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秋萍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林褚安(原名江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褚安(原名江志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2,249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褚安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褚安得以1,752,249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鄭仁宇變更為俞秋萍, 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褚安(原名江志成)、李 孟芳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4,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林褚安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得 之款項為2,552,249元,且原告與被告李孟芳以800,000元達 成和解,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林褚安應給付原 告1,75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社區(即新都廳社區)前於105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馥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物業)、馥笙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保全)負責社區之物業管理、保 全業務,該公司並指派被告李孟芳擔任社區之秘書,嗣該公 司於106年1月間指派被告林褚安(原名江志成)擔任社區之 主任。而新都廳社區與馥笙物業、馥笙保全合約期滿後,改 委由訴外人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 物業)、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負責社區 之物業管理、保全業務,被告林褚安、李孟芳則均經留用而 繼續擔任社區之主任、秘書。豈料,被告2人竟利用社區主 任委員、委員均較為年長而無戒心,以下列行為侵占原告款 項,至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⒈勤讚保全服務費」、「勤讚物業服務費」408,600元: ⑴經查,被告林褚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1日,未經原告 社區管委會同意,自行以原告社區名義發函告知勤讚物業、 保全提前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與社區間之物業管理、保全 合約(原證1),並在原告社區管委會不知情之情況下,改 以自聘之方式,自行聘請社區之保全、清潔等人員。其後由 被告李孟芳按月填載會計科目為「保全服務費」、明細項目 為「勤讚保全服務費」、「勤讚物業服務費」之不實「支出 傳票」(原證2),使當時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陷於錯誤而誤認與勤讚物業、保全間仍有委任合 約而同意出帳並簽名於該「支出傳票」。嗣被告李孟芳並填 寫不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 」,將所盜刻遠東商銀之印章用印於其上(參原證2),再 將該「匯款申請書」檢附於社區會計帳冊,致使原告社區管 委會陷於錯誤而誤認款項確有匯款予勤讚物業、保全,然實 際上被告林褚安、李孟芳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該等款項 (原證3),用以支付所自聘之保全、清潔等人員之薪資後 ,將其差額侵吞於己。
⑵次查,前述「支出傳票」所載之「勤讚保全服務費」為240,0 00元、「勤讚物業服務費」為130,100元,總計370,100元( 參原證2)。而被告林褚安所自聘之物業、保全人員,其薪 資總額為302,000元【即被告林褚安48,000元、被告李孟芳4 2,000元(原證4)、清潔人員朱素慧26,000元(原證5)、 保全陳榮進42,000元(原證6)、保全黃國賓35,000元(原 證7)、保全白崇麟38000元(原證8)、保全孫宏志36,000 元(原證9)、保全林一夫35,000元(因未於社區檔案中尋 得其任聘契約書,故係以口頭向其確認),總計每月302,00
0元】,其每月差額為68,100元【計算:370,100元-302,000 元=68,100元】,均遭被告林褚安、李孟芳侵吞於己,以上 金額總計408,600元【68,100元(每月差額)×6個月=408,600 元】。
⒉「浤耀保全服務費」、「浤耀物業服務費」1,360,500元: ⑴經查,被告林褚安嗣後佯稱勤讚物業、勤讚保全合約於108年 6月30日期滿,並稱自107年7月1日起改委由訴外人浤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物業)、浤耀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保全)負責社區之物業管理、保全業 務,同樣稱被告林褚安、李孟芳及其餘相關保全、清潔人員 均繼續留用。然而,實際上新都廳社區與浤耀物業、浤耀保 全根本無任何委託合約。
⑵次查,被告李孟芳仍按月填載不實之「支出傳票」(原證10 )誆稱需支付浤耀物業、浤耀保全服務報酬而請款,並將不 實之「匯款申請書」(參原證10)檢附於社區會計帳冊。前 述「支出傳票」所載之「浤耀保全服務費」為252,000元、 「浤耀物業服務費」為140,700元(參原證10),總計392,7 00元。而被告林褚安所自聘之物業、保全人員,其薪資總額 僅為302,000元(如前述),其每月差額為90,700元【計算 :392,700元-302,000元=90,700元】,均遭被告林褚安、李 孟芳侵吞於己,直至108年10月止,以上金額總計1,360,500 元【90,700元(每月差額)×15個月=1,360,500元】。 ⒊佯稱支付與廠商之款項1,154,528元: 查被告2人於任職前間,或有未實際委託廠商提供服務卻由 被告李孟芳填載不實之「支出傳票」向社區請款,或有被告 李孟芳所填載不實「支出傳票」之金額高於廠商提供服務所 實際收取報酬金額之情事,致使新都廳社區錯誤出款,被告 2人遂以此方式侵占該等款項1,154,528元。 ⒋管理費330,823元:
查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並有將部分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 費侵吞與己,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所侵占之管理費共計200 ,477元,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所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30,346 元,總計330,823元(財務收支總表及計算式詳原證20第1頁 )。
⒌綜上,被告林褚安、李孟芳共同不法侵占原告款項3,254,451 元,致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之。
㈡被告林褚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賠償原告40萬元部 分:
⒈經查,原告社區262號22樓住戶於106年6月28日就裝潢保證金
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褚安(原證21),而於裝 潢完成後,被告林褚安並已返還上開保證支票。然被告林褚 安卻於107年1月10日自新都廳社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原 證22,並參原證20第2頁被告2人製作之財務收支總表),退 還予262號22樓住戶。顯可證明,被告林褚安假借返還住戶 裝潢保證金,自原告社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實則並無退 還現金予262號22樓住戶之必要,而為挪做私用,致原告社 區受有損害。
⒉次查,原告社區266號14樓住戶於108年1月間交付裝潢保證金 予被告李孟芳,為此部份之收據及裝修申請書因被告林褚安 逕自離職前,即私自銷毀大量文件而未交接予原告,故無法 提供。然由原告社區266號14樓住戶出具之切結書(原證23) ,足證上開交付保證金予被告李孟芳之事實,且被告林褚安 自承取走上開裝潢保證金。且原告社區帳戶存摺於108年1月 間,亦無上開裝潢保證金10萬元之入帳紀錄(參原證3第25至 28頁),然被告林褚安卻於108年4月3日自原告社區帳戶提領 10萬元現金,退還予266號14樓住戶(參原證3第32頁,並參 原證20第17頁被告2人製作之財務收支總表),致原告受有損 害。
⒊再查,原告社區260號14樓住戶交付裝潢保證金之收據及裝修 申請書等文件,亦因被告林褚安逕自離職前,即私自銷毀大 量文件而未交接予原告,故無法提供。然由該住戶切結自承 於108年間有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褚安,而於裝 潢完成後,被告林褚安並已返還上開保證支票(原證24)。然 由原證3第39頁所示原告社區帳戶存摺明細,卻有提領10萬 元現金,以退還260號14樓住戶裝潢保證金之紀錄(並參原證 20第21頁被告2人製作之財務收支總表,亦有退還260號14樓 裝潢保證金之支出紀錄)。顯可證明,被告林褚安假借返還 住戶裝潢保證金,自原告社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實則並 無退還現金予260號14樓住戶之必要,而為挪做私用,致原 告社區受有損害。
⒋末查,原告社區260號18樓住戶係於107年7月12日透過裝潢設 計師周靖雅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李孟芳,並於裝潢 完成後取回上開保證支票(原證25),且被告林褚安自承取走 上開裝潢保證金。然由原證3第19頁所示原告社區帳戶存摺 明細,卻有提領10萬元現金,以退還260號18樓住戶裝潢保 證金之紀錄(並參原證20第29頁被告2人製作之財務收支總表 ,亦有退還260號18樓裝潢保證金之支出紀錄)。顯可證明, 被告林褚安假借返還住戶裝潢保證金,自原告社區帳戶提領 現金10萬元,實則並無退還現金予260號18樓住戶之必要,
而為挪做私用,致原告社區受有損害。
⒌綜上,被告林褚安以返還原告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為由,實 則先後自原告社區帳戶提領40萬元之款項,並為返還上開住 戶,而挪為私用,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賠償40萬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褚安對於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得之款 項為2,552,249元,且原告與被告李孟芳以800,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林褚安尚應賠償原告1,752,249元本息之事實,有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褚 安應給付原告1,75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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