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05號
PCDV,112,金,10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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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宜珊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陳麒方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時,於臺北 市臺北火車站西一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各帳戶。嗣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原告於110年8月12日 14時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峰」、「Ni na」等帳號與原告聯繫,渠等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4時59分、17時24 分、28分、47分、53分許、翌(14)日15時1分、3分、39分 、42分許、16時3分、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6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並遭提領 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被告受有60萬元之利益。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因誤信詐騙集團假冒融資業者,因而交出中國信 託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亦為詐騙集團 受害者之一,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不符合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知 悉原告匯款原因係因受詐欺所匯入,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實已不 復存在,無依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 臺北火車站西區1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人,容任「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該帳戶。嗣「小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 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嗣原告於110年8月12日14時瀏覽上揭訊息後,詐欺集團 之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峰」、「Nina」等帳號 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3 日14時59分許、17時24分、30分、47分、53分許、翌(14) 日15時1分、3分、39分、43分、16時3分、23分許,各匯款5 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60萬元至上開被告華南 銀行,致原告受有合計60萬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52號併辦意旨書等資料附卷可證。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假冒融資業者,因而交出中國 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被告並無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惟查,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 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冷氣、 餐飲業之工作,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 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是本院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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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