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彭采婕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自110年3月中旬起,以臉書、徵信 暱稱李少東、陳文斌與原告聯絡,佯稱有內線消息推薦下注 香港美高梅有限公司之彩球博奕,中獎須繳納手續費,李少 東遭逮捕需繳納保釋金云云,並提供偽造之境外匯款申請書 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0時2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遠 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1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附民卷第9、1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 生效力,故為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