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彩麗(原名:魏巧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彩麗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 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然該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嗣於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7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新北院英民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2年6月14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 意見,債權人皆未到庭,且除1位債權人稱對債務人無債權 外,其中6位債權人未具狀陳報意見,7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67至6 8、99至101、65、97至98、69至75、91至95、83至89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5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 5月至112年1月間至早餐店打工;112年2月迄今於其母親經 營之巧容美髮屋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元,並有薪資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44125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2 63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15、61至63頁)為證,是本院 以21,000元(理由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理由 欄三、㈡、前段)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參考。是 聲請人自111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29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月×14月=294,000元)。又聲請 人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費 支出合計17,446元(含9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9,756元【 計算式:294,000元-(17,446元/月×14月)=49,75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3、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20日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未果,聲請人嗣於110年12月1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 自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規定判斷,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 12月17至110年12月17日)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見本院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理由欄三、㈡、前段)、必要生 活支出為17,000元(含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交 通費1,000元、電信費700元、雜支1,300元、房租費5,500元 ,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理由欄三、㈡、後段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6,00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1,0 00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月×24月=96,000元) ,而本件債權人僅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共84,048元,此有本 院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暨所附分 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反面)為憑,是本件債 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僅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意見)均未回應 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 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37至59、77至81、67至68、99至 101、65、97至98、69至75、91至95、83至89頁)在卷可稽 。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2年5月29日消 債事件陳報及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陳明聲 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且於112年6月14日訊問期日到院 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支出如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且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結果表、板橋江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郵政簡易 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機構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壽字第110 0976097號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及查詢借還款紀錄、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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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6,000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 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6,00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277元 3.47% 2,917元 415元 32,538元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9,683元 23.29% 19,578元 2,784元 218,359元 3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571元 10.45% 8,781元 1,248元 97,933元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9,330元 42.08% 35,370元 5,030元 394,496元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991元 2.72% 2,287元 326元 25,511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267元 6.64% 5,583元 794元 62,270元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778元 6.14% 5,164元 734元 57,592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9,427元 0.58% 484元 69元 5,401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277元 0.65% 548元 77元 6,107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02,696元 3.97% 3,336元 474元 37,203元 合計 5,107,297元 100% 84,048元 11,952元 937,411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111年12月27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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