅於 客觀上予以受領,即難認已合致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以,倘公務員所登載之內容屬於不 具對外效力之事項或不具擔保證明效力之事項時,即非本罪 所保護之客體。再者,所謂「登載」,依其文義解釋,本僅 有將文書內容記載或刊登之行為,至於公務員將文書內容附 卷,實際上並未發生對外效力事項之行為,自非屬上開「登 載」之行為。
(三)而本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公室關於①變更公司負責人 是否需以公司原留之印鑑章辦理;②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 印鑑章時,是否須將該登記之緣由登載於登記表或其他對外 之公文書,經濟部中部公室函覆略以:①按公司申請變更 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 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 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換言之,公司登記表上蓋印 之大小章僅係核對申請人身分之用,尚非屬法定公司應行登 記之事項,先予敘明。公司如有於本部留存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鑑,公司於辦理變更登記時,申請書件所蓋大小章則需與 本部原留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鐵相符始得辦理變更登記;② 有關本部受理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變更案件,申請 人應於「申請書」載明印鑑章變更之事由(新舊變更或遺失 等)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新舊印鑑章變更對照表或遺失切 結聲明書等)憑辦,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即准予備查;本 部所核發之變更登記表及核備函文不登載其印鑑變更之缘由 等情,有上開經濟部中部公室函文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9 5-296、499-500頁),已明顯可見關於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 客體即「109年4月22日之切結書」、「109年5月8日之切結 書」,均未經公部門登載於對外之事項,上開切結書自非屬 本罪之保護客體,則公訴意旨仍僅就上開切結書逕認為本罪 之客體,卻未能具體交代公務員究係如何進而「登載」在其 他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相間。
(四)至補充理由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其理由雖謂: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 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 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 ,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 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 」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



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 。」等語,惟細繹上開判決所指涉之具體案例事實,乃係行 為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使用不實之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與本案屬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已非全然相同,況 經濟部中部公室更未另以公告原印鑑作廢,並將印鑑遺失 之原因事實載述於公告上,而與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明顯 有別。至公訴人雖再提出與本案相近之案例判決,然本案與 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 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所引述 之其他法院針對「編列代替登載」情節所作成之另案判決, 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 之職權行使;且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鋪陳,似未深入探究「 編列代替登載」觀念有無逾越法律文義,及就相關案例再為 背景分析,本院更無受限於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個案法 律判斷之理。
(五)再進一部言,前述判決理由所舉「編列代替登載」之情形, 顯然明顯擴張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適用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及禁止對行為人不利 之類推適用等原則,解釋上自不得悖離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之 範圍,而使公務員將民眾所提出申辦文件收錄於卷宗內之所 有情形,不問已否成為公務機關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一部, 一概視同業已登載於公文書上,以致流於恣意、浮濫。如若 不然,倘公務員僅係單純將各項申辦文件批示附卷,並與卷 內其他資料一併編列,此外該管公務員別無任何登載或對外 行文並基於便宜、簡明目的而將之引為附件等情形,自不應 認為已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互 合致,否則無異弱化「登載」行為具有對外公示效力之規範 目的,致上開刑法條文所揭示「登載」之構成要件要素形同 虛設,失去其表彰不法內涵及過濾不具侵害法益行為之功能 。縱使利害關係人得以查閱上開編列之文件,然此並無從反 推得以擴大解釋「登載」文義之可能,即使上開切結書上有 載明「如有虛偽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情,然此仍不能與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中禁止擴大解釋之意旨相悖。(六)公訴人雖再以上開切結書具有一定之公示外觀,且利害關係 人得查閱切結書之資料,彰顯公司大小章具有文書往來憑信 ,與公司登記及交易安全均有其重要性等語,然該文書仍非 公務員所登載之文書,縱使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仍非本罪 之規範之客體。
(七)綜上所述,本案就公訴人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行為客體觀察



,並無使公務員將印鑑遺失之申辦原因,進而登載於另一公 文書上之客觀事實,即難謂有何登載不實可言,與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無從 遽為不利於彭錦源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應為彭錦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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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莎尼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